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墩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墩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墩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四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賠償被害人富泰空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犯 罪 事 實 周墩煌於民國100年7月18日起至109年4月6日止,任職於富泰空 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下稱富泰公 司),擔任管理部廠務工程師,其職務內容包括負責將富泰公司 事業活動所生尚具有價值之回收物,變賣予從事環保回收事業之廠商,並於代富泰公司收受回收物變賣所得之款項後,將款項連同回收廠商所開立之單據,如實繳還予富泰公司財務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周墩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5年3月3日至108年6月12日,將附表一、二所示 之回收物變賣予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立公司)、翔合企業社等廠商,而代富泰公司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後,易持有為所有,將統立公司、翔合企業社所開立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過磅明細單、鋁屑估價單等單據藏匿於辦公室抽屜內,而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侵占入己、挪為他用,未繳回富泰公司財務部。嗣富泰公司於109年4月7日周墩煌離職後,清查周墩煌 辦公室座位時,發現附表一、二所示之過磅明細單、鋁屑估價單等單據,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11年3月31日以110年度蒞字第4877號補充理由書予 以減縮,復經本院於111年4月19日審理時與檢察官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71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周墩煌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0至73頁),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一)證人扶文懿(富泰公司總經理室特助,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5至6頁、第30至31頁、第66至67頁、偵字卷二第3至4頁、第77至79頁)。 (二)證人王椿鈴(富泰公司出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66至67頁、偵字卷二第3至4頁、第77至79頁)。 (三)證人許立翰(翔合企業社員工)於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7至32頁)。 (四)證人蘇金雀(統立公司員工)於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3至41頁)。 (五)證人楊秀蘭(富泰公司管理部組長)於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2至48頁)。 二、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一)總表、統立過磅單明細表各1份及所附105年3月3日至108 年6月12日之統立公司過磅明細單共90紙(富泰公司清理 被告辦公室座位抽屜取得,見偵字卷二第6至42頁≒偵字卷 一第39至51頁)。 (二)鋁屑紅色估價單明細表1份及所附106年1月18日至108年6 月4日之鋁屑估價單共56紙(富泰公司清理被告辦公室座 位抽屜取得,見偵字卷二第43至69頁≒偵字卷一第52至61頁)。 (三)108年度(1月8日至12月2 日)、109年度(1月10日至3月16日)資源回收放行明細1份(見偵字卷一第7頁)。 (四)106年(1月9日至12月29日)放行單2份(見偵字卷一第71、72頁、偵字卷二第70、71頁)。 (五)107年(1月11日至12月28日)放行單2份(見偵字卷一第135、136頁、偵字卷二第72、73頁)。 (六)108年(1月8日至12月2日)放行單2份(見偵字卷一第200、201頁、偵字卷二第74頁)。 (七)被告任職富泰公司期間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 份(見偵字卷一第19頁)。 (八)富泰公司完成廢棄物款項申報及繳回之最終報表呈現態樣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卷二第80至83頁)。 (九)109年1月10日過磅明細單、統立公司過磅單各1 紙及被告於同日出具之收據共2紙(見偵字卷一第8、9頁)。 (十)109年1月17日統立公司過磅單、過磅明細單及被告於同日出具之收據各1紙(見偵字卷一第10頁)。 (十一)106年間富泰公司鋁料收入明細暨被告繳回之過磅明細 單及估價單1份(見偵字卷一第73至134頁)。 (十二)107年間富泰公司鋁料收入明細暨被告繳回之估價單及 過磅明細單1份(見偵字卷一第137至199頁)。 (十三)108年間富泰公司鋁料收入明細暨被告繳回之估價單及 過磅明細單1份(見偵字卷一第202至211頁)。 (十四)108年10月15日富泰公司轉帳傳票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存根聯各1紙暨被告繳回之過磅明細單2紙(見偵字卷一第212至214頁)。 (十五)105年間富泰公司鋁料收入明細、轉帳傳票、第一商業 銀行存款存根聯暨被告繳回之過磅明細單及估價單1份 (見偵字卷一第228至284頁)。 (十六)107年4月26日富泰公司鋁料收入明細1份及107年4月27 日富泰公司轉帳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各2紙 暨被告繳回之過磅明細單及估價單共8 紙(見本院卷一第33至43頁)。 三、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 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一、二之時間,陸續以相同方式侵占變賣回收物所得款項,顯係基於單一目的持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以一整體行為加以評價即為已足,為接續犯。 肆、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從事正當工作牟取報酬之能力,卻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藉職務之便,利用告訴人公司財物稽核之漏洞,挪用告訴人公司之款項加以侵占,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之損失,行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之態度,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1份可佐,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緩刑 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院審酌 被告犯後終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顯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1份可佐,本院信其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如入監執行更難以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失,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與告訴人公司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告訴人公司賠償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即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公司,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公司應主動、儘速向檢察官請求撤銷緩刑,使檢察官得以審酌是否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倘告訴 人公司未主動、儘速向檢察官請求撤銷緩刑,致緩刑之期間經過無法撤銷緩刑,然告訴人公司仍得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處理,併此指明。 