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勳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勳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勳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勳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3日5時15分許,侵入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由林鴻 鈞所經營之小雅百貨後,旋以不詳工具毀壞該店內3樓辦公 室之門鎖,入內竊取該辦公室內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9,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鴻鈞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鴻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勳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方法,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87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小雅百貨於前揭時間遭人入內竊取現金3萬9,2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有於109年3月13日凌晨某時許,駕車搭載證人張欣妮前往新竹城隍廟附近,我們去那邊找朋友、吃東西、夾娃娃,我跟證人張欣妮有分開一段時間,她知道我去用安非他命,本案竊盜不是我做的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所經營之小雅百貨,於109年3月13日5時15分許遭人侵 入,該人並以不詳工具毀壞該店內3樓辦公室之門鎖後,入 內竊取該辦公室內抽屜之現金3萬9,200元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5頁至其背面、第6頁至其背面、第48頁至其背面),且有警員黃俊傑109年10月20 日偵查報告、小雅百貨109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本院110 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暨擷圖1份、路口及店家監視器翻拍照 片共77張(見偵卷第4頁、第12頁,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 ,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9頁、第161 頁至第199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從而,本案所應 審酌者厥為上開毀越門窗竊盜行為是否為被告所為,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本案是因為小雅百貨的中興保全警報器響起而發現行竊,該保全系統在有人經過會發出異常訊號,當天有響起2次,第1次在109年3月13日3時39分 ,是3樓靠中央路的陽台感知器發出警報,保全公司可能以 為是誤觸,所以沒有通知我,但後來在同日5時5分又響起第2次,感知器感知道有人進入辦公室,所以保全公司趕緊通 知,當天5時多許是我員工先到場,後來我也到場,發現辦 公室的抽屜被打開,損失一些零錢約3萬9,200元;竊嫌不是從後門進來的,他應該是從後面巷子攀爬上4樓,從4樓進入,從那邊下來3樓,3樓辦公室門確定有上鎖,因為要上鎖才能設定保全,該門鎖有被撬開;從小雅百貨監視器,我看到有1男1女就站在我們騎樓下一直往上張望,他們2人來回走 來走去,有另外1個人從巷子那邊進來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其背面、第6頁至其背面、第48頁至其背面),並提出小雅 百貨之109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1份(見偵卷第12頁)為據;而小雅百貨後巷、 後巷側門之監視器,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9年3月13日5時22分至5時24分許(警方曾於同一監視器擷圖註記慢現實時間4分或將近慢2分,即當日5時24分至26分左右,以下引 用各該監視器翻拍照片,如經警方校正,即直接記載校正後之現實時間,不再贅述),確有攝得有一身穿長袖連帽衣服、長褲、穿著鞋面為淺色或反光材質、帶有黑色線條紋路之運動鞋之男子,自小雅百貨後巷經由土地銀行停車場離去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亦有本院110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 暨擷圖1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9頁)附卷憑參,足見 小雅百貨當天確係在3時39分、5時5分先後2次遭人侵入,並於5時5分該次遭人撬開該址上鎖之3樓辦公室,入內行竊3萬9,200元得手,隨後於同日5時26分許左右自小雅百貨後方巷弄經由土地銀行停車場離去。 ㈢被告與證人張欣妮分開期間恰與上開行竊之人入侵時間吻合⒈被告於109年3月13日凌晨某時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證人張欣妮前往新竹城隍廟附近乙節,業經證人張欣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見偵卷第57頁)明確,核該車輛使用情形,亦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主 黃傑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7頁至第8頁)相符,復同為被告所肯認(見本卷第74頁),且其等均坦認109年3月13日2 時44分許「107重要中央路與西門街口朝西門街」監視器所 攝得正在步行之男女,即本院職權調查卷附全部路口及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下稱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畫面中 之身穿淺色絨毛邊連帽羽絨外套、深色長褲、穿著黑色平底鞋之女子,及身穿深色連帽長袖、長褲、穿著鞋面為淺色或反光材質、帶有黑色線條紋路之運動鞋之男子為其等2人( 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7頁),是該翻拍照片上兩人之穿著 應為其等斯時之衣著無訛。 ⒉嗣於同日2時45分至2時51分許,「107重要中央路與東門街-1 」即小雅百貨鄰近路口監視器(可攝得小雅百貨門口前)、小雅百貨門口監視器,攝得與上開衣著均相仿之2身影步行 靠近小雅百貨旁之中央市場前,後該淺色身影於同日2時51 分為「中央路3巷中」監視器所攝得,而該穿著黑色線條紋 路之運動鞋者之鞋影,則為小雅百貨後巷側門監視器於同日2時51分攝得曾出現在土地銀行停車場,迨於同日3時49分另有不詳人影自中央市場步出,為小雅百貨鄰近路口監視器攝得等情,此有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3至8、13共7張(見 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67頁)附卷可參。 ⒊且經本院先後提示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9至12,即同日2時55分、2時57分「中山路102號前朝城隍廟東轅門」、同日3時9分小雅百貨鄰近路口監視器、小雅百貨門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或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6至24,即同日3時52分 、3時54分小雅百貨後巷側門監視器翻拍照片、同日3時54分、3時56分小雅百貨門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同日3時55分、3 時56分小雅百貨鄰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予證人張欣妮辨識,其均坦承出現在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身穿淺色絨毛邊連帽羽絨外套、深色長褲、穿著黑色平底鞋之女子為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是前揭期間在城隍廟、小雅百貨門口前道路、後巷側門旁土地銀行停車站走動者應均為證人張欣妮。 ⒋參照警員提出本案嫌疑人路線及監視器位置路線圖1紙(見本 院卷第65頁)所顯示各該監視器、攝得之人所在之相對位置,並比對證人張欣妮、被告斯時之衣著,上開於109年3月13日2時45分至2時51分許靠近中央市場前之2人,實與被告、 證人張欣妮穿著相仿,加以證人張欣妮前揭坦認自己行進方向或所在位置,亦與該等2人出現之時空前後有一定之連貫 性,兩者相當緊密,則於109年3月13日2時45分至2時51分許靠近中央市場前,並分別進入中央市場、土地銀行停車場者,應為證人張欣妮、被告無訛。 ⒌另證人張欣妮於109年3月13日3時56分離開小雅百貨後,確於 同日4時17、18分許偕同被告返回小雅百貨門口前,被告並 在該處張望,復短暫與證人張欣妮交談後,未及2分鐘兩人 即行離去,被告又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證人張欣妮前往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而由證人張欣妮於同日4時39分許下車購物,被告隨後又駕車搭載證人張欣妮 前往新竹市東門街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停放,於同日4時48 分許其等下車後沿東門街往東前街方向前行,嗣證人張欣妮於同日5時12分至5時14分許之該期間,則獨自1人在中央路 東門街、小雅百貨門口走動等情,此觀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31至35、45至48、50至52、57、58、60共14張(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8頁、第183頁至第186頁、第189頁、第190頁)自明,且被告、證人張欣妮經本院、公訴人於審理中提示後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後,對於該等照片所示之人影為其等2人、該車輛為其等當時所駕駛者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8頁至第100頁、第110頁至第112頁),是該事實應堪 以認定。 ⒍此外,前揭被告、證人張欣妮停放車輛之位置,即新竹市東門街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末於同日5時29分、30分許有人 至該處上車,復開車離去乙節,同有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71至74共4張(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4頁)附卷可參, 且經本院提示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75至77等,即同日5 時30分許「東門街與復興路口照往東前街」、5時31分許「 東門街與民族路往中華路」、5時34分「105-重_091_中華路與太原路口往竹北」監視器翻拍照片(即本院卷第198頁至 第199頁)予證人張欣妮辨識,其亦證稱:這是被告當時載 我的車,這次應該是要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或 其與本院審理時亦清楚證稱:我是等到被告找完朋友後,我們才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堪認被告、證人張欣妮終於同日5時29分許相偕返回上開車輛停放位置,旋駕 車離去。 ⒎由上可知,被告與證人張欣妮於109年3月13日2時45分至2時5 1分許靠近中央市場前,其等分開後,被告曾於同日2時51分出現在土地銀行停車場,嗣有1人影於同日3時49分自中央市場步出後,證人張欣妮卻於同日3時52分至3時54分之該期間前往小雅百貨後巷側門旁之土地銀行停車場徘徊,另被告於同日4時17、18分許偕同證人張欣妮返回小雅百貨門口前張 望,惟於4時48分在新竹市東門街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停妥 車輛後,即下車沿東門街前行,旋又與證人張欣妮分開,此際復有1人影於4時49分步入中央市場、土地銀行停車場,此亦有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53至56共2張(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存卷憑參,而證人張欣妮於同日5時12分至5 時14分許之該期間,則獨自1人在中央路東門街、小雅百貨 門口走動,迄至同日5時29分、30分許其等2人相偕返回車輛停放處駕車離去,是被告與證人張欣妮2次分開行動時間, 即為當日2時51分至4時17分許及當日4時48分至5時29分,此恰與小雅百貨遭行竊者侵入之2次時間即3時39分、5時5分,或不詳人影出沒在中央市場之3時49分、4時49分相互重合。⒏參諸被告於當日2時51分係在小雅百貨旁之土地銀行停車場失 去蹤影,加以證人張欣妮就其當時之行為意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檢察官問:從監視器畫面看到妳走到案發小雅百貨,然後到小雅百貨那邊等,又走到附近土地銀行那邊,你當時在做什麼?)答:我在那裡等被告,就在附近走動,本來想去看看有什麼可以逛,但又想到如果被告回來看不到我會生氣…」、「(審判長問:現在只有你1個 人,你當時在做什麼?)答:被告可能去找朋友,我不知道去哪裡,我就閒晃」、「他叫我在原地等他,但我當時很無聊,原地的地點我忘記了,被告也沒有講要我等多久,但我沒有走遠」等語(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證人張欣妮卻於同日3時52分至3時54分選擇前往小雅百貨後巷側門旁之土地銀行停車場徘徊等待被告,該等時空均與行竊者侵入小雅百貨之該事件緊密相連,況被告、證人張欣妮亦曾於當日4時17、18分許短暫在小雅百貨門口張望、交 談,如此種種,已難全然諉諸巧合。 ㈣被告之臉型輪廓、髮型、當日之衣著實與上開行竊之人相仿⒈證人張欣妮於偵查中原具結證稱:(經檢察官提示偵卷第31頁圖37、39後)圖39(即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70)跟我走在一起的人應該是被告,當時只有我跟他走一起,沒其他人跟我走一起,圖37(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65)之男子從背影我看不出來是否為被告,但從穿的樣子和鞋子應該是他吧,因為與我走在一起的人就只有被告,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57頁背面),而觀諸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70,即經警標註「109年3月13日5時28分許」、「地點:新竹 市○區○○街00號(附近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該照 片中之女子確身穿淺色絨毛邊連帽羽絨外套、長褲,並穿著黑色平底鞋,其右方之男子則身穿長袖連帽衣服、長褲、穿著鞋面為淺色或反光材質、帶有黑色線條紋路之運動鞋,此有該翻拍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95頁)在卷可稽,核該照片中之女子衣著實與前揭證人張欣妮於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12、23、24、31至34、58、60中之衣著、鞋子相同, 則證人張欣妮上開證述關於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70部分應屬可信,該畫面中在其旁之人應為被告無訛。 ⒉而證人張欣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該翻拍照片內之人物,雖突改證稱:我說的應該是當時只有我和被告走在一起沒有錯,但不代表照片上是我們2個,我沒有說該照片上的不是我 和被告,我只能說圖很模糊,我不能確定是我或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或被告亦有辯稱:我跟證人張欣妮分開的時間,我也不知道她去找誰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似主張該男子亦非自己乙節,然姑不論該等證詞或 辯詞,均與證人張欣妮先前之肯定具結證述相異,或從未經被告主張,此等更易本有可疑,且觀之證人張欣妮該等證述內容,實明顯悖於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前揭之客觀事證,況經警接續調閱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70畫面中該等男女行進方向之鄰近監視器,即日5時29分、30分許「東門 街與復興路口照往東前街」監視器(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71至75),該淺色身影隨即搭乘被告、證人張欣妮所停放之該車輛,其等復駕車離去,此有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71至75共5張(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8頁)在卷憑參,衡 諸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70至75,參照警員提出之本案嫌疑人路線及監視器位置路線圖1紙(見本院卷第67頁),可 知上開監視器攝得之時空本具有一定緊密性,亦殊難想像另有身穿同一衣著之女子突與證人張欣妮於該處交錯,是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70畫面中之女子應旋即搭乘被告、證人張欣妮所駕駛之車輛離去,則其人與在旁之男子,當為證人張欣妮與被告至明,由此當徵證人張欣妮、被告前揭更易證述或辯詞不可採信。 ⒊再仔細比對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70與上開本院勘驗小雅百貨後巷、後巷側門之監視器之擷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95 頁、第122頁至第132頁),依該行竊之人之背影,其身型或穿著長袖連帽衣服、長褲、鞋面為淺色或反光材質、帶有黑色線條紋路之運動鞋等節,均與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70中證人張欣妮右方之男子即被告相仿,且該行竊之人脫帽後之側面,不論臉型輪廓或髮型,或所穿運動鞋之鞋面,亦分別與被告坦認為自己之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31至33 中之男子相似,此亦有上開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本院 勘驗擷圖18張(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22頁至第132頁)存卷足稽,且經本院提示本案監視器翻拍 照片編號1、勘驗擷圖1-3供被告辨識,其亦供稱:「(審判長問:這兩個人的鞋子你有覺得很像嗎?)答:好像有點像」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是該行竊之人之臉型輪廓、 髮型或衣著背影、所穿運動鞋之鞋面,均與被告相似。 ⒋甚且,前揭行竊之人該次於同日5時5分侵入小雅百貨3樓辦公 室、嗣於同日5時26分許左右自小雅百貨後方巷弄經由土地 銀行停車場離去,其出現之時空,對照警員提出之本案嫌疑人路線及監視器位置路線圖即現場附近地圖(見本院卷第67頁),亦與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70中攝得之被告,即同日5時28分許出現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被告,時空相當緊 密,甚難認此間並無關連。 ⒌至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31至33,即被告坦認為自己者 ,部分長褲或鞋面「顏色」,或與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70、本勘驗擷圖中之該行竊者不相吻合,惟監視器錄影時受到鏡頭角度、光源、攝影對象所在位置之影響,本有色差,此觀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31至33中之被告長褲、鞋 面自明,且交叉比對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70中被告 所著之長褲、鞋面均與行竊之人相仿,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31至33中被告之臉型輪廓、髮型,亦與其人相似,自不足執此顏色差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辯稱:我那天應該是穿黑色,穿1件薄外套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此固上開有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31至33共3張存卷憑參 ,而此與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70、本勘驗擷圖畫面中之人不同,是被告之主張似非無據,然觀諸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中,2次與被告分開行動之證人張欣妮手中均恰有一深色 衣物,而於斯日4時17、18分即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31 至34所攝得與被告偕同出現在小雅百貨門口之證人張欣妮,卻未持有該等物品,此有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2、18至20、23、31至34、57、58等附卷可考,亦不無可能其等分開行動時,係由證人張欣妮為之保管該衣物,則前揭被告上衣顏色或與行竊之人不同乙節,當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反因證人張欣妮或有為之保管該衣物乙情,更徵其之可疑。㈤是衡諸上開各該事證,被告於109年3月13日2時44分許有偕同 證人張欣妮前往案發之小雅百貨附近,迄至當日5時29分駕 車離去,其與證人張欣妮分別行動時間,即2時51分至4時17分許、4時48分至5時29分之各該期間,均與可疑身影出現在中央市場之3時49分、4時49分,或本案行竊者侵入小雅百貨之3時39分、5時5分,乃至5時26分許自小雅百貨後巷側門離去時間疊合,而確定為被告之蹤影,不論係當日2時51分消 失在小雅百貨後巷側門旁之土地銀行停車場,或5時28分行 經新竹市○區○○街00號,均與該行竊者之動向大致吻合,加 以被告之臉型輪廓髮型,或當日之穿著、鞋面,均與本案勘驗擷圖中行竊者相似,佐以證人張欣妮於3時52分至3時54分曾在「小雅百貨後巷側門處」等待被告、其等亦曾經在4時17、18分許相偕在小雅百貨門口張望、交談,證人張欣妮與 被告分開之際或有代為保管其衣物等情,如此種種尚難諉諸巧合,應堪認定該行竊小雅百貨之人即為被告。甚且,證人張欣妮於偵查中亦曾具結證稱:被告那天找完朋友,回來手上有拿1個麻布袋袋子,類似束口袋,我沒有過問被告是從 哪裡拿到的,那時候我們有經濟上困難等語(見偵卷第57頁背面),益徵被告應為本案行竊之人無訛。 ㈥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始終辯稱:本案真的不是我竊盜,我那天是去遠百旁邊的麵店吃東西,之後再去萊爾富,再從城隍廟走,我那天查到網路上有限量版的皮包,我去玩夾娃娃;後面手上我有拿東西,是拿皮包,那是夾娃娃夾到的,是黑色長夾魯夫的圖案,我夾的時候證人張欣妮就在旁邊云云(見偵卷第52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10頁),惟查: ⒈證人張欣妮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偵訊筆錄予後,已明確證稱:我記得被告跟我說他要去找朋友,所以我就在附近閒晃;根本沒有如被告說的過程,而且隔壁麵店早就關了,我和他交往期間知道的麵店就只有1間,就是進市場旁邊裡 面有買羊肉的麵店等語(見偵卷第57頁至其背面),且兩人所述被告手上多持有之袋子,其種類、樣貌全然不同,則已難採認被告該等辯詞。 ⒉再證人張欣妮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證稱:當天我有跟被告到新竹城隍廟附近,是陪被告找朋友,還有吃麵跟夾娃娃,我跟被告一起吃麵及夾娃娃;被告找完朋友回來,沒有異狀,手上沒有多拿東西,我偵查中這樣說或許是他當時夾到的皮包,我印象很深刻那個是航海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4頁、第96頁),其證述內容與先前迥異,已不無可議,且經本院提示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供其辨識,質之證人張欣妮:「(審判長問:剛才法官提示監視錄影畫面時間中,你到底什麼時候跟被告去吃麵及夾娃娃?)答:我沒有印象」、「(審判長問:【提示職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 ,這時間吃麵、娃娃了嗎?)答:我沒有印象」、「(審判長問:【提示職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31、32】,這時間吃麵、娃娃了嗎?)答:我沒有印象」、「(審判長問:【提示職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這時間吃麵、娃娃了 嗎?)答:我確定是夾完娃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至第102頁),證人張欣妮亦不能具體指出與被告一起吃麵 、夾娃娃之該期間為何,且依前揭各該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證人張欣妮於當日2時44分出現在「107重要中央路與西門街口朝西門街」監視器中,迄至同日5時29分偕同被告 駕車離去,除期間與被告一同前往萊爾富外,多分開行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殊無一起用餐之時間,更難認其改稱之證詞可信。 ⒊況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將此質之被告,被告亦稱:「夾娃娃、吃麵都是我去找朋友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亦即係在被告與證人張欣妮分開行動前即已發生,是縱然「被告與證人張欣妮當日有一起夾娃娃、吃麵」乙節屬實,仍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並不在場,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本案經比對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之臉型輪廓、髮型、當日之衣著實與上開行竊之人相似,佐以被告當時之行為動向、舉止,亦與該行竊之人蹤跡吻合,且參諸證人張欣妮於當日3時52分至3時54分選擇至「小雅百貨後巷側門處」等待被告等情以觀,當堪以認定本件竊盜案件確為被告所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竊盜罪 。 ㈡被告①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 苗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4年度原易字 第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③於10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4年間因竊 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2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10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所宣告之各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1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07年12月7日假釋,至108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60頁)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甫經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即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亦有多項竊盜前科,此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憑參,詎其經多次追訴處罰,卻仍 不知戒慎其行,亦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見有機可趁即侵入告訴人所經營之小雅百貨行竊,得手3萬9,200元,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全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當值非難,又被告犯後自始均否認犯行,復無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並兼衡其自承現從事鐵工、日薪2,000元、景氣不佳時月 收入僅1、2萬元、與其妻同住、尚有4名子女、高齡祖父等 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時,共竊得3萬9,200元,當屬其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既核無前揭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之情形,自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等款項倘經沒收或追徵後,告訴人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 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等之權利,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