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孝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15號110年度易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99號、第20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字第3138號),本院合併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義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更正「…於 108年5月7日假釋出獄…」、第20行應更正「…竹北市○○街000 號之新仁醫院…」、第38至41行應更正「…陳孝義明知上開機 車業經警員黏貼封條,仍基於損壞公務員所施封印之犯意,於同日9時13分許,未依法定程序…」、第44至45行應刪除「 而隱匿該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份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更正「…於108年5月 7日假釋出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封印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①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壢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聲字第31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5月7日假釋出監,嗣於108年8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及侵占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又無視警員於上開機車所黏貼之封條,擅自損壞封印,漠視國家公權力,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告有工地之工作經歷,及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及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NIKE牌運動鞋1雙、玉山銀行存摺1本、新光銀行存摺1本、中國信 託存摺1本、印章1枚、機車1輛、安全帽1頂、大小電槌各1支,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啟村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孝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NIKE牌運動鞋壹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孝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玉山銀行存摺壹本、新光銀行存摺壹本、中國信託存摺壹本、印章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孝義犯損壞封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孝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機車壹輛、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孝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大小電槌各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0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9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00號被 告 陳孝義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巷 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1樓A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孝義前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06年10月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5月8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 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同年8月16日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0月19日23時3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蔡宗保位於新竹 縣○○鄉○○○街00號之A01房租屋處外面,見該處大門未上鎖, 無故侵入該處,在蔡宗保上址租屋處門口公共鞋櫃處,徒手竊取蔡宗保所有之NIKE牌運動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2,3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㈡陳孝義與謝智珺素不相識,於109年10月28 日11時55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新湖路111巷口對面車道, 見謝智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摔在地,先向謝智珺稱:欲協助載往新竹縣竹北市竹仁醫院就醫等語,並將謝智珺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廠牌為APPLE、型號為APPLE11型之行動電話1支及玉山銀行存摺、新光銀行存摺、 中國信託存摺各1本及印章1枚等物裝入提袋後,放置在其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處,隨即將謝智珺載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之竹仁醫院急診室就醫,見謝智珺下 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提袋內財物侵占入己,旋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13時許,陳孝義持前開行動電話至新竹縣○○市○○○路000號 之創鑫通訊行,欲出賣予該店店長黃源瑩,黃源瑩見陳孝義並無法解開該行動電話鎖,解鎖期間發現陳孝義所拿提袋內有他人存摺,適謝智珺姐姐撥打該行動電話詢問,因而直覺有異,假意向陳孝義稱:要解鎖才能賣,先把手機留下來等語,隨即伺機報警偵辦,警方到場後,當場起獲前開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㈢於109年12月23日0時7分許,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與中山路口,因行車搖擺不定,顯有酒後駕車之跡象,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下稱湖鏡派出所)警員臨檢,因拒絕警員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遭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開立「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予其收執後,由警員將上開機車貼上封條,並移置於湖鏡派出所後方機車停車場內保管。陳孝義明知上開機車業經警員貼上封條並依法保管,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違反查封效力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9時23分許,未依法定程序繳納罰鍰並檢附收據領 回,而於未告知、徵得職司保管之警員同意之情形下,推開湖鏡派出所後方電動鐵門進入上開機車停車場,將張貼於該機車上之封條撕下,並持自備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駛離,而隱匿該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嗣經警於同日發現上開機車不見,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發現上情,於同日14時23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與中正六街口,當場逮捕陳孝義,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智珺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孝義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 2 被害人蔡宗保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 3 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智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 3 證人黃源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㈢之全部。 2 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收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1張及機車照片1張。 犯罪事實一、㈢之全部。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查封標示及違背查封效力、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無故侵入住宅 竊盜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5月8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 束期間已於同年8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 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案件與本件部分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類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重大,依罪刑相當原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8號被 告 陳孝義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巷 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1樓之A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62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99號、第200號(整卷送審中)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孝義前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06年10月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5月8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 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同年8月16日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110年1月7日10時14分許,無故侵入 吳瑩娘所居住、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寓地下停 車場,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吳瑩娘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㈡另於同日時21分許,騎乘前開機車無故侵入彭柏盛所居住、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公寓地下室,竊取彭柏盛所有大 小電槌各1支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陳孝義先至址 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榮展五金工具修理行,以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予該店不知情之老闆,所得供己 花用殆盡,再將前開機車及安全帽丟棄在新竹市某處。嗣為警依監視器錄影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瑩娘、彭柏盛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孝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 2 告訴人吳瑩娘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 3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 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 2 告訴人彭柏盛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 3 偵查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6張。 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孝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5月8日假釋 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同年8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請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案件與本件部分犯行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類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重大,依罪刑相當原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不法所得1,500元,因未扣案,自無法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陳孝義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2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99號、第200號提起公訴(整卷送審中),本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應予追加起訴。 四、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