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添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貴 選任辯護人 林育瑄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53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崔恩寧書記官 莊琬婷通 譯 黃雅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添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添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8日2時44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號之「太好夾」選物 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竊取呂宜珍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內之「洗衣香香豆商品」,得手後旋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呂宜珍發現 上述商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棍,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與被告達成不沒收之合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洗衣香香豆商品」,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5653號偵卷第18頁), 是上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莊琬婷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