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龔志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貳捆(共新臺幣拾萬元)及五兩金條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與丙○○前為男女朋友,其由丙○○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所張貼之訊息得知丙○○之母親乙○○住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7 時25分許,駕駛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住處,對在該址內的乙○○之孫即曾○瑋及曾○瑜(均96年2 月出生,係未滿18歲之人)佯稱其係姨丈,而無故侵入乙○○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俟曾○瑋及曾○瑜出門後,丁○○即進入乙○○之房間內,持所找到原放置在床頭皮包內為乙○○所有之鑰匙1 支,毀壞衣櫃門鎖之安全設備,竊得乙○○所有原放在衣櫃抽屜內之現金兩捆(每捆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共計10萬元)及五兩金條1 個等物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乙○○之子甲○○於同日8 時35分許返回上址,發現鋁門遭反鎖及屋內遭翻箱倒櫃,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之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易字第597 號卷第33、34、76至80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無故侵入告訴人曾張琴位於上址之住處,有竊取五兩金條1 個後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破壞衣櫃門鎖及另竊得現金兩捆共計10萬元等情,辯稱:我是用鑰匙打開衣櫃抽屜後從裡面拿到五兩金條1 個,鑰匙是放在客廳的門上面,跟大門的鑰匙放在一起,我沒有破壞衣櫃門鎖,也沒有竊得現金兩捆云云(見易字第597號卷第62至64頁)。 (二)經查: 1、被告於110 年2 月4 日7 時25分許,至告訴人乙○○位於上 址之住處,向告訴人乙○○之孫即曾○瑋及曾○瑜佯稱係姨丈 ,而無故侵入告訴人乙○○位於上址之住處,之後被告進入 告訴人乙○○之房間內,持所找到原放置在床頭皮包內為告 訴人乙○○所有之鑰匙1 支,毀壞衣櫃門鎖之安全設備,竊 得告訴人乙○○所有原放在衣櫃抽屜內之現金兩捆(每捆5 萬元,共計10萬元)及五兩金條1 個等物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為證人曾 ○瑋及曾○瑜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時侵入上址之經過 情形明確,且經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發現遭竊之情形甚詳,暨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 述在卷(見偵字第6205號卷第9至20、24、25、29、30、79、80頁、易字第597 號卷第64至76頁),復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3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幀、案發現場照片23幀暨臉書通訊軟體通話內容翻拍照片7 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6205號卷第21至23、26至28、31至62頁)。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 ⑴、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我被偷的 現金兩捆及五兩金條原先是放在衣櫃裡,衣櫃本來是有上鎖的,我把鑰匙放在床頭的皮包裡。案發時被被告用鑰匙開過、轉過後,現在那個鎖已經壞掉,不能用了。(被告當天是拿掛在木門上的鑰匙去開妳衣櫃門鎖嗎?)不是是,掛在牆壁的鑰匙是開房間外面的門的,但我的衣櫃鑰匙是連我兒子、我老公都不曾看過的,我把衣櫃鑰匙放在我床頭的皮包裡,被告可能在那裡偷東西翻出來的,他拿鑰匙去開衣櫃的鎖,就把衣櫃的鎖頭弄壞了等語明確,又證人甲○○於警詢時亦證稱:衣櫃的鎖頭有被破壞的痕跡等語 甚詳(見偵字第6205號卷第11、16頁、易字第597 號卷第65、66、69、70頁),復有遭破壞之鎖頭1 個扣案足資佐證,顯見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房間內的衣櫃門鎖確有遭破 壞之情形無訛。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 具結後證稱:衣櫃是我的嫁妝,有上鎖,鑰匙原本放在我床頭的皮包內,我先生及我兒子都不知道等語明白,而證人甲○○於警詢時亦證述:我媽媽不在的話,房間門都會上 鎖。衣櫃也是上鎖的狀態,鑰匙只有我媽媽才有等語,及於偵訊時證述:我母親房間內的衣櫃是有上鎖的,我母親出門時都會上鎖,衣櫃的門鎖鑰匙我沒有,我也不知道鑰匙放在哪裡等語甚明,又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女兒丙○○於 警詢時復陳稱:我不知道我媽媽房間的鑰匙是哪1 支,也不知道擺放位置,平常都是我媽媽在保管房間跟衣櫃的鑰匙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鑰匙放哪裡只有我媽媽知道,那個包包也只有我媽媽知道,那個鎖現在已經壞了等語甚詳(見偵字第6205號卷第11、13、18、19、79、80頁、易字第597 號卷第74頁),顯見證人即告訴人乙○○對存 放包括被竊之現金兩捆及五兩金條1 個等物在內屬其私人物品的衣櫃係堅持自己需具有完全掌控及主導權,是以其最親近之家人均不知開啟該衣櫃之鑰匙究竟原放置在何處。而該衣櫃既係證人即告訴人乙○○所有,又係放在其房間 內,應認該衣櫃僅供其自己私人使用而已,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家人原先均不知悉開啟該衣櫃之鑰匙放置何處, 已如前述,實難想像在此情形下告訴人乙○○會把僅為自己 個人使用之衣櫃的鑰匙會放在客廳此種屬於所有同住家人皆會隨時隨地自由進出及使用之公共空間內。從而被告辯稱是拿放在客廳的門上之鑰匙 直接開啟衣櫃云云,顯非事實,難以採信。 ⑵、次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案發前2 日即110 年2 月2 日至 臺中榮民總醫院開刀,為準備開刀費用,又不願意麻煩子女起見,是以其先於109 年12月19日至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之銀樓變賣金幣,得款25萬餘元,加上平日存款,共有約30萬元。其將其中20萬元攜帶至醫院供以支付住院手術相關費用,剩餘10萬元則放在住處房間衣櫃內等情,已為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金幣交易證 明書1 份及臺中榮民總醫院手術同意書1 份附卷足參(見易字第597 號卷第66、67、71、72、93至99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乙○○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其已無虛構被害情 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而住院手術屬於觀乎身體健康狀況之大事,屆時可能會有費用及款項需要支付,則證人即告訴人乙○○預先準備而變賣金幣,又唯恐攜帶大筆金錢至醫 院恐有風險,是以將其中10萬元放在家中其房間衣櫃內,並上鎖,是其所為證述內容與常情相符,堪認合理。況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後在承擔遠較被告 所犯加重竊盜犯行之法定刑度更高之偽證刑事責任後,其仍為上揭證述內容甚詳;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作證時,因其原先即未清算過,故無從確認金幣是否遭竊及如有遭竊之數量及金額等,是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即證述:我的金幣很多,那包金幣現在還在,我不確定那包金幣有沒有少,因為我沒有算等語甚明(見易字第597 號卷第67、68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乙○○對於遭竊 財物之詳細內容確係基於實際發生情節及經過而為翔實證述,並無刻意誇大或虛增自己損害程度之情形,從而其所為確有現金兩捆共計10萬元遭竊之證述內容,確屬真實而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實在,無從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乙○○房間內之衣櫃的鎖頭具有隔絕 、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被告丁○○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持鑰匙插入轉開而毀壞該 衣櫃門鎖後竊取財物,使該衣櫃門鎖失其防閑作用,當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如前揭竊盜犯行時尚有竊得一兩金幣數枚等情,然並未記載數量為何,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 具結後證述:我先生以前一直買金幣,有一大包在那裡。那包金幣現在還在,我不確定那包金幣有沒有少,因為我沒有算。我當時跟警察說「不知道有沒有拿數枚去」,我也不確定金幣有沒有被偷走等語在卷(見易字第597 號卷第67、68頁),顯見證人即告訴人乙○○無法確定金幣是否果有遭被告 竊取,亦無法具體指訴遭竊之金幣數量及遭竊情形,依罪疑為輕之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難認被告尚有竊得金幣,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於103 年間因恐嚇、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7 月17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93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6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4 年8 月5 日確定,並於105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恐嚇、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等案件,與本件所犯竊盜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足見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又未賠償告訴人乙○○,暨衡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孩子由孩子的外公、外婆照顧、前曾從事太陽能工程及板模之工作、非疫情期間月收入為6、7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竊得之現金兩捆(共計10萬元)及五兩金條1 個,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在110 年8 月份時已經把五兩金條1 個拿去放在之前丙○○的前夫放藥給她的地方,還有一封信,放了之後,我有錄下來,也有傳訊息給丙○○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此情而陳稱:並未收到五兩金條1 個等語甚明(見易字第597 號卷第32、83、84頁)。而被告自始至終並未提出其所指之影片等物以證明其所辯內容為真;又觀諸被告於110 年7 月27日偵訊時係供述:五兩金條在高雄的阿伯家,等我身體好一點,我會聯絡丙○○云云(見偵字第6205號卷第84頁背面、8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又更改供詞而為上開供述內容,顯見被告所供已前後不一;再者,苟被告真有意要歸還五兩金條1 個予證人丙○○,又豈會事前既未告知,事後亦未通知,就任意擺放在其自以為會係證人丙○○所在之處外面鞋櫃上,如此其又如何能確定證人丙○○必能取回該五兩金條1 個?被告所辯顯有違常情,益徵被告所為已歸還五兩金條1 個之辯解,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兩捆(共計10萬元)及五兩金條1 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持以為毀壞告訴人乙○○房間內衣櫃鎖頭所用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然非為被告所有,而係告訴人乙○○所有之物等情,已如前述,是以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