陸、不予沒收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雖尚未全數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且調解之金額與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相當,而該調解筆錄所示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業如前述,是告訴人公司於被告未依約履行賠償時,已可藉由國家公權力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尚足以避免被告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故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同時須賠償告訴人公司以及繳交犯罪所得,而令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合意之賠償方式、期限喪失意義,反不利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相同方式,侵占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統立公司過磅單/過磅明細單、鋁屑 估價單等單據固為被告離職後,在被告辦公室座位抽屜內尋獲,惟附表三編號1、2等單據之內容(見偵字卷二第10頁),與被告於106年3月31日將變賣回收物款項繳回富泰公司時,所檢附之106年2月10日過磅明細單2紙(見偵字卷一第81 頁、第85頁左側)內容完全相同,差異僅為附表三編號1、2所示單據為「會計室聯」,而被告所繳回者為「客戶」聯,實已難認被告有侵占附表三編號1、2所示變賣回收物款項而未繳回富泰公司之行為;至附表三編號3所示單據(見偵字 卷二第36頁左下),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侵占附表一編號69所示金額之單據(見偵字卷二第37頁右側),除僅差異品名「紙板」此一項目外,其餘項目、日期、時間、車號、編號之記載均完全相同,應為同日、同次變賣同批回收物所生,僅就「紙板」此一項目有做修正,然既無法確認何者為修正後之單據而有疑義,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定被告所侵占者僅為附表一編號69所示單據之金額,則已難認被告除侵占附表一編號69所示單據之金額外,尚有侵占附表三編號3所示單據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4所示單據之內容(見偵字卷二第58頁右側),與被告於107年3月1日將變賣回收物款 項繳回富泰公司時,所檢附之107年2月27日估價單1紙(見 偵字卷一第146頁),經比對兩者日期記載方式,及經提示 附表三編號4所示單據影本及告訴人公司庭呈之估價單正本 予證人許立翰辨識後,證人許立翰證稱:我沒有印象有重複寫這樣,估價單下方編號09722、金額18135這張正本上面的藍色複寫的痕跡是我寫的,但上面有再用黑色筆描繪的覆蓋在上面書寫的「富泰」、日期、品名、數量不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可知附表三編號4所示單據與被告繳 回變賣回收物款項時所檢附之107年2月27日估價單,應為同日、同次變賣同批回收物所生,雖「數量」之記載經修改而致金額有4500元之差距,然既無法確認該次變賣所得之總金額究竟為「18135元」或「13635元」而有疑義,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定當日變賣所得之款項為13635元且經被 告繳回,則已難認被告尚有侵占附表三編號4所示單據之金 額。 四、綜上,本院綜合考覈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是否有侵占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單據之變賣所得款項乙節,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無從證明,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起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收據 號碼 序號/編 號 品名 金額(新 臺幣) 對應卷頁 1 105年3月 3日 10501 506 總鐵 1,365元 偵字卷二第8 頁=偵字卷一第50頁 2 105年3月3日 10502 755549 寶特瓶、紙板 689元 偵字卷二第8 頁=偵字卷一第50頁 3 105年3月19日 10503 83 紙板 1,260元 偵字卷二第8 頁=偵字卷一第50頁 4 105年9月22日 10504 809769 鋁料、鋁屑 13,308元 偵字卷二第9 頁=偵字卷一第50頁 5 106年2月21日 10603 494 紙板 2,244元 偵字卷二第10頁=偵字卷一第50頁反面 6 106年3月6日 10604 854394 鐵C、總鐵 1,898元 偵字卷二第11頁=偵字卷一第50頁反面 7 106年3月15日 10605 856852 紙板、寶特瓶 