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祥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祥炬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彭康廷 羅永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12、10106、11751、1232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編號3、4「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3、4「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編號2-1至2-3、3「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2-1至2-3、3「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1、2-1至2-3所示之竊取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1至2-3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2-1至2-3所 示之物,復分別於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變賣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變賣方式,將所竊得之物變賣予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資源回收場「鑫永 安企業社」負責人丁○○。詎丁○○明知丙○○所變賣之電纜線均 係來源不明之物,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變賣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方式,向丙○○收購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電纜線。 二、丙○○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取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復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變賣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變賣方式將所竊得之 物變賣予上址「鑫永安企業社」負責人丁○○。詎丁○○明知丙 ○○及乙○○所變賣之物係來源不明之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變賣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變賣方式,向丙○○、乙○○收購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四、丙○○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取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取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以麻布袋裝袋而得 手,嗣於搬離途中因遭協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范孟全發現,遂將所竊取之物棄置於現場後逃逸。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丁○○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丙○○、乙○○、丁○○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丙○○、乙○○、丁○○之意見後,本 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乙○○、丁○○就上開加重竊盜、竊盜及贓物犯 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01-102頁、第107-108頁),復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丙○○、乙○○、丁○○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 件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 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本文規定:「犯竊盜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規定論處。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及乙○○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丁○○就附表編號 2-1至2-3、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 贓物罪。被告丙○○、乙○○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竊盜犯行, 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上 開6次竊盜犯行、被告乙○○上開2次竊盜犯行、被告丁○○上開 4次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丙○○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014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2-1至2-3、3、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附表編號2-1至2-3、3、4所示犯行前已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附表編號2-1至2-3、3、4所示竊盜犯行,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就本件附表編 號2-1至2-3、3、4所示犯行,均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乙○○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6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附表編號3、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前已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附表編號3、4所示之竊盜犯行,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 ,就本件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均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丙○○、乙○○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攜帶凶器或 共同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被告丁○○明知為贓物仍故買之,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均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丙○○、乙○○ 、丁○○三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入監前與母親賣小吃維生,已婚,無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丁○○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案發迄今 經營資源回收場,已婚,無未成年子女,尚有3名孫子賴其 扶養,經濟狀況持平,罹患慢性疾病健康狀況不佳;被告乙○○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迄今從事水泥工,離婚, 無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08-109、113-115頁),暨本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竊取物品之金額及行為分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份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份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竊盜所得為電纜線425公尺( 22m/m²PVC風雨線,價值【下同】1萬7,982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電纜線, 均已分別變賣予被告丁○○,而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問 :丙○○。。。向你販賣其於109年11月8日1時51分至3時22分 至新竹縣○○鄉○○路000巷000號所竊取之電纜線,丙○○稱該次 變賣所得約一、兩千塊不等,是否正確?)沒錯,重量約18 公斤左右,每公斤以110元向他收購,我總共以1980元向丙○ ○收購,後我以每公斤160元之價格共計2880元轉售(見他卷 第108-108頁背面);(問:警方於109年11月10日下午16時30分許接獲台電公司新竹營業處報案,於桃園市楊梅區上湖 路3段250巷長180公尺之電纜線遭竊。。。丙○○是否有駕駛 自小客車APT-8071號至你所經營之鑫永安企業社將竊取而來之電線販賣予你?)我都是以每公斤110元向他收購,重量大約20公斤左右,總共以2200元向他收購;(問:你將該批處 理好的電纜線販賣予何人?獲利多少?)我一樣是以每公斤160元的價格賣給桃園市中壢區維鼓勵企業社,我總共賣3200元等語(見他卷第106-107頁)。