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丁寶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寶全 蕭宇翔 林熙洋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馮博生律師 賴建宏律師 郭懿萱律師 被 告 吳柏青 張佑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沈宗原律師 劉羽珊律師 許芳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65號、第9167號、第9176號) 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李佳穎 通 譯 邱璿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 文: 丁寶全違反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蕭宇翔違反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吳柏青違反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貳拾萬元。 林熙洋違反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張佑誠違反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貳、犯罪事實要旨: 一、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深圳市共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共進電子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間,為招募國內高科技人才從事家用、企業無線網路技術研發,並開拓日本、韓國及歐美客戶市場,遂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遞件申請設立台灣技智通信有限公司,然遭投審會認定大陸共進電子公司主要股東具中共軍方背景而不予同意。嗣大陸共進電子公司為規避投審會之審查,遂改由時任負責人汪大維親戚王濤之配偶鈴木久美子(日本籍)擔任登記負責人,以僑外資之方式,向投審會遞件申請後,於105年9月2日核准設立址設新竹縣○○市○○○街0號2樓之1同進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同進公司)。大陸共進電子公司為使資金能進入同進公司,因而以共進電子公司香港分公司名義與同進公司虛偽簽立借據,佯裝同進公司向共進電子公司香港分公司借款,共進電子公司香港分公司再與大陸共進電子公司虛偽簽立債權讓與書,將對同進公司之假債權讓與大陸共進電子公司,大陸共進電子公司則以虛偽之委託開發計畫契約名義,偽稱委由同進公司研發產品,大陸共進電子公司再透過中國招商銀行帳戶或共進電子公司香港分公司中國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按月支付款項予同進公司,作為同進公司核發員工薪資、採購設備等營運所需資金,自同進公司設立登記至109年12月31日止,大陸共進電子公司及共進電子公司香 港分公司共匯入美金1,800萬5,683.25元(換算為新臺幣5億5,817萬6,180元)至同進公司之外幣帳戶內。 二、丁寶全、蕭宇翔、林熙洋、吳柏青、張佑誠均明知同進公司實際為大陸共進電子公司在臺灣之分公司,非經主管機關投審會許可,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詎丁寶全、蕭宇翔、林熙洋、吳柏青、張佑誠竟各基於違反臺灣大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丁寶全經大陸共進電子公司時任總經理唐佛南(大陸籍)及副總經理胡祖敏(大陸籍)面試錄取後,於105年9月2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擔任同進公司總經理,綜理同進公司業務,並代表同進公司向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新竹縣○○ 市○○○街0號2樓之1、6號2樓之2,作為大陸共進電子在臺灣 研發中心及業務辦公室。嗣由丁寶全招募呂旻叡、張毓倫、魏可婷、范詩璇、劉德民、鄭再輝及洪曉絨等多名員工,組成研發團隊,從事交換機品、企業級無線產品及Cable產品 等研發業務,並將研發進度及結果上傳大陸共進電子公司伺服器內。丁寶全於106年7月1日調至大陸共進電子公司擔任 副總經理,並於107年1月31日離職。 (二)蕭宇翔於105年8月間,經大陸共進電子公司總管理處透過獵才公司招募擔任同進公司總管理處經理,聽從大陸共進電子公司副總經理魏洪海(大陸籍)及人資副總龍曉晶(大陸籍)之指示,為大陸共進電子公司從事臺灣地區人才招募之業務活動。招募人才須先經魏洪海同意後,再由蕭宇翔與同進公司研發主管設定招募研發人才之條件,透過徵才網站公開招募員工,嗣蕭宇翔與同進公司研發主管面試應徵者後,提報同進公司總經理決定是否聘用,再由蕭宇翔將錄取之員工基資回報予大陸共進電子公司。 (三)吳柏青於105年6、7月間,透過同進公司總經理丁寶全招募 ,與大陸共進電子公司簽訂聘用意向書,擔任同進公司副總經理,為同進公司研發部門之最高負責人。丁寶全於106年7月1日調至大陸共進電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吳柏青則受胡 祖敏(大陸籍)之指派,自106年7月1日至106年8月27日止 ,代理同進公司總經理一職,綜理同進公司業務。於第三任總經理張文賢離職後,吳柏青自107年5月16日至109年1月8 止,再次經胡祖敏指派代理同進公司總經理,綜理同進公司業務。 (四)張佑誠於105年間,與大陸共進電子公司簽訂聘用意向書, 擔任同進公司產品規劃處之處長。嗣吳柏青於109年1月8日 離職後,張佑誠則受魏洪海之指派,自109年1月9日至109年9月30日止,接任同進公司副總經理,並代理同進公司總經 理,綜理同進公司業務。 (五)林熙洋於109年7月間,受魏洪海之招募,進入同進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張佑誠之特別助理。張佑誠於109年9月30離職後,林熙洋再受魏洪海之指派,自109年10月1日起迄今,接任同進公司總經理,綜理同進公司業務,並向魏洪海回報同進公司狀況。嗣本檢察官於110年5月6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縣調查站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 市○○○街0號2樓之1、6號2樓之2同進公司辦公室執行搜索, 扣得同進公司組織圖、員工通訊錄、投審會函文、聘僱合約書等資料,因而查悉上情。 參、處罰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93條之2第1項。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 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伍、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檢察官鄒茂瑜、蔡宜臻、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許可)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9條、第10條、第12條至第25條、第28條之1、第388 條、第391條至第393條、第397條、第438條及第448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罰則) 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40條之1第2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 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