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志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9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1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4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黃怡文書記官 謝沛真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莊志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志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起,受僱於曾清鎰所經營位 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之瑋順有限公司擔任打石工,並 向曾清鎰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下稱本案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供己代步使用,嗣莊 志宏於110年1月29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行離職且斷絕與曾清鎰之聯繫,未將本案機車歸還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曾清鎰報警處理,迄今未尋獲本案機車,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謝沛真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