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昭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龍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新竹縣○○鄉○○○路0號之「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 中德分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之設備工程師,本應注意行進走道上不得放置物品,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3樓辦公室將硬紙盒1個放置在其辦公桌附近的地上而佔用行進走道,適 甲○○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因公事至該間辦公室欲找丙○○ 討論,經過該行進走道時亦疏未注意安全致未能避開上開硬紙盒,而遭絆倒而跌倒在地,甲○○因而受有膝部挫傷、左膝 腓神經受傷、左臏骨韌帶裂傷、左膝半月板破裂、左膝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等傷害。 二、案經甲○○之配偶丁○○告訴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害人之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提出告訴,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丁○○為被害人甲○○之配偶,其於110年4月9 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本案過失傷害告訴,此觀刑事告訴狀暨其上收文章日期自明(見他卷第1-8頁),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告訴人丁○○告訴期間,當應自「確知犯人之犯 罪行為」起算。本件案發時間雖為108年11月4日,然告訴人丁○○當時並不在場,且告訴人丁○○於110年6月7日刑事告訴 補充理由中表示:直至110年1月5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 保職失字第11060000880號函核定職業傷害失能程度及等級 後,方能確知被害人甲○○所受傷害與被告乙○○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進而提起本件告訴(見偵卷第8-8頁背面), 而告訴人丁○○110年9月29日偵訊時也稱:在我109年12月份 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事故調查報告,我在今年1月初拿到勞工 保險局的調查報告,我才知道整個事情的經過,我才確實知道乙○○有過失;我之前只知道甲○○跌倒或滑倒,當時以為她 是工傷;我在110年1月初之前並沒有聽過甲○○是因為乙○○放 置在地上的紙箱而跌倒,因為我聽到消息是她跌倒,我想她是成年人,我不會像小孩子一樣一直問過程等語(見偵續卷第46頁背面-47頁)。證人盧靖文於偵訊中則證稱:案發當 天我有陪同甲○○就醫,在醫院裡面有沒有在丁○○面前提供乙 ○○的名字,我也不是很清楚,只記得甲○○有講到她拿著電腦 ,是被紙箱絆倒,好像沒有提到是誰放了紙箱等語(見偵續卷第45頁背面-46頁)。復經本院向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 理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調閱甲○○及丁○○所提出之歷次 申訴紀錄,均由甲○○具名提起,且提出申訴陳情時間為110 年3、4月,此有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1年4月6日竹 環字第1110009369號函暨所檢附之相關資料(本院易字卷一第147-321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4月7日勞職北1字第1110302582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本院易字卷一第323-515頁)在卷可參,復遍查卷內未見告訴人丁○○110年1月 初取得事故調查報告及職業傷害失能程度及等級之前即知被告為本件放置紙箱之人之事證,故告訴人丁○○於111年4月9 日提起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之際應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先 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乙○○及其 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175-176頁),或未於言詞辯護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卷 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放置紙箱的位置並非在行進走道,被告並無過失;除膝部挫傷外,其餘左膝腓神經受傷、左臏骨韌帶裂傷、左膝半月軟骨損傷、左膝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等傷勢並非本次跌倒所致;縱認被告有過失,甲○○亦與有過失等語。 二、經查,被告係環球公司之設備工程師,於108年11月4日下午1時許,在其辦公桌附近放置硬紙盒1個,適甲○○於同日下午 1時53分許,因公事至該間辦公室欲找丙○○討論行經該處, 而遭該紙箱絆倒在地導致膝部挫傷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頁),並有證人甲○○偵訊、丙○○偵訊 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人盧靖文偵訊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78-79頁背面;偵續卷第33-36、45-47頁背面;本院易字卷 二第62-68頁),復有環球公司登記資料(見他卷第9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2頁),足徵上情為真。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放置硬紙盒位置是否佔用行進走道而有過失?㈡甲○○所受左膝腓神經受傷、 左臏骨韌帶裂傷、左膝半月板破裂、左膝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是否係本次跌倒所致?