3,041元 偵字卷二第11頁=偵字卷一第51頁 8 106年3月17日 10606 179 工鐵 56,018元 偵字卷二第11頁=偵字卷一第51頁 9 106年3月27日 10607 860109 雜塑膠、總鐵 501元 偵字卷二第11頁=偵字卷一第51頁 10 106年4月10日 10608 863973 寶特瓶、鋁罐、紙板 2,794元 偵字卷二第12頁=偵字卷一第51頁 11 106年4月24日 10609 867809 鋁罐、鐵C、寶特瓶、紙板 4,472元 偵字卷二第12頁=偵字卷一第39頁 12 106年5月8日 10610 871839 雜塑膠、鐵C、電瓶、總鐵 4,663元 偵字卷二第13頁=偵字卷一第39頁 13 106年5月8日 10611 871840 鋁罐、寶特瓶、紙板 3,672元 偵字卷二第13頁=偵字卷一第39頁 14 106年5月15日 10612 316 紙板 5,400元 偵字卷二第13頁=偵字卷一第39頁反面 15 106年5月18日 10613 699 工鐵 10,664元 偵字卷二第14頁=偵字卷一第40頁 16 106年5月25日 10614 876674 工鐵 14,818元 偵字卷二第13頁=偵字卷一第40頁 17 106年6月9日 10615 880984 鐵C、總鐵 17,986元 偵字卷二第15頁=偵字卷一第40頁 18 106年6月9日 10616 506 紙板 800元 偵字卷二第15頁=偵字卷一第40頁 19 106年6月30日 10617 887156 PE桶、總鐵、雜塑膠、塑膠水管、鐵C 721元 偵字卷二第15頁=偵字卷一第40頁反面 20 106年6月30日 10618 887157 寶特瓶、鋁罐、紙板 3,235元 偵字卷二第15頁=偵字卷一第40頁反面 21 106年7月10日 10619 890272 寶特瓶、鋁罐、紙板 2,905元 偵字卷二第16頁=偵字卷一第40頁反面 22 106年7月26日 10620 895467 紙板、寶特瓶 3,001元 偵字卷二第16頁=偵字卷一第40頁反面 23 106年8月31日 10621 422 電瓶 1,168元 偵字卷二第17頁=偵字卷一第41頁 24 106年8月31日 10622 907573 總鐵、鐵C、利樂包 502元 偵字卷二第17頁=偵字卷一第41頁 25 106年8月31日 10623 907714 紙板、寶特瓶、鋁罐 2,769元 偵字卷二第17頁=偵字卷一第41頁 26 106年9月13日 10624 912041 寶特瓶、鋁罐、紙板 4,088元 偵字卷二第18頁=偵字卷一第41頁 27 106年9月28日 10625 916868 鐵C、雜塑膠、總鐵、PE板 /中空板 730元 偵字卷二第18頁=偵字卷一第41頁反面 28 106年10月9日 10626 920442 電瓶、馬達、紙板 2,770元 偵字卷二第19頁=偵字卷一第41頁反面 29 106年10月9日 10627 920458 未分類、總鐵、紙板 2,646元 偵字卷二第19頁=偵字卷一第41頁反面 30 106年10月23日 10628 924788 紙板、寶特瓶 1,194元 偵字卷二第19頁=偵字卷一第41頁反面 31 106年10月30日 10629 927030 總鐵、鋁料、鐵C 、白鐵 15,842元 偵字卷二第19頁=偵字卷一第42頁 32 106年11月6日 10630 592 工鐵 6,075元 偵字卷二第20頁=偵字卷一第42頁 33 106年11月14日 10631 931808 PE桶、總鐵 3,133元 偵字卷二第20頁=偵字卷一第42頁 34 106年11月16日 10632 932341 紙板、總鐵、寶特瓶 1,178元 偵字卷二第20頁=偵字卷一第42頁 35 106年11月22日 10633 934111 總鐵、雜塑膠、什線、馬達 3,161元 偵字卷二第20頁=偵字卷第42頁反面 36 106年11月22日 10634 345 紙板 1,650元 偵字卷二第21頁=偵字卷一第42頁反面 37 106年12月4日 10635 937891 雜塑膠、什線、總鐵 4,339元 偵字卷二第22頁=偵字卷一第42頁反面 38 106年12月19日 10636 553 電瓶 864元 偵字卷二第22頁=偵字卷一第43頁 39 106年12月19日 10637 942567 鋁罐、寶特瓶、紙板 4,627元 偵字卷二第22頁=偵字卷一第43頁 40 107年2月8日 10701 958790 鋁罐、寶特瓶、紙板 4,891元 偵字卷二第23頁=偵字卷一第43頁反面 41 107年3月21日 10702 971530 紙板、寶特瓶、鋁罐 4,190元 偵字卷二第24頁=偵字卷一第43頁反面 42 107年3月30日 10703 974371 鐵C、總鐵 16,254元 偵字卷二第24頁=偵字卷一第43頁反面 43 107年4月24日 10704 981953 未分類、工鐵、紙板 10,830元 偵字卷二第25頁=偵字卷一第43頁反面 44 107年4月30日 10705 983968 雜塑膠、白鐵、工鐵 18,580元 偵字卷二第25頁=偵字卷一第44頁 45 107年5月8日 10706 549 紙板 3,164元 偵字卷二第26頁=偵字卷一第44頁 