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詠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32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詠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民國108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5月11日止、109年1月2日至110年7月1日止,嗣其於109年11月30日完成戒癮治療期程。詎被告於上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月4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月6日9時48分許,至新竹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同此見解)。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6日執畢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得直接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