㈢甲○○是否與有過失? ㈠、被告所放硬紙盒位置已佔用行進走道,因而有過失。 1、被告雖表示係將硬紙盒放置在網路通道樑柱旁的鐵櫃前,並未佔用行走通道(見他卷第86頁),然證人甲○○於偵訊中證 稱:我當天是要找丙○○,經過被告的位子就被絆倒;東西應 該要放在抽屜櫃內,而不是放在走道上,絆倒我的東西被告是放在辦公桌旁邊的走道等語(見他卷第79-79頁背面)。 觀諸證人丙○○當庭所繪製的甲○○動線,其係走網路通道之後 轉彎至行進走道,在「行進走道」上跌倒在地(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1頁),可見證人甲○○並非憑空捏造。嗣經環球公司 內部調查後,認本件肇事原因為「踢到擺放凸出於行進動線上的物品」,直接原因為:「跌倒」、間接原因為:「不安全的環境(行進走道未清空)」、基本原因為:「行進走道未清空」,並提出改善行動方案:向公司員工進行宣導走道不可堆放物品,並巡檢所有走道狀況,如有堆放物品,請負責單位立即移除,以確保行走安全,此有環球公司108年11 月6日事故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重勞訴卷第345-346頁),嗣環球公司經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以辦公區中間走道擺放凸出於行進動線之箱子物品,通道未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導致甲○○於108年11月4日步行經過時踢到該物品而跌倒 受傷送醫治療之違法事實,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此有科技 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0年5月5日竹環字第1100013042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重勞訴卷第335-336頁),可見被告放 置硬紙盒位置已佔用行走通道,因而有過失。 2、 至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網路通道很窄,我沒看到有障礙 物;甲○○轉過來走至我的座位旁的走道時,我也沒有看到有 障礙物等語(見偵續卷第34頁),然被告分明有放置硬紙盒在地上。證人丙○○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先證稱:我去倒茶的時 候是走一般的通道,並沒有看到任何障礙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3-64頁),再經檢察官確認時證稱:我走一般通 道時沒有特別留意,就這樣走過去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66頁),可見證人丙○○未看見障礙物係因未特別留意地上放置 物品情況所致,是難以證人丙○○上開沒有在行走通道看到障 礙物之證詞內容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特此敘明。 ㈡、甲○○所受左膝腓神經受傷、左臏骨韌帶裂傷、左膝半月板破 裂、左膝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係本次事故所致。 1、辯護人固認甲○○所受傷勢並非本件事故所致,然甲○○於案發 當日先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發現有膝部挫傷之傷勢,業據認定如前,並可由當日拍攝照片中見甲○○左膝已瘀青( 見見本院重勞訴病歷資料卷第19頁),案發兩日後即108年11月6日起,甲○○因左側下肢疼痛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就醫【就醫日期為108年11月6日(骨科部)、108年11月15 日(骨科部)、108年11月19日(骨科部)、108年11月28日(骨科部)】,診斷後發現有左膝腓神經受傷、疑似左臏骨韌帶裂傷之傷勢,此有該院108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他卷第12頁),辯護人雖執甲○○於110年11月21日M RI報告認本件事故並未造成其受有膝蓋挫傷以外之傷勢,但其後甲○○仍因左側下肢疼痛症狀持續在該院治療【就醫日期 為108年12月2日(復健科)、108年12月5日(骨科部)、108 年12月11日(復健科)、108年12月18日(復健科)、108年12月19日(骨科部)、108年12月31日(復健科)、109年1 月2日(骨科部)】,治療檢查後診斷後確實發現有左膝腓 神經受傷、左臏骨韌帶裂傷之傷勢,則有109年1月2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頁),隨後甲○○仍因左側下肢 疼痛繼續在該院復健治療及追蹤,而經治療診斷後,發現有左膝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則有該院109年11月24日診斷證 明書可證(見他卷第19-20頁)。此外,甲○○於109年3月19 日、26日因左膝疼痛再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門診求治,其主訴情形為4個月前跌倒所致,此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出院病 摘自明(見本院重勞訴病歷資料卷第922頁),經檢查後發 現有左膝半月板破裂,而於109年3月26日住院,翌日實施關節鏡半月板縫合切除手術,則有109年3月29日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9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他卷第34頁),自本件事故發生後,甲○○始終受左側下肢疼痛所苦,且其於本件 事故發生甫久起就多次就醫,而甲○○確實係跌倒因而膝蓋著 地,陸續被診斷出膝蓋周圍之左膝腓神經、臏骨韌帶、左膝半月板之傷勢,復有「左膝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又未見其他因素介入導致上開傷勢,實難認如辯護人所稱與本件事故無涉。況甲○○另於108年11月30日、12月4日、12月7日亦 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就醫,該院亦診斷出甲○○受有左膝腓神經受傷、左臏骨韌帶裂傷 之傷勢,此有該院108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重勞訴病歷資料卷第1069頁),另半月板破裂傷勢,亦曾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進行治療,此有該院109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他卷第45頁)。