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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00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潘韋廷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永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永相為大象山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象山公司)之負責人,其將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廠房屋頂出租予告訴人錸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洋公司)安裝太陽光電系統,約定租賃期間為民國106年12月29日起至126年12月28日止。詎被告因代表大象山公司約定出售該廠房予漢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9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未經告訴人錸洋公司同意,即委由禾康整合工程有限公司派遣不知情之施工人員前往上址拆除告訴人錸洋公司所有之太陽光電系統,使該太陽光電系統喪失利用太陽能發電之功能,致令不堪用。嗣告訴人錸洋公司接到被告電話通知太陽光電系統已經拆除,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於110年4月1日繫屬本院後,茲因告訴人錸洋公司於110年4月7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表明撤回本案告訴之意旨,經該署於110年4月14日轉送本院參辦,本院並於翌(15)日收受前揭撤回告訴狀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31日竹檢永順109偵11771字第1109011443號函及其上所蓋110年4月1日本院收文章戳、110年4月14日竹檢永順109偵11771字第1109013100號函及其上所蓋110年4月15日本院收文章戳、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110年4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各1份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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