46 107年5月17日 10707 989692 鐵C、總鐵 6,471元 偵字卷二第26頁=偵字卷一第44頁 47 107年6月22日 10708 0000000 寶特瓶、紙板 4,845元 偵字卷二第27頁=偵字卷一第44頁 48 107年7月4日 10709 0000000 鐵C、冷氣、總鐵 、工鐵、雜塑膠 11,983元 偵字卷二第28頁=偵字卷一第44頁反面 49 107年7月23日 10710 333 紙板 3,248元 偵字卷二第28頁=偵字卷一第44頁反面 50 107年8月7日 10711 0000000 寶特瓶、鋁罐、紙板 2,949元 偵字卷二第29頁=偵字卷一第44頁反面 51 107年8月7日 10712 0000000 鐵C、雜塑膠、總鐵 3,359元 偵字卷二第29頁=偵字卷一第44頁反面 52 107年8月20日 10713 0000000 寶特瓶、紙板 2,832元 偵字卷二第29頁=偵字卷一第45頁 53 107年8月28日 10714 179 紙板 2,139元 偵字卷二第29頁=偵字卷一第45頁 54 107年8月28日 10715 172 未分類 75元 偵字卷二第30頁=偵字卷一第45頁 55 107年9月12日 10716 0000000 小家電、鐵C、總鐵 6,968元 偵字卷二第31頁=偵字卷一第45頁 56 107年10月31日 10718 0000000 雜塑膠、總鐵 10,854元 偵字卷二第32頁=偵字卷一第45頁反面 57 107年11月5日 10719 766 總鐵 6,438元 偵字卷二第33頁=偵字卷一第45頁反面 58 107年11月8日 10720 0000000 PE 板/中 空板、雜塑膠 870元 偵字卷二第33頁=偵字卷一第45頁反面 59 107年11月15日 10721 669 紙板 1,771元 偵字卷二第33頁=偵字卷一第46頁 60 107年12月4日 10722 0000000 鐵C、總鐵 8,274元 偵字卷二第34頁=偵字卷一第46頁 61 107年12月4日 10723 0000000 鋁罐、寶特瓶、紙板 2,000元 偵字卷二第34頁=偵字卷一第46頁 62 107年12月11日 10724 413 工鐵 83,328元 偵字卷二第34頁=偵字卷一第46頁 63 107年12月14日 10725 0000000 白鐵、工鐵、總鐵 11,814元 偵字卷二第34頁=偵字卷一第46頁反面 64 107年12月18日 10726 0000000 寶特瓶、紙板 3,510元 偵字卷二第35頁=偵字卷一第46頁反面 65 107年12月28日 10727 0000000 未分類、 工鐵 2,096元 偵字卷二第35頁=偵字卷一第46頁反面 66 108年1月8日 10801 441 紙板 3,775元 偵字卷二第36頁=偵字卷一第47頁 67 108年1月8日 10802 0000000 未分類、總鐵 2,151元 偵字卷二第36頁=偵字卷一第47頁 68 108年1月15日 10803 969 紙板 2,575元 偵字卷二第36頁=偵字卷一第47頁 69 108年1月15日☆ 10805 0000000 未分類、雜塑膠、燈管/KG 、什線、總鐵、白鐵 25,005元 偵字卷二第37頁=偵字卷一第47頁反面 70 108年1月18日 10806 0000000 白鐵、鋁料、總鐵 16,165元 偵字卷二第37頁=偵字卷一第47頁反面 71 108年3月14日 10807 0000000 鐵C、總鐵、雜塑膠 2,723元 偵字卷二第38頁=偵字卷一第47頁反面 72 108年3月14日 10808 0000000 寶特瓶、紙板 2,680元 偵字卷二第38頁=偵字卷一第47頁反面 73 108年4月18日 10809 763 紙板 525元 偵字卷二第39頁=偵字卷一第48頁 74 108年4月18日 10810 0000000 燈管/KG 、白鐵、 總鐵、鋁料、鐵C 11,308元 偵字卷二第39頁=偵字卷一第48頁 75 108年4月18日 10811 736 紙板 2,100元 偵字卷二第39頁=偵字卷一第48頁 76 108年4月26日 10812 0000000 電瓶、馬達、總鐵 621元 偵字卷二第39頁=偵字卷一第48頁 77 108年4月26日 10813 256 紙板 1,825元 偵字卷二第40頁=偵字卷一第48頁反面 78 108年4月26日 10814 0000000 鐵C、工鐵、雜塑膠、未分類 6,201元 偵字卷二第40頁=偵字卷一第48頁反面 79 108年4月29日 10815 0000000 寶特瓶、紙板 628元 偵字卷二第40頁=偵字卷一第48頁反面 80 108年4月29日 10816 0000000 工鐵、雜塑膠 12,807元 偵字卷二第40頁=偵字卷一第48頁反面 81 108年5月23日 10817 0000000 雜塑膠、鐵C、總鐵 960元 偵字卷二第41頁=偵字卷一第49頁 82 108年5月23日 10818 0000000 寶特瓶、紙板 3,500元 偵字卷二第41頁=偵字卷一第49頁 83 108年6月3日 10819 0000000 未分類、雜塑膠、 鐵C 808元 偵字卷二第42頁=偵字卷一第49頁 84 108年6月3日 10820 