是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2、 2-3所示犯行之變賣所得分別為1980元、2200元,而被告丁○ ○就附表編號2-2、2-3所示犯行之變賣所得分別為2880元、3 2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各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1所示犯行之竊盜所得為電纜線80公 尺(22m/m²PVC風雨線),而該次變賣所得雖為被告丁○○於警 詢中答稱不復記憶,惟若以同樣變賣22m/m²PVC風雨線之附 表編號2-3所示變賣比例計算,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1所示 犯行之變賣所得應為978元(計算式:80/180*20*110=978【 四捨五入】),被告丁○○就附表編號2-1所示犯行之變賣所得 應1422元(計算式:80/180*20*160=1422【四捨五入】),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各自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查被告丙○○、乙○○就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業已 變賣予被告丁○○,而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問:本次行 竊你與乙○○2人竊取之協銘機械銅製零件重量多重?以多少 錢販賣給丁○○?)詳細重量我忘記了,大概3、4千塊;(問 :你與乙○○如何分贓?)我跟乙○○兩個人一人一半等語(見 偵10106卷第13頁);被告丁○○亦於警詢中供稱:我以每公 斤10元之價格向丙○○收購該批銅器,重量約莫300-400公斤 不等,總共以3、4千塊不等向其收購,後我以每公斤12元之價格轉售等語(見他卷第108頁反面)。是依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被告丙○○、乙○○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變賣所得合 計為3,000元(計算式:300*10=3000),各分得1,500元,被 告丁○○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變賣所得則為3600元(計算式 :300*12=3600),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各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丙○○及乙○○就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因尚 未搬離現場即為協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發現,有該公司員工曾煜倫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苗栗地檢偵卷第33-34頁),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丙○○就附表編 號1、2-1至2-3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兇器固未據扣案,惟衡 諸此等物品價值通常不高,且均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耗費國家有限資源,乃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被告 竊取時間、地點、方式及物品 變賣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據 主刑及沒收 1 丙○○ 丙○○於102年9月5日至9月17日上午7時前某日,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旁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線桿,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銳利工具,剪斷並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425公尺(22m/m²PVC風雨線,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7,982元) ①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812卷第6-6頁反面) ②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2年9月17日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02年9月23日資產報損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5日刑生字第1100900648號鑑定書、竹北分局後湖所轄內新豐鄉後湖村後湖子133之1號旁台電電桿之電線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見偵9812卷第7-1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0年11月11日刑生字第1108024935號函暨檢附之102年11月1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83-87頁)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肆佰貳拾伍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丙○○ 丁○○ 丙○○於109年11月3日上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鄉○○路00號電線桿,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伸縮管連結利剪,剪斷並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80公尺 (22m/m²PVC風雨線) 丙○○復於109年11月3日上午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資源回收場「鑫永安企業社」,以每公斤110元將左列竊盜所得之電纜線變賣予丁○○,丁○○復以每公斤160元變賣之 ①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梁傑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2328卷第37-38頁) ②109年11月3日、11月 8至10日之監視錄影 畫面截取照片、彭祥 炬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 丁○○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他卷第4-9頁、 第13頁反面-14頁、 第126-133頁反面) ③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9年11月3日、109年11月9日、109年11月10日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見他卷第18-20頁)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丙○○ 丁○○ 丙○○於109年11月8日上午1時59分許至同日上午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鄉○○路000巷000號電線桿,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伸縮管連結利剪,剪斷並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12公尺 (22m/m²PVC風雨線) 丙○○復於109年11月8日上午7時42分許,在上址「鑫永安企業社」,以每公斤110元將左列竊盜所得之電纜線變賣予丁○○,丁○○復以每公斤160元變賣之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丙○○ 丁○○ 丙○○於109年11月10日上午2時43分許至109年11月10日上午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楊梅區上湖路三段250巷內電線桿,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伸縮管連結利剪,剪斷並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80公尺 (22m/m²裸硬銅線) 丙○○復於109年11月10日上午7時15分許,在上址「鑫永安企業社」,以每公斤110元將左列竊盜所得之電纜線變賣予丁○○,丁○○復以每公斤160元變賣之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丙○○ 乙○○ 丁○○ 丙○○於110年4月10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苗栗縣○○市○○路00巷0號之協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銘公司),共同徒手竊取協銘公司所有之銅鎳口模、內環共約300公斤,並以麻布袋裝袋後搬離現場 丙○○、乙○○復於110年4月11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鑫永安企業社」,以每公斤10元將左列竊盜所得之銅鎳口模及內環變賣予丁○○,丁○○復以每公斤12元變賣之 ①協銘公司員工曾煜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卷第33-37頁、第60-60頁反面) ②協銘公司員工范孟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卷第38-40頁、第72-73頁) ③協銘公司員工阮玉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卷第72-73頁) ④協銘公司經理羅煥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1-21頁反面)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取之贓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苗栗地檢偵卷第51-58頁) ⑥110年3月29日鑫永安企業社現場發現之贓物及110年4月12日協銘公司遭竊現場照片、110年4月10至11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他卷第23-30頁、第44-50頁) ⑦協銘公司遭竊之物 品清單(見偵10106 卷第86頁)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丙○○ 乙○○ 110年4月12日晚間8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上址協銘公司,共同徒手竊取協銘公司所有之銅鎳口模、內環共約200公斤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