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信宏
- 選任辯護人
- 劉禹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33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沈信宏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一編號1-18所載拍攝時間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109年6、7月至10月間某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二)被告於109年6、7月至10月間某日(即附件附表一)持續以手機錄影拍攝告訴人甲○○身體隱私部位,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之時間、空間侵害告訴人甲○○之人格隱私權,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又於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7號所載期間持續以針孔攝影機錄影拍攝告訴人甲○○身體隱私部位,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之時間、空間侵害告訴人甲○○之人格隱私權,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又於附件附表二編號7所載時間以針孔攝影機錄影拍攝告訴人乙○○身體隱私部位,應成立一罪。其所犯上開三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無視他人於日常生活中可合理期待之隱私維護,竟在公司更衣室及淋浴間內擅自以手機及針孔錄影設備竊錄告訴人2人,非但侵害告訴人2人之人格隱私權,亦造成其等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罪處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工程師,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173頁),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於本案前確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固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意願,然始終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併衡酌告訴人2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於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詳如附表備註欄位所示),為被告所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一 Iphone6手機 壹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二 ASUS筆記型電腦 壹台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三 針孔攝影機 參台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四 光碟 參片 被告於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存放於偵卷之存放袋內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395號
被 告 沈信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禹劭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號7樓
之5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信宏任職於新竹縣寶山鄉○○股份有限公司(詳細公司地址
及名稱詳卷),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起,每週約有2、3日
與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同事,利用中午午休時間在公
司內之球場或健身房運動,得知甲○○運動後會至公司7樓之
更衣室沐浴,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趁甲○○進入更衣室之淋浴間沐浴完整理儀容時,在更衣室
外手持iphone6手機,透過百葉門板之縫隙處,以手機錄影
功能拍攝甲○○在更衣室內鏡子前,身著內衣褲、吹頭髮整理
儀容之影像,並將錄影所得之檔案儲存在手機或個人筆記型
電腦內。(更衣室內之格局為內側有一隔間,隔間內有個人
淋浴間+更衣間。更衣室有一面鏡子與整理儀容之空間)。
之後另行起意,自9月間某日起,每日利用早上7樓無人之際
,先行至公司7樓之更衣室內之淋浴間之天花板,10月間某
日起在更衣間之天花板,架設具備與手機進行網路連線功能
之針孔攝影機各乙台,於每日下班後再前往拆卸,以此方式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竊錄同事甲○○、乙○○(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在該淋浴間、更衣間內非公開之沐浴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嗣於109年11月5日13時15分許,甲○○在更衣室內見到
百葉門板縫隙中有手機晃動始發現沈信宏正以手機偷拍,並
要求查看手機並報警,經警在沈信宏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內
查扣上開自更衣室外偷拍以及在淋浴間、更衣間上方架設針
孔攝影機偷拍之影像檔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請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
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
事實。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各一台、針孔攝
影機三台、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證明被 告持以偷拍之工具及將偷
拍檔案存檔之證據。
(四)翻拍被告偷拍影像之照片、現場照片數幀:全部犯罪
事實。
(五)109年12月29日檢察官就扣案之光碟勘驗製作之勘驗
筆錄: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偷