0000000 紙板、鋁罐、 2,750元 偵字卷二第42頁=偵字卷一第49頁 85 108年6月12日 10821 0000000 紙板、寶特瓶 1,217元 偵字卷二第42頁=偵字卷一第49頁反面 86 108年6月12日 10822 0000000 什線、未分類 4,348元 偵字卷二第42頁=偵字卷一第49頁反面 合計:550,596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收據 號碼 編號 金額(新 臺幣) 對應卷頁 1 106年3月9日 10602 08865 18,564元 偵字卷二第45頁=偵字卷一第52頁 2 106年3月23日 10603 08889 13,780元 偵字卷二第45頁=偵字卷一第52頁 3 106年3月23日 10604 08888 24,016元 偵字卷二第45頁=偵字卷一第52頁反面 4 106年4月14日 10605 06776 18,657元 偵字卷二第46頁=偵字卷一第52頁反面 5 106年4月27日 10606 06795 13,392元 偵字卷二第46頁=偵字卷一第52頁反面 6 106年5月19日 10607 09827 14,274元 偵字卷二第47頁=偵字卷一第53頁 7 106年6月1日 10608 09842 24,480元 偵字卷二第48頁=偵字卷一第53頁 8 106年6月12日 10609 07095 15,092元 偵字卷二第48頁=偵字卷一第53頁 9 106年6月20日 10610 08571 21,190元 偵字卷二第48頁=偵字卷一第53頁反面 10 106年7月6日 10611 08597 12,792元 偵字卷二第49頁=偵字卷一第53頁反面 11 106年7月21日 10612 08519 16,640元 偵字卷二第49頁=偵字卷一第53頁反面 12 106年8月15日 10613 06801 19,370元 偵字卷二第50頁=偵字卷一第54頁 13 106年8月29日 10614 06814 11,320元 偵字卷二第50頁=偵字卷一第54頁 14 106年8月29日 10615 06816 17,361元 偵字卷二第50頁=偵字卷一第54頁 15 106年9月13日 10616 06839 16,956元 偵字卷二第51頁=偵字卷一第54頁反面 16 106年9月26日 10617 06710 13,608元 偵字卷二第51頁=偵字卷一第54頁反面 17 106年10月16日 10618 06747 12,501元 偵字卷二第54頁=偵字卷一第54頁反面 18 106年10月16日 10619 06746 13,440元 偵字卷二第54頁=偵字卷一第55頁 19 106年10月19日 10620 08653 29,736元 偵字卷二第54頁=偵字卷一第55頁 20 106年10月31日 10621 08671 52,752元 偵字卷二第55頁=偵字卷一第55頁 21 106年11月7日 10622 08684 10,179元 偵字卷二第52頁=偵字卷一第55頁反面 22 106年11月23日 10623 09655 20,007元 偵字卷二第52頁=偵字卷一第55頁反面 23 106年11月30日 10624 09666 23,031元 偵字卷二第52頁=偵字卷一第55頁反面 24 106年12月12日 10626 09679 17,388元 偵字卷二第53頁=偵字卷一第56頁 25 106年12月26日 10627 09694 20,898元 偵字卷二第53頁=偵字卷一第56頁 26 107年1月11日 10701 07163 30,240元 偵字卷二第56頁=偵字卷一第56頁反面 27 107年1月11日 10702 07164 17,577元 偵字卷二第56頁=偵字卷一第56頁反面 28 107年1月29日 10703 07184 18,576元 偵字卷二第56頁=偵字卷一第56頁反面 29 107年2月27日 10705 09723 15,540元 偵字卷二第58頁=偵字卷一第57頁 30 107年4月10日 10707 09773 17,808元 偵字卷二第59頁=偵字卷一第57頁反面 31 107年4月19日 10708 09785 15,288元 偵字卷二第59頁=偵字卷一第57頁反面 32 107年4月19日 10709 09784 15,570元 偵字卷二第59頁=偵字卷一第57頁反面 33 107年5月15日 10710 07064 18,004元 偵字卷二第60頁=偵字卷一第58頁 34 107年5月29日 10711 07077 18,116元 偵字卷二第60頁=偵字卷一第58頁 35 107年5月31日 10712 07082 18,956元 偵字卷二第60頁=偵字卷一第58頁 36 107年6月12日 10713 07094 15,930元 偵字卷二第61頁=偵字卷一第58頁反面 37 107年6月22日 10714 07255 17,164元 偵字卷二第61頁=偵字卷一第58頁反面 38 107年10月18日 10715 09643 36,400元 偵字卷二第62頁=偵字卷一第58頁反面 39 107年10月30日 10716 09101 42,275元 偵字卷二第62頁=偵字卷一第59頁 40 107年11月8日 