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李毓華、李毓華
- 當事人鄭嘉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4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劉 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鄭嘉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二、犯罪事實: 鄭嘉緯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 0號(網壹電競竹北店),拾獲林冠宏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己有之意,將前開金融卡侵占入己。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林冠宏同意,持前開金融卡,於109年6月22日上午11時58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新竹義門市, 將前開金融卡插入提款機內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林冠宏本人或授權他人提領現金,而領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經林冠宏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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