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成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佑共同犯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成佑與徐永鴻(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間之同年8 月7日前之某日凌晨2時至4許之間,分別騎乘車號不詳之機 車,前往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六方精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六方精機公司)廠房,以翻越外牆後攀爬未上鎖之窗戶而進入該廠房內倉庫,徒手竊取六方精機公司廠務課長林育霖所管領之白鐵製圓形緞件一批約50至60片,得手後載往址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欣彤欣資源回收場變賣 所得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徐永鴻與彭成佑各分得1萬5000元)。嗣經林育霖於同年8月7日上午9時許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彭成佑與羅百成(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1日凌晨4時57分許,由羅百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彭成 佑,前往上開六方精機公司廠房,以翻越外牆後攀爬,並由彭成佑以所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起子卸除螺絲再扳開鐵皮之方式,侵入該廠房內倉庫,欲行竊白鐵製圓形緞件,然因觸動保全系統警鈴作響,始未得逞,而由羅百成駕駛上開車輛附載彭成佑離去,因而竊取上開白鐵製圓形緞件未遂。 三、案經林育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彭成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卷內之物證 、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彭成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96至199頁,本院易字卷第247至258頁)。(二)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育霖於警詢、證人黃双財於警詢、證人即共犯徐永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11、31至33頁反面、92至98、171至172頁,本院易字卷第139至148、149至153頁)。 (三)並有新湖分局轄後湖所轄新豐鄉埔和村6鄰埔頂154號倉庫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檢附刑案現場影像24張、108年8月7日現場照片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1日竹 縣警鑑字第1080013119號函檢送貴轄「後湖所轄新豐鄉埔和村6鄰埔頂154號倉庫遭竊案鑑定書影本1件(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080087642號鑑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六方精機股份有限公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9412-QD)、偵辦被害人林育霖所報竊盜案件遭竊現場採證相片4張、偵辦被害人林育霖所報竊盜案件現場監錄影像擷取採證相片5張、108.08.07六方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竊盜案監錄影像光碟2片、108.09.01六方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竊盜案監錄影像光碟1片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2至22頁反面 、105至110頁,本院易字卷第59至60頁,光碟置於偵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公文封」內)。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被告所為前揭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予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成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門窗牆垣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記載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然依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被告所為應係成立上開加重要件,已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在卷,併予說明。 (二)被告彭成佑與共犯徐永鴻、羅百成就上揭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彭成佑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能取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彭成佑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第二次前往時因警鈴聲響未能得逞,所為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衡酌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動機、行為手段及犯罪情節,及行為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簡式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狀況,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彭成佑、共犯徐永鴻所竊得之白鐵製圓形緞件一批約50至60片已經變賣,被告彭成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分得變賣後之款項1萬50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254頁),此為被告彭成佑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