10717 09115 18,050元 偵字卷二第63頁=偵字卷一第59頁 41 107年11月29日 10718 09136 22,800元 偵字卷二第63頁=偵字卷一第59頁 42 107年12月13日 10719 09607 21,125元 偵字卷二第64頁=偵字卷一第59頁反面 43 107年12月21日 10720 09615 55,900元 偵字卷二第64頁=偵字卷一第59頁反面 44 107年12月27日 10721 09622 24,700元 偵字卷二第64頁=偵字卷一第59頁反面 45 108年1月28日 10801 09649 20,680元 偵字卷二第65頁=偵字卷一第60頁 46 108年2月14日 10802 01170 20,480元 偵字卷二第66頁=偵字卷一第60頁 47 108年2月21日 10803 01177 20,900元 偵字卷二第66頁=偵字卷一第60頁 48 108年3月6日 10804 01196 27,170元 偵字卷二第67頁=偵字卷一第60頁反面 49 108年3月14日 10805 01101 28,040元 偵字卷二第67頁=偵字卷一第60頁反面 50 108年4月25日 10806 01208 13,398元 偵字卷二第68頁=偵字卷一第60頁反面 51 108年4月25日 10807 01207 3,720元 偵字卷二第68頁=偵字卷一第61頁 52 108年6月4日 10808 01011 19,551元 偵字卷二第69頁=偵字卷一第61頁 合計:1,065,382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單據種類 起訴書之收據號碼 金額(新 臺幣) 對應卷頁 備註 1 106年2月10日 統立公司過磅單/過磅明細單 起訴書附表一10601 2,198元 偵字卷二第10頁=偵字卷一第50頁反面 一5 2 106年2月10日 統立公司過磅單/過磅明細單 起訴書附表一10602 1,371元 偵字卷二第10頁=偵字卷一第50頁反面 一6 3 108年1月15日 統立公司過磅單/過磅明細單 起訴書附表一10804 27,580元 偵字卷二第36頁=偵字卷一第47頁 一72 4 107年2月27日 鋁屑估價單 起訴書附表二10706 18,135元 偵字卷二第58頁=偵字卷一第57頁 二33 5 107年9月26日 統立公司過磅單/過磅明細單 起訴書附表一10717 2,864元 偵字卷二第31頁=偵字卷一第45頁反面 一58 6 106年1月 18日 鋁屑估價單 起訴書附表二10601 7,000元 偵字卷二第44頁=偵字卷一第52頁 二1 7 106年12月12日 鋁屑估價單 起訴書附表二10625 9,963元 偵字卷二第53頁=偵字卷一第56頁 二25 8 107年1月29日 鋁屑估價單 起訴書附表二10704 11,826元 偵字卷二第57頁=偵字卷一第57頁 二31 【附件-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 聲請人 富泰空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鄉○○路00 ○0號 上一人之代理人 鄭秀莉 住新竹縣○○鄉○○路00 ○0號 相對人 周墩煌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2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 ,於中華民國111 年5 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彭筠凱 到庭和解關係人: 聲請人之代理人 鄭秀莉 相對人 周墩煌 和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整,其中貳拾萬元已於民國(下同)111 年5 月27日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無訛;其餘壹佰肆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 年7 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肆萬元至聲請人公司指定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聲請人同意法院對被告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72 號刑事案件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並以上開條件作為緩刑之條件。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聲請人之代理人 鄭秀莉 相對人 周墩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審判長法官 潘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