拍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個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另告訴
人 指訴關於部分偷拍影像檔案IMG-3791.MOV係被告在球場
上打開告訴人甲○○之運動包包,拍攝裡面以紅色內衣之衣物
影像、IMG-3859.MOV檔案係被告將告訴人甲○○粉紅色內衣褲
放在椅子上正反面拍攝之影像、IMG-3882.MOV檔案係被告在
球場上在告訴人甲○○面前,拍攝其略露之胸口之影像、以及
自被告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偷拍檔案燒錄成光碟編號2內之照
片數張,均認為被告亦涉犯刑法315之1條罪嫌。然查,檔案
IMG-3791.MOV係被告打開告訴人甲○○之運動包包,但並未拍
攝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另檔案IMG-3859.MOV檔案係被告
拍攝告訴甲○○坐在球場地板上,衣著整齊,此應非告訴人甲
○○非公開活動;另光碟編號2內之照片,均為被告趁告訴人
甲○○不注意之際,從包包內偷拿出其內衣褲拍攝之照片,雖
內衣褲屬告訴人甲○○個人私密之物品,然照片尚無顯然具有
足以彰顯告訴人身分之特徵,且此非身體之隱私,亦非屬個
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似與刑法第315之1之構成要
件未符,故認應不成立刑法第315之1妨害秘密罪嫌。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各一台、針孔攝影機三
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錄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
品,亦請依刑法第315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 拍攝時間 地點 內容 檔名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1 109年6、7月至10間某日 新竹縣寶山鄉創新一路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樓女子更衣室外 甲○○身穿內衣褲走入畫面之後將衣服穿上之影像 IMG-3954.MOV IMG-3955.MOVIMG-3956.MOV 自扣案之被告之筆記型電腦中燒錄成光碟編號1 2 同上 同上 甲○○吹頭髮影像 IMG-4021.MOV IMG-4025.MOV 同上 3 同上 同上 甲○○身穿背心、內褲背面進入畫面之後整理衣著 IMG-4047.MOV IMG-4048.MOV 同上 4 同上 同上 甲○○著衣完畢背面進入畫面之影像 IMG-4051.MOV 同上 5 同上 同上 甲○○身穿背心、紅色內褲背面進入畫面之影像 IMG-4080.MOV IMG-4082.MOV 同上 6 同上 同上 甲○○身穿黑色背心、黑色內褲背面進入畫面之影像 IMG-4086.MOV 同上 7 同上 同上 甲○○身穿白色背心、黑色內褲背面進入畫面之後衣著穿著整齊之影像 IMG-4397.MOV IMG-4420.MOV 同上 8 同上 同上 甲○○身穿黑色背心、黑色內褲,整理儀容、吹頭髮,進廁所後出來穿長褲之影像 IMG-4515.MOV IMG-4516.MOV IMG-4518.MOV IMG-4519.MOV 同上 9 同上 同上 甲○○身穿白色背心、白色內褲,整理儀容 IMG-4520.MOV 同上 10 同上 同上 甲○○身穿黑色上衣、牛仔長褲,吹頭髮 IMG-4521.MOV 同上 11 同上 同上 甲○○身穿白色背心、黑色內褲,之穿上黑色長褲 IMG-4535.MOV 同上 12 同上 同上 甲○○身穿白色背心、透明色內褲,之穿上牛仔長褲 IMG-4621.MOV 同上 13 同上 同上 甲○○身穿黑色上衣、下半身為寬鬆牛仔褲 IMG-4675.MOV 同上 14 同上 同上 甲○○身穿白色背心、黑色內褲之影像 IMG-4683.MOV 同上 15 同上 同上 甲○○身穿黑色背心、黑色內褲之後再穿白背心及白上衣及黑色褲子 IMG-4718.MOV IMG-4719.MOV 同上 16 同上 同上 甲○○身穿白色背心、黑色內褲、吹頭髮 IMG-4721.MOV IMG-4722.MOV IMG-4723.MOV IMG-4725.MOV 同上 17 同上 同上 甲○○身穿黑色背心、藍色內褲、吹頭髮,之後穿上藍條紋長褲 IMG-4730.MOV IMG-4731.MOV IMG-4732.MOV IMG-4733.MOV IMG-4735.MOV IMG-4736.MOV 同上 18 同上 同上 甲○○身穿白色背心、透明內褲 IMG-4781.MOV IMG-4783.MOV 自查扣之被告手機內偷拍影像燒錄之光碟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拍攝時間 地點 內容 檔名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1 109年9月21日 公司7樓更衣室內之淋浴間 甲○○淋浴畫面 IMG-4512.MOV IMG-4514.MOV 自扣案之被告之筆記型電腦中偷拍檔案燒錄成光碟編號1 2 109年10月5日 同上 同上 IMG-4612.MOV 同上 3 109年10月6日 同上 同上 IMG-4619.MOV 同上 4 109年10月7日 同上 同上 IMG-4623.MOV 同上 5 109年10月16日 同上 同上 IMG-4674.MOV 同上 6 109年10月19日 同上 同上 IMG-4677.MOV 同上 7 109年10月19日 同上 乙○○淋浴畫面 IMG-4678.MOV IMG-4679.MOV 同上 8 109年10月20日 同上 甲○○淋浴畫面 IMG-4682.MOV 同上 9 109年10月21日 同上 同上 IMG-4711.MOV 同上 10 109年10月22日 同上 同上 IMG-4716.MOV IMG-4720.MO 同上 11 109年10月23日 同上 同上 IMG-4724.MOV 同上 12 109年10月26日 同上 同上 IMG-4729.MOV 同上 13 109年10月27日 同上 同上 IMG-4738.MOV IMG-4739.MOV IMG-4740.MOV 自查扣之被告手機內偷拍影像燒錄之光碟編號3 14 109年10月29日 同上 甲○○淋浴及更衣間著衣之影像 IMG-4741.MOV IMG-4742.MOV IMG-4743.MOV 同上 15 109年11月2日 同上 同上 IMG-4764.MOV IMG-4765.MOV IMG-4766.MOV IMG-4767.MOV IMG-4768.MOV 同上 16 109年11月3日 同上 同上 IMG-4775.MOV IMG-4776.MOV IMG-4777.MOV 同上 17 109年11月5日 同上 甲○○從更衣間脫衣服進入淋浴間洗澡後出來更衣間穿衣服 IMG-4794.MOV IMG-4795.MOV IMG-4796.MOV 自扣案之被告之筆記型電腦中偷拍檔案燒錄成光碟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