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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15號

110年度易字第3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王子謙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孝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99號、第20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138號),本院合併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孝義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更正「…於108年5月7日假釋出獄…」、第20行應更正「…竹北市○○街000號之新仁醫院…」、第38至41行應更正「…陳孝義明知上開機車業經警員黏貼封條,仍基於損壞公務員所施封印之犯意,於同日9時13分許,未依法定程序…」、第44至45行應刪除「而隱匿該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份」、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更正「…於108年5月7日假釋出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封印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①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聲字第31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5月7日假釋出監,嗣於108年8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並參照司法院大

當之情形,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及侵占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又無視警員於上開機車所黏貼之封條,擅自損壞封印,漠視國家公權力,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告有工地之工作經歷,及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NIKE牌運動鞋1雙、玉山銀行存摺1本、新光銀行存摺1本、中國信託存摺1本、印章1枚、機車1輛、安全帽1頂、大小電槌各1支,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啟村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孝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NIKE牌運動鞋壹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孝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玉山銀行存摺壹本、新光銀行存摺壹本、中國信託存摺壹本、印章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孝義犯損壞封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孝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機車壹輛、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孝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大小電槌各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0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00號
  被   告 陳孝義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巷                          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1樓A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孝義前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06年10月2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5月8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
    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同年8月16日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犯
    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0月19日23時3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蔡宗保位於新竹
    縣○○鄉○○○街00號之A01房租屋處外面,見該處大門未上鎖,
    無故侵入該處,在蔡宗保上址租屋處門口公共鞋櫃處,徒手
    竊取蔡宗保所有之NIKE牌運動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2,300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紀
    錄而循線查獲。㈡陳孝義與謝智珺素不相識,於109年10月28
    日11時55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新湖路111巷口對面車道,
    見謝智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摔在地,先向
    謝智珺稱:欲協助載往新竹縣竹北市竹仁醫院就醫等語,並
    將謝智珺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廠牌為APPLE、型號為A
    PPLE11型之行動電話1支及玉山銀行存摺、新光銀行存摺、
    中國信託存摺各1本及印章1枚等物裝入提袋後,放置在其所
    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處,隨即將謝智珺載往位於
    新竹縣○○市○○街000號之竹仁醫院急診室就醫,見謝智珺下
    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前開提袋內財物侵占入己,旋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於同
    日13時許,陳孝義持前開行動電話至新竹縣○○市○○○路000號
    之創鑫通訊行,欲出賣予該店店長黃源瑩,黃源瑩見陳孝義
    並無法解開該行動電話鎖,解鎖期間發現陳孝義所拿提袋內
    有他人存摺,適謝智珺姐姐撥打該行動電話詢問,因而直覺
    有異,假意向陳孝義稱:要解鎖才能賣,先把手機留下來等
    語,隨即伺機報警偵辦,警方到場後,當場起獲前開行動電
    話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㈢於109年12月23日0時7分許,騎
    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與中山路口
    ,因行車搖擺不定,顯有酒後駕車之跡象,經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下稱湖鏡派出所)警員臨檢,因拒
    絕警員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遭警員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開立「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予其收執後,由警員將上開機車貼上封條,並移置
    於湖鏡派出所後方機車停車場內保管。陳孝義明知上開機車
    業經警員貼上封條並依法保管,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竟基於違反查封效力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於同日9時23分許,未依法定程序繳納罰鍰並檢附收據領
    回,而於未告知、徵得職司保管之警員同意之情形下,推開
    湖鏡派出所後方電動鐵門進入上開機車停車場,將張貼於該
    機車上之封條撕下,並持自備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駛離,
    而隱匿該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嗣經警於同日發現上開機
    車不見,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發現上情,於同日14時23分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與中正六街口,當場逮捕陳孝義,
    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智珺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孝義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 2 被害人蔡宗保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 3 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智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 3 證人黃源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㈢之全部。 2 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收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1張及機車照片1張。 犯罪事實一、㈢之全部。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查封標示
    及違背查封效力、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無故侵入住宅
    竊盜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
    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08年5月8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
    束期間已於同年8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
    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案件與本件部分之罪質相同
    ,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類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
    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重大,依罪刑相當原則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8號
  被   告 陳孝義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巷                          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1樓之A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62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99號、第200號(
整卷送審中)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予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孝義前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06年10月2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5月8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
    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同年8月16日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110年1月7日10時14分許,無故侵入
    吳瑩娘所居住、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寓地下停
    車場,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吳瑩娘所有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㈡另於同日
    時21分許,騎乘前開機車無故侵入彭柏盛所居住、位於新竹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公寓地下室,竊取彭柏盛所有大
    小電槌各1支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陳孝義先至址
    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榮展五金工具修理行,以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予該店不知情之老闆,所得供己
    花用殆盡,再將前開機車及安全帽丟棄在新竹市某處。嗣為
    警依監視器錄影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瑩娘、彭柏盛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孝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 2 告訴人吳瑩娘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 3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 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 2 告訴人彭柏盛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 3 偵查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6張。 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孝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5月8日假釋
    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同年8月1
    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請考量被告上
    開執行完畢案件與本件部分犯行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
    罪手法亦類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主觀惡性重大,依罪刑相當原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不法所得1,500元,因未扣案,自無法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陳孝義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
    62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99號、第200號提起公訴(整卷送
    審中),本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應予追加起訴
四、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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