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奇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奇軒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期間所為侵害商標權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侵害商標權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持續以相同手段侵害同一之告訴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服務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服務行銷及品質維持,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於加盟合約到期後,仍持續懸掛而使用告訴人具有商標權之文字、圖樣而行銷服務,此舉非但稀釋商標之價值,而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除已履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10號民事判決之損害賠償新臺幣5萬元外,更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因一時舉措失當, 致觸犯刑法,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雙方所簽立之和解書中告訴人亦表示同意被告緩刑等情,本院信其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77號被 告 吳奇軒 選任辯護人 廖泉勝律師 王翼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奇軒為「運動島企業社」負責人(址設新竹市○○區○○里0 鄰○○街000號),而運動島企業社自民國107年1月10日起至1 08年1月10日止,加盟台灣小騎士協會漢克Push bike,約定於加盟期間得懸掛、使用有「漢克Push bike」字樣及圖樣 商標之招牌,運動島企業社並於107年1月10日後某時起,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懸掛該有「漢克Push bike」字樣 及圖樣商標之招牌。詎吳奇軒明知「漢克Push bike」商標 (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係由李明翰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提供知識或技術之傳授等服務,且現均仍在專用期限內,倘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服務 ,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自加盟契約約定使用期限(自 契約終止後7日)屆滿後之108年1月18日起迄108年11月30日 止,繼續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懸掛前開招牌,使消費 者誤認運動島企業社仍為漢克Push bike之加盟業者。嗣漢 克Push bike代表人李明翰察覺有異,方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奇軒之供述 其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李明翰終止加盟契約後,仍於上址繼續使用「漢克Push bike」之商標字樣及圖樣等事實。 2 告訴人李明翰於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創設台灣小騎士協會漢克Push bike之終止加盟契約且簽立切結書後,並通知被告拆除上開招牌,被告仍於上址繼續使用「漢克Push bike」之商標字樣及圖樣之事實。 3 中華民國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各1紙 「漢克Push bike」之商標字樣及圖樣,係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之事實 4 漢克Push bike加盟合約書、切結書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現場照片數紙。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加盟契約終止後,於108年2月1日與被告簽立切結書,並請求被告停止使用上開商標字樣及圖樣,惟被告仍於上址繼續使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吳奇軒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被告自108年1月18日起迄108年11月30日止,仍 繼續懸掛招牌,係基於同一侵害商標權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持續以相同之手段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檢 察 官 馮品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書 記 官 紀珮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