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百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百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百成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百成與彭成佑(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1日凌晨4時57分許,由羅百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 彭成佑,前往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六方精機股 份有限公司廠房,先推由彭成佑以所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起子(未扣案)卸除螺絲再扳開鐵皮之方式,侵入該廠房內某空間後,開啟小門讓羅百成進入該空間,欲行竊白鐵製圓形緞件,然因觸動保全系統警鈴作響未能得逞而不遂,而由羅百成駕駛上開車輛附載彭成佑離去,因而未能得逞而不遂。 二、案經林育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然依被告及證人彭成佑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被告及證人彭成佑所為應係利用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電動起子卸除螺絲再扳開鐵皮之方式侵入該廠房倉庫,因此被告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在卷(見本院卷第322頁)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羅百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99至102、193至193頁反面,本院卷第139至148、285至286、321至337頁) 。 (二)經證人即共犯彭成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證人即告訴人林育霖、證人黃双財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2至98、196至199頁,本院卷第247至258、324至331頁)。 (三)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9412-QD)、偵辦被害人林育霖所報竊盜案件遭竊現場採證相片4張、偵辦 被害人林育霖所報竊盜案件現場監錄影像擷取採證相片5 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六方精機股份有限公司1份、108.09.01六方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竊盜案監錄影像光碟1片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05至110頁,本 院卷第59至60頁,光碟置於偵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 袋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公文封」內)。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被告所為前揭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百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罪。 (二)被告羅百成與共犯彭成佑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 被告羅百成於10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06年4月20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於106年5月15日確定,並於106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 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羅百成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能取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惟因警鈴聲響未能得逞,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狀況,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電動起子1 把雖為證人即共犯彭成佑於現場行竊過程中所用之物,證人即共犯彭成佑雖證稱該電動起子係被告羅百成所提供,然已為被告否認在卷,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電動起子所有人為何,亦未扣案,卷內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