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福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09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東 簡字第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李福祥因友人周承廣與陳昇鉦有生意上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新竹縣○○鎮○○路000號告訴人蔡 譯萱住處前,接續以駕車加速倒車之方式,2度衝撞停放在 該處、為告訴人所有、供陳昇鉦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往前推撞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造成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及鐵捲門凹陷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毀器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私下達成和解,是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0年7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竹東簡卷第23頁、第25頁)在卷可稽,則揆諸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為上開毀損犯行時,雖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之,然該車輛係登記為誠晟科技印刷有限公司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39頁)附卷憑參,是該車輛並非被告所有,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此為上開公司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故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五、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就此部分改用通常程 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