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李毓華
- 被告沈信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信宏 選任辯護人 劉禹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33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信宏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一編號1-18所載拍攝時間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109年6、7月至10月間某日,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 部位罪。 (二)被告於109年6、7月至10月間某日(即附件附表一)持續以 手機錄影拍攝告訴人甲○○身體隱私部位,主觀上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之時間、空間侵害告訴人甲○○之人格隱私權 ,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又於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7號所載期間持續以針孔攝影機錄影拍攝告 訴人甲○○身體隱私部位,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 之時間、空間侵害告訴人甲○○之人格隱私權,在刑法評價上 ,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又於附件附表二編號7所載時間 以針孔攝影機錄影拍攝告訴人乙○○身體隱私部位,應成立一 罪。其所犯上開三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無視他人於日常生活中可合理期待之隱私維護,竟在公司更衣室及淋浴間內擅自以手機及針孔錄影設備竊錄告訴人2人,非但侵害告訴人2人之人格隱私權,亦造成其等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罪處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工程師,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173頁),量處如主文主刑 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於本案前確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固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意願,然始終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併衡酌告訴人2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於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詳如附表備註欄位 所示),為被告所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一 Iphone6手機 壹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二 ASUS筆記型電腦 壹台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三 針孔攝影機 參台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四 光碟 參片 被告於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存放於偵卷之存放袋內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395號被 告 沈信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禹劭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號7樓之5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信宏任職於新竹縣寶山鄉○○股份有限公司(詳細公司地址 及名稱詳卷),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起,每週約有2、3日與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同事,利用中午午休時間在公 司內之球場或健身房運動,得知甲○○運動後會至公司7樓之 更衣室沐浴,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趁甲○○進入更衣室之淋浴間沐浴完整理儀容時,在更衣室 外手持iphone6手機,透過百葉門板之縫隙處,以手機錄影 功能拍攝甲○○在更衣室內鏡子前,身著內衣褲、吹頭髮整理 儀容之影像,並將錄影所得之檔案儲存在手機或個人筆記型電腦內。(更衣室內之格局為內側有一隔間,隔間內有個人淋浴間+更衣間。更衣室有一面鏡子與整理儀容之空間)。之後另行起意,自9月間某日起,每日利用早上7樓無人之際,先行至公司7樓之更衣室內之淋浴間之天花板,10月間某 日起在更衣間之天花板,架設具備與手機進行網路連線功能之針孔攝影機各乙台,於每日下班後再前往拆卸,以此方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竊錄同事甲○○、乙○○(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在該淋浴間、更衣間內非公開之沐浴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嗣於109年11月5日13時15分許,甲○○在更衣室內見到 百葉門板縫隙中有手機晃動始發現沈信宏正以手機偷拍,並要求查看手機並報警,經警在沈信宏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內查扣上開自更衣室外偷拍以及在淋浴間、更衣間上方架設針孔攝影機偷拍之影像檔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請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 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 事實。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各一台、針孔攝影機三台、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證明被 告持以偷拍之工具及將偷 拍檔案存檔之證據。 (四)翻拍被告偷拍影像之照片、現場照片數幀:全部犯罪事實。 (五)109年12月29日檢察官就扣案之光碟勘驗製作之勘驗 筆錄: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偷拍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個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另告訴 人 指訴關於部分偷拍影像檔案IMG-3791.MOV係被告在球場 上打開告訴人甲○○之運動包包,拍攝裡面以紅色內衣之衣物 影像、IMG-3859.MOV檔案係被告將告訴人甲○○粉紅色內衣褲 放在椅子上正反面拍攝之影像、IMG-3882.MOV檔案係被告在球場上在告訴人甲○○面前,拍攝其略露之胸口之影像、以及 自被告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偷拍檔案燒錄成光碟編號2內之照 片數張,均認為被告亦涉犯刑法315之1條罪嫌。然查,檔案IMG-3791.MOV係被告打開告訴人甲○○之運動包包,但並未拍 攝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另檔案IMG-3859.MOV檔案係被告拍攝告訴甲○○坐在球場地板上,衣著整齊,此應非告訴人甲 ○○非公開活動;另光碟編號2內之照片,均為被告趁告訴人 甲○○不注意之際,從包包內偷拿出其內衣褲拍攝之照片,雖 內衣褲屬告訴人甲○○個人私密之物品,然照片尚無顯然具有 足以彰顯告訴人身分之特徵,且此非身體之隱私,亦非屬個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似與刑法第315之1之構成要件未符,故認應不成立刑法第315之1妨害秘密罪嫌。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各一台、針孔攝影機三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錄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 品,亦請依刑法第315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 拍攝時間 地點 內容 檔名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1 109年6、7月至10間某日 新竹縣寶山鄉創新一路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樓女子更衣室外 甲○○身穿內衣褲走入畫面之後將衣服穿上之影像 IMG-3954.MOV IMG-3955.MOVIMG-3956.MOV 自扣案之被告之筆記型電腦中燒錄成光碟編號1 2 同上 同上 甲○○吹頭髮影像 IMG-4021.MOV IMG-4025.MOV 同上 3 同上 同上 甲○○身穿背心、內褲背面進入畫面之後整理衣著 IMG-4047.MOV IMG-4048.MOV 同上 4 同上 同上 甲○○著衣完畢背面進入畫面之影像 IMG-4051.MOV 同上 5 同上 同上 甲○○身穿背心、紅色內褲背面進入畫面之影像 IMG-4080.MOV IMG-4082.MOV 同上 6 同上 同上 甲○○身穿黑色背心、黑色內褲背面進入畫面之影像 IMG-4086.MOV 同上 7 同上 同上 甲○○身穿白色背心、黑色內褲背面進入畫面之後衣著穿著整齊之影像 IMG-4397.MOV IMG-4420.MOV 同上 8 同上 同上 甲○○身穿黑色背心、黑色內褲,整理儀容、吹頭髮,進廁所後出來穿長褲之影像 IMG-4515.MOV IMG-4516.MOV IMG-4518.MOV IMG-4519.MOV 同上 9 同上 同上 甲○○身穿白色背心、白色內褲,整理儀容 IMG-4520.MOV 同上 10 同上 同上 甲○○身穿黑色上衣、牛仔長褲,吹頭髮 IMG-4521.MOV 同上 11 同上 同上 甲○○身穿白色背心、黑色內褲,之穿上黑色長褲 IMG-4535.MOV 同上 12 同上 同上 甲○○身穿白色背心、透明色內褲,之穿上牛仔長褲 IMG-4621.MOV 同上 13 同上 同上 甲○○身穿黑色上衣、下半身為寬鬆牛仔褲 IMG-4675.MOV 同上 14 同上 同上 甲○○身穿白色背心、黑色內褲之影像 IMG-4683.MOV 同上 15 同上 同上 甲○○身穿黑色背心、黑色內褲之後再穿白背心及白上衣及黑色褲子 IMG-4718.MOV IMG-4719.MOV 同上 16 同上 同上 甲○○身穿白色背心、黑色內褲、吹頭髮 IMG-4721.MOV IMG-4722.MOV IMG-4723.MOV IMG-4725.MOV 同上 17 同上 同上 甲○○身穿黑色背心、藍色內褲、吹頭髮,之後穿上藍條紋長褲 IMG-4730.MOV IMG-4731.MOV IMG-4732.MOV IMG-4733.MOV IMG-4735.MOV IMG-4736.MOV 同上 18 同上 同上 甲○○身穿白色背心、透明內褲 IMG-4781.MOV IMG-4783.MOV 自查扣之被告手機內偷拍影像燒錄之光碟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拍攝時間 地點 內容 檔名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1 109年9月21日 公司7樓更衣室內之淋浴間 甲○○淋浴畫面 IMG-4512.MOV IMG-4514.MOV 自扣案之被告之筆記型電腦中偷拍檔案燒錄成光碟編號1 2 109年10月5日 同上 同上 IMG-4612.MOV 同上 3 109年10月6日 同上 同上 IMG-4619.MOV 同上 4 109年10月7日 同上 同上 IMG-4623.MOV 同上 5 109年10月16日 同上 同上 IMG-4674.MOV 同上 6 109年10月19日 同上 同上 IMG-4677.MOV 同上 7 109年10月19日 同上 乙○○淋浴畫面 IMG-4678.MOV IMG-4679.MOV 同上 8 109年10月20日 同上 甲○○淋浴畫面 IMG-4682.MOV 同上 9 109年10月21日 同上 同上 IMG-4711.MOV 同上 10 109年10月22日 同上 同上 IMG-4716.MOV IMG-4720.MO 同上 11 109年10月23日 同上 同上 IMG-4724.MOV 同上 12 109年10月26日 同上 同上 IMG-4729.MOV 同上 13 109年10月27日 同上 同上 IMG-4738.MOV IMG-4739.MOV IMG-4740.MOV 自查扣之被告手機內偷拍影像燒錄之光碟編號3 14 109年10月29日 同上 甲○○淋浴及更衣間著衣之影像 IMG-4741.MOV IMG-4742.MOV IMG-4743.MOV 同上 15 109年11月2日 同上 同上 IMG-4764.MOV IMG-4765.MOV IMG-4766.MOV IMG-4767.MOV IMG-4768.MOV 同上 16 109年11月3日 同上 同上 IMG-4775.MOV IMG-4776.MOV IMG-4777.MOV 同上 17 109年11月5日 同上 甲○○從更衣間脫衣服進入淋浴間洗澡後出來更衣間穿衣服 IMG-4794.MOV IMG-4795.MOV IMG-4796.MOV 自扣案之被告之筆記型電腦中偷拍檔案燒錄成光碟編號1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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