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培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培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02 、66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培林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陳宗賢(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270號駁回上訴,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自 鄭英宏(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44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處獲悉沈知正位在新竹縣新豐鄉福 興村之住處(詳卷)內,有多項沉香、檀香等珍貴木藝品,即起意竊取該等珍貴木藝品,遂與鄭英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鄭英宏於109 年5 月初某日,攜同陳宗賢前往沈知正上開住處勘察地形,另告知沈知正將於同年5 月6 日北上與友聚餐之消息,陳宗賢乃於109 年5 月5 日前往臺北市及新北市租車公司分別承租國瑞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現代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並將陳宗賢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K9-8009 號車牌分別懸掛前揭車輛上,夥同具有前揭犯意聯絡之邱錦榮(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潘培林、詹俊鴻(由本院另 行審結)駕駛前揭懸掛失竊車牌之該等廂型車,於109 年5月6 日12時40分許抵達沈知正前揭住處外,並先由其中一人翻越圍牆,毀壞後門侵入後,再於同日13時43分許至正門前方,開啟前方電動柵欄及倉庫鐵捲門,使2 部廂型車得以先後進入,鄭英宏則另行搭乘不知情之廖重嘉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同日同時段抵達沈知正前揭住處外負責在外把風;陳宗賢、邱錦榮、潘培林、詹俊鴻侵入沈知正住處後,即持黃色花紋提袋在屋內大肆搜刮財物、裝取物品,而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財物搬運上車,嗣陳宗賢即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代廠牌廂型車搭載潘培林,邱錦榮則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國瑞廠牌廂型車搭載詹俊鴻,將載滿各該竊得之物品之前揭車輛駛離沈知正住處而得手,鄭英宏見陳宗賢等人已順利侵入行竊,亦搭乘前揭營業小客車離去;陳宗賢、邱錦榮先後駕車離開沈知正住處後,遂於途中各別除去車上所懸掛之失竊車牌,陳宗賢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現代廠牌廂型車行經三重之際,即令潘培林下車離去,自己則與鄭英宏聯繫約在宜蘭蘇澳國中會合,嗣改由鄭英宏將該車開回花蓮,陳宗賢則乘坐原先搭載鄭英宏之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號碼00-0000 號國瑞 廠牌廂型車之邱錦榮會合,詹俊鴻亦先行離去,改由陳宗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國瑞廠牌廂型車搭載邱錦榮前往花蓮。沈知正於109 年5 月6 日下午返家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估算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5,000 萬餘元。 二、嗣經警循線查獲邱錦榮,除扣得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外,亦經由邱錦榮之供述而於109 年5 月9 日帶同員警前往林益興位於花蓮縣○○鄉○○村○○0 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之物,並於109 年5 月10日15時10分許,在花蓮縣○○ 鄉○○路0 段000 號之2 號藝品店前查獲徐金萬及附表三編號 8 至10所示之物,復依法在徐金萬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又於109 年5 月16日尋回徐金萬交付黃明和、王忠義代為保管之附表二編號8 至12所示之物。 三、案經沈知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培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43-151、153-157頁),核與同案被告詹俊鴻(見偵字6654卷第5-6、53-56頁)、另案被告陳宗賢、鄭英宏、邱錦榮(見偵字7190卷一第6-11、13-15、16-22、23-27頁、偵字3202卷第82-84頁)、告訴人沈知正(見偵字7190卷一第59-65、76頁)、證人傅順榮、廖重嘉(見 偵字7190卷一第90、91-92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9年5月4日陳宗賢、鄭英彥LINE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6488-KG號自用小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華新國際租賃有限公司109年5月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汽車租賃單、汽車出租借 約定切結書、沈知正住處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9年5月6日記錄列表、林益興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徐金萬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採證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9年5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 認領保管單2份、新湖分局轄沈知正住宅遭竊盜案現場勘察 報告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字7190卷一第12頁、偵字7190卷二第185、186頁、他字1470卷第20頁、偵字7190卷二第167-168、59-88、132-159頁、偵字7190卷一第137-142頁、他字1470卷第119頁、偵字7190卷一第119-123、36、124-126、128-130、70、75頁、偵字7190卷二第25-45頁),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犯詹俊鴻、陳宗賢、鄭英宏、邱錦榮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再為本件犯行,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未婚無子、案發時在捷運外包廠商當臨時工、因工作不穩定、缺錢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呂苗澂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未尋獲失竊物品 編號 遭竊品項 估算價值(新臺幣) 1 沉香木 300萬元 2 沉香油約2公斤 800萬元 3 沉香及檀香佛珠飾品類 1000萬元 4 檀香雕刻類 100萬元 5 沉香擺設類 800萬元 6 竹片雕刻類 50萬元 7 牛樟靈芝油4公斤 500萬元 8 其他失竊物品 200萬元 合計約3750萬元 附表二:尋回之失竊物品(已將物品發還告訴人沈知正) 編號 品項、數量 尋獲處 1 木頭27支 林益興位於花蓮縣○○鄉○○村○○0號住處 2 普洱茶磚24箱 同上 3 精油24罐 同上 4 木質佛像1尊 徐金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5 木質佛像基座1個 同上 6 木塊1個 同上 7 木條1支 同上 8 木頭10塊 徐金萬聯絡王忠義交出扣案。 9 木片1袋 同上 10 木頭8塊 徐金萬聯絡黃明和交出扣案。 11 木雕(壺)1個 同上 12 木雕(彌勒佛)1座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