從而,甲○ ○經診斷所受之左膝腓神經受傷、左臏骨韌帶裂傷、左膝半月板破裂、左膝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應為本件事故所致。 2、辯護人另執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指甲○○至多僅受有膝蓋 挫傷之傷勢,經本院民事庭函詢該院依照當時診斷、X光檢 查之情形,是否必然會發生左膝腓神經受傷、左臏骨韌帶裂傷、左膝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該院覆以:甲○○於108年11 月4日急診就醫時,主訴走路被東西絆倒,現左小腿瘀腫疼 痛,理學檢查:雙膝紅腫擦傷,無關節不穩情形;左膝X光 檢查:無明顯骨折,以彈性繃帶固定,建議骨科門診追蹤;而X光檢查之情形只能確認無骨折情形,依照當時急診室拍 攝照片,甲○○左側受傷位置離腓神經、左臏骨韌帶、半月軟 骨有一些距離,無法認定後續會發生上開傷勢,需要骨科門診持續追蹤病況,如有疑慮則以MRI檢查或關節鏡手術證實 ,有該院111年2月9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1001382號函附卷供參(見本院重勞訴卷第313-314頁),由此可見,依照案 發當天急診所為的X光檢查及拍攝照片,尚不足以認定有無 造成腓神經、左臏骨韌帶、半月軟骨定之傷勢,而是需要門診追蹤及其他更精密的檢查,是無從僅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甲○○因本件事故僅受有膝蓋挫傷之傷勢,特此敘明。 ㈢、甲○○疏未注意行進安全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1、證人甲○○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急著要找人,地上又有很多雜 物,我要閃,就絆到該盒子;我跌倒時四肢撲地,我手持的筆記型電腦摔到地上,膝蓋著地等語(見他卷第78頁背面),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去倒水回來經過被告座位 旁,甲○○看到我叫住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談,我看他雙手拿 著筆電,我看到他的位置,當時他在其他同事座位附近,我在現場等他,他很快有點小跑步走過來,我看到他時,他已經往前撲倒,雙腳跪地,雙手還是扶著筆電且螢幕是開啟的等語(見偵續卷第34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證述內容大抵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3、64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證稱:甲○○雙手捧筆電在胸前的位置,跌倒跪 地的時候筆電還是雙手扶著,而且螢幕是開著;正常的話應該是會影響視線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65頁),證人丙○○於 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查與甲○○間有任何嫌隙,又業已 具結證述,證人丙○○前述甲○○當時雙手持螢幕開啟之筆電、 小跑步等方式行進,應當可信。為求安全起見,行走時應不急促、避免分心、隨時留意地面情況以免跌倒絆倒,衡情已屬當然之理,且環球公司自99年起即進行防止滑倒Slip、絆倒Trip、跌倒Fall(STF)教育訓練課程,課程內容中有例示 常見造成跌倒的情況包含:「行進間不專心(例如:邊走邊聊天、滑手機)」、「視線被擋阻」,常見造成絆倒的情況:「臨時或長期存放的雜物、貨物」,並在公司安全衛生佈告欄進行宣導,甲○○自100年起自有接受相關課程訓練紀錄 ,此有環球公司防止滑倒Slip、絆倒Trip、跌倒Fall(STF) 教育訓練紀錄、甲○○歷年接受環球公司滑倒Slip、絆倒Trip 、跌倒Fall(STF)教育訓練紀錄(見偵卷第57-61頁背面、62-62頁背面)在卷可參,是甲○○疏未注意行走時應不急促、 避免分心、隨時留意地面情況,在辦公室內小跑步等方式行進且雙手持螢幕開啟的筆電影響視線,就本件事故自當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行進走道本應淨空,被告放置硬紙盒佔用行進走道增加通行風險,應為本件事故主因,甲○○未能行進時 未注意安全,則為本件事故次因。 2、辯護人所指甲○○另有行走網路通道之過失,然甲○○係在行進 走道遭被告所放置佔用該走道之硬紙盒絆倒,縱令甲○○在此 之前行走在網路通道,難認此舉與本件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閱甲○○病歷併送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鑑定已查明左膝腓神 經受傷、左臏骨韌帶裂傷、左膝半月板破裂、左膝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是否為本次事故所致,然此部分因果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將硬紙盒1個放置在其辦公桌附近的地上而佔用 行進走道,被害人甲○○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安全致未能避 開上開硬紙盒,而遭絆倒而跌倒在地,因此受有膝部挫傷、左膝腓神經受傷、左臏骨韌帶裂傷、左膝半月板破裂、左膝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等傷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但有賠償意願,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果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二技畢業,案發迄今任職於環球公司、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兄長同住(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9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 節、被害人所負傷勢、被告及被害人各自過失情節及程度、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