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玄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8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黃怡文書記官 謝沛真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家玄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貳支、帳冊壹本、教戰手冊壹本,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家玄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並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隨機打電話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明龍」聯繫需款孔急之人,以借予款項牟利。適有萬江棋需款孔急,林家玄要求萬江棋先於民國109年6月26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里 ○○路0段000巷00號萬江棋住處,以新盛企業社(萬江棋為代 表人)名義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支票為擔保,後於109年6月30日1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新竹第一信 用合作社南香山分社,貸予萬江棋60萬元,以現金臨櫃存入新盛企業社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南香山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要求以新盛企業社名義簽立到期日109年7月2日、面額60萬元之支票作為還款,並簽立到期日109年7月3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林家玄於109年7月1日15時許,至新竹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萬江棋住處,持 萬江棋前開30萬元之支票,要求給付30萬元現金,以歸還支票,並於109年7月2日取得60萬元還款,以此獲取30萬元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林家玄與萬江棋相約於109年7月6 日15時30許,在新竹市中華路5段160巷口之統一超商,再度憑藉上開100萬元支票索取30萬元之利息,林家玄即遭萬江 棋事先報警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55萬元、IPONE手機2支、帳冊1本、教戰手冊1本、支票2紙等物品。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4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謝沛真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