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松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松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6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松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呂松霖行為後,刑法第336條之罰金刑部分,固於108年1 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 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造成告訴人曾慶中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刑事案件之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因被告、告訴人間尚有借款問題,致雙方最終未能就和解金額、給付方式達成共識等情(本院卷第33、34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8,490元,為本件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25號被 告 呂松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松霖於民國109年6月間受僱於曾慶中即鴻鈺企業社,負責運送、安裝電器,並向客戶收取商品尾款後繳回門市。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6日下午3時許,至客戶劉仲鈞位於新竹市北區之住處(住址詳卷)安裝電器,並向劉仲鈞收取尾款新臺幣(下同)8,490元後,未依規定將其 業務上持有之該款項繳回門市,反而將之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嗣曾慶中查帳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曾慶中即鴻鈺企業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呂松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曾慶中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發現上開款項遭侵占經過之事實。 ㈢ 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提出之家電運送/安裝委託書影本、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呂松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為本件犯嫌之犯罪所得8,49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