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范先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先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先雄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先雄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冠志」之成年男子之託,於民國104年5月8日,具名在新竹市○○路000號,以分 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19樓之1號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 )之特約廠商松泰車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輛,並與遠信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分12期償還,自104年6月13日起至105年5月13日止,每月13日給付5,625元,上開價款未全部付清前,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公司 所有,范先雄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不得任意出賣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范先雄明知上情,於取得系爭機車後,先將車輛交予「陳冠志」使用,復竟與「陳冠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害遠信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26 日,未得遠信公司同意,2人一同前往新竹市○○路000號1樓 之遠東當鋪,由范先雄將系爭機車以3萬元代價質押與該當 鋪換取現金,以此方式而易持有為所有而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系爭機車則因屆期未贖回而於同年12月2日遭過戶他人 。嗣因系爭機車分期車款僅給付2期即未再繳納,經遠信公 司追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范先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 字第7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6萬7,500元購買系爭機車1 輛,並與遠信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其後於上開價款未全部付清前,未得遠信公司同意,即該機車以3萬元質押與遠東當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略以:因為我之前將「陳冠志」當朋友,他要我幫他買車所以我就幫他,第一、二期款項他有付錢,之後「陳冠志」騙我要出國,最快拿到錢的方法就是將系爭機車拿去當鋪典當,所以我才跟「陳冠志」去當鋪當車換錢,這件應該由「陳冠志」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115頁、第117頁),經查: (一)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7號偵查卷《下稱110偵 續7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遠信公司訴訟代理人陳立為、證人即當鋪業者許維育於偵查時證述、證人即被告之父范紹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83號偵查卷《下稱109他483卷》第50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 、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621號偵查卷《下稱109偵11 621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相符,並有分期付 款買賣申請書及約定書、被告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遠信公 司109年10月1日終止契約關係及使用權利之還車通知函、被告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系爭機車之應收帳款明細、被告辦理貸款電話對保錄音譯文、被告所簽立之當票、車輛查詢單、新竹市中友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被告身分證、重型機車保險證彩色影本、被告簽立金額6萬7,500元本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622-TCT、車主:王佳惠)、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9年3月10日竹監新站字第1090059582號函檢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異動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遠東當舖商業登記資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6日 刑紋字第1098004994號鑑定書、告訴人付款予松泰車業有限公司明細、告訴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見109他483卷第4至9頁、第58頁、第67至69頁、第76頁、第87至89頁、第92頁、第98至101頁、109偵11621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59至74頁)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之被告身分證彩色影本、保險卡、當票、車輛查詢單、當舖登記簿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本案應由「陳冠志」負責云云,然被告係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簽立契約即應依約履行自應知之甚詳,且被告與告訴人遠信公司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後,明知系爭機車在未繳清車款前,僅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占有使用,竟僅因「陳冠志」提議,於未繳清系爭機車貸款且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與「陳冠志」謀議,以將系爭機車典當得款花用之方式易持有為所有,嗣系爭機車因流當而遭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其主觀上就該侵占犯行具有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被告與「陳冠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所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之犯行,至為明確,自應與「陳冠志」共負其責。是被告上開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取,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陳冠志」及翁陵紋、吳安敏等人到庭作證,其中就聲請傳喚翁陵紋、吳安敏部分,待證事實為證明確實有「陳冠志」之人(本院卷第116頁),然本判決 並未否認有「陳冠志」之人存在,甚且認定「陳冠志」與被告共犯本案,詳如前所述,是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應無再調查之必要。另就聲請傳喚「陳冠志」部分,因被告無從特定「陳冠志」之年籍資料,且本院依被告所述電詢其友人謝心怡,然謝心怡亦表示沒有「陳冠志」之聯絡方式,也不知道「陳冠志」之年籍資料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院認被告所提聲請調查之人證「陳冠志」部分,屬於不能調查之事項,而無調查必要,是被告上開聲請,均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 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被告與共犯「陳冠志」2人就本案侵占之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陳冠志」2人明 知於分期價金未繳納完畢前,被告對機車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然竟任意將車輛典當予當鋪而換取現金,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遠信公司達成和解,且尚欠遠信公司5萬6,250元車款(見本院卷第59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父母同住,從事電子公司倉管,經濟狀況小康,現與父親同住,失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1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身體狀況(見110偵續7卷第29頁)、被告與「陳冠志」2人就本案侵占犯行之內部分工角色、侵占車輛而未繳 納之金額5萬6,250元、告訴人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被告與遠信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及約定書並取得系爭機車後,僅由「陳冠志」繳交2期共1萬1,250元後即將 車輛侵占入己,尚欠遠信公司之未繳價金及應繳利息為5萬6,250元,業如上述,被告雖將系爭機車典當予當鋪而取得3 萬元花用,然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以原物價值計算,否則不啻被告得以透過低價換取現金之方式規避犯罪所得之認定。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欠繳而侵占車輛之5萬6,250元,而遠信公司前於106年11月間透過執行程序對被告強制執行 ,因查無被告可供執行之標的物,業經執行終結,全無受償,有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 ,被告將車輛典當後取得金額因無證據證明與「陳冠志」平分或由「陳冠志」取得,故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