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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林哲瑜林哲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54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立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58、68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方盈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二、犯罪事實要旨:丁○○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凌晨5時44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八德路與八德路183巷口,由丁○○把風,丙○○下手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二)於同日上午9時許,2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工地時,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由丙○○把風、丁○○進入上開工地3樓,徒手竊得乙○○所有之砂輪機1台後,2人隨即騎乘上開機車將砂輪機搬回丙○○新竹市○區○○路000號居處擺放。

(三)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2人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弄0號前時,見戊○○所有之國際牌1對1冷氣機1組(含室內機、室外機各1台)、禾聯牌冷氣室內機1台無人看管,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由丙○○負責搬運置於戊○○住處大門前之國際牌冷氣室外機1台,而丁○○則趁該址住宅前庭院空間之鐵門開啟未關閉,進入該庭院空間,徒手搬運置於該庭院之冷氣室內機2台而得手後離去。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附記事項:

(一)起訴書就被告所涉犯法條誤載部分,已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更正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涉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並補充更正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係所竊得之冷氣機室外機1台、室內機2台。

(二)被告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協商程序時一併審酌:

(1).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10月17日確定。

(2).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17日以105年度審侵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5年6月14日確定。

(3).104年間因妨害公務、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14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6月14日確定。上揭(1)至(3)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6年12月25日確定(甲)(執行指揮書記載徒刑期間105年1月25日至107年5月7日)。

(4).104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9日以105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5年12月6日確定。

(5).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9日以105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6年1月3日確定。

(6).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2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5月22日確定。上揭(4)至(6)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1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於107年1月25日確定(乙)(執行指揮書記載徒刑期間107年5月8日至109年10月7日)。

(7).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5日入監,於109年3月31日【(甲)案執行完畢後,(乙)案執行期間】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9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且就(甲)案而言亦已經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

(三)扣案之黑色夾克1件,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性,扣案之吸食器、殘渣袋屬另案證物,另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已經發還被害人,此部分均經檢察官與被告為不予沒收之協商合意,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三) 國際牌1對1冷氣機1組(含室內機、室外機各1台)、禾聯牌冷氣室內機1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4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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