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萬奕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竹簡字第1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萬奕廷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18時2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香美小吃店」內,乘告訴人陳虹婷向店家點餐未注意之際,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持其所有之IPHONE手機附設之攝影功能側錄告訴人裙底之內褲、大腿內側、私密處等身體隱私部位,經告訴人身後之路人呂志欽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0年度刑簡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竹簡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此外,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 條之1、刑法第315 條之2規定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無故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分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23號偵卷第11頁、第46頁背面),並有該手機螢幕影片翻拍照片數張為憑(23號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第4 項第3 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