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亞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亞倫 選任辯護人 蔡鴻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續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亞倫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長褲參佰壹拾肆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亞倫係「艾倫運動休閒服飾專賣店」之實際負責人,並於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lun000000」開設「AllenShop運動用品代購」拍賣商場,以從事販賣知名運動品牌衣褲等商品為業,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ADIDAS」商標圖案(起訴書漏載第00000000號,應予補充),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販賣。詎楊亞倫自民國107年某時 ,透過大陸地區「天貓」購物網站向「yysports官方旗艦店」、「topsports」等大陸地區賣家,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暱稱「Super DVD」等臺灣地區賣家購入仿冒「ADIDAS」 之長褲等商品,於購入時並未取得原廠商品來源證明文件,竟基於違反商標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巷00號之住處,利用網路設備 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lun000000」開設拍賣商場 ,於拍賣頁面登載其所販賣均為正版商品之訊息。嗣如附表之人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價格下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楊亞倫再於出貨時決定其係以正版真品或仿冒品出貨,而就附表所示均係以仿冒品出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魯家宇、林禹丞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交付價金,陳禾軒則因係為蒐證而未陷於錯誤而不遂。其後因陳禾軒收到商品後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調查,於108年7月17日12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亞倫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ADIDAS」長褲344件,連同警方蒐證購買之長褲1件、陳禾軒提供之長褲1件、經警依前揭拍賣帳號之得標資訊,通知購買者魯家宇 、林禹丞、林子柔、戴睿昱提供之長褲各1件,共計350件,經送鑑定確認其中314件為仿冒商標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禾軒、魯家宇、林禹丞、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10、11所示涉犯商標法、詐欺罪嫌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 ,此部分自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辯護人固以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為無證據能力。又貞觀法律事務所與德商阿迪達斯具有委任關係,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難認公允客觀,不具備任何專業,且鑑定人李穎甄於審理中所為陳述有違法庭中立角色、功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第200條、第201條規定拒卻其為鑑定人等語。經查: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本案係告訴人陳禾軒向警方報案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本案仿冒長褲之商品訊息,警方蒐證後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扣長褲後,與證人所提供之長褲,交由商標權人在臺灣地區所委任之商標鑑定人即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扣案長褲中314件為仿冒商標商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於108年9月6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偵字第1799號卷第185頁)、108年2月11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偵字第1799號卷第187頁)、109年1月13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偵字第1799號卷第195頁)附卷可稽。又關於侵害商標權爭議之真仿品鑑定,涉及商標權人自行製造生產產品及經其同意授權使用之授權範圍等事實判斷,而個別商標權人可能於其產製商品上自行加註真品辨識暗號或產品編號(即防偽機制),為避免防偽機制遭破解,防偽機制本只有商標權人及其委任之鑑定人得以知悉,他人即無從知悉,此相較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準此,基於侵害商標權爭議之真仿品判斷,不具全國一致性,且往往涉及特殊專業知識之鑑定方法,自非任何單一鑑定機關、單一選任鑑定人所得判斷,而僅有商標權人及其所委任之商標鑑定人具有鑑定之能力,是以,本院認涉及侵害商標權爭議之真仿品判斷時,無論係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官送請鑑定時,除非有特別之情形存在,實務上亦均尊重商標權人或商標權人委任之人的鑑定結果,此與究係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商標權人為辨識真品與仿品,於真品上常有其所設計之辨識項目,而此等項目均屬營業秘密,倘一旦公佈,即失防偽之效果,而上開真偽辨識之秘密,除商標權人外,任何其他第三人均無從得知,是以,除商標權人或其代理人外,任何其他第三人顯然均無辨識真偽之能力,此為商標案件之性質使然。而證人李穎甄乃為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受訓後具備鑑定能力之人,有鑑別委任狀影本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1、53頁),其乃對於扣案長褲實際為鑑定並書寫鑑定報告 書之人,其在本院審理中依其所具備之鑑定知識,依其所提供之辨識標準,陳述其過往針對警方送請鑑定之本案長褲判斷是否屬於正品,及製作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經過,其係陳述自己親身見聞之過往事實,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復經被告之辯護人為反對詰問,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楊亞倫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於蝦皮購物網站販售ADIDAS長褲予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辯稱:我不認為我販賣的商品是仿冒品,我沒有詐欺及違反商標法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認為自己購買品項為平行輸入之原廠真品,並無鑑定報告書所稱與原廠真品不相符之情,被告係秉持要找信用良好、盡量能夠提供足額大量之穩定供貨來源,以維持商品賣出之品質,被告係向具有相當規模及誠信之大陸商家「yysports」、「topsports」,臺灣地 區專門從事運動商品批發之賣家「Super Dvd」為買賣交易 ,以盡其所能確保進貨商品為正品。而被告購買時特別取得阿迪達斯體育(中國)有限公司之相關授權證明,被告已經做了相關查證,阿迪達斯體育(中國)有限公司在中國大陸享有相關商標專用權是在63年,早於告訴人阿迪達斯在臺灣最早於87年註冊商標權。又被告沒有受過阿迪達斯公司有關鑑別商品的專業知識或相關訓練,亦無可以查找比對是否為仿品的管道,本件扣押物中又有多件真品,且被告無法使用APP掃描識別標籤之方式辨別真品、仿品,如何要求其有能 力去避免,被告並無詐欺、故意販賣仿品之犯意。又證人李穎甄證述大陸運動品的售價是最貴的,其次是香港,最便宜的是臺灣等語,與事實不符,以進貨地區及進貨價格作為判斷進貨為真品或仿品實屬無據等語。經查: ㈠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ADIDAS」商標圖案,是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一切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之事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附卷足憑(偵字第1799號卷第182、18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係「艾倫運動 休閒服飾專賣店」之實際負責人,並於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lun000000」開設「Allen Shop 運動用品代購」拍賣商場,以從事販賣知名運動品牌衣褲等商品為業,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偵字第1799號卷第10至21頁),並有告訴人陳禾軒購買長褲之發票1張(偵字第1799號卷第152頁)、蝦皮賣場訂單詳情、賣場資訊及與被告楊亞倫賣場對話截圖共4 張(偵字第1799號卷第153至156頁)附卷可佐。又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上之「Allen Shop 運動用品代購」拍賣商場, 利用網路登載其所販賣均為正版商品之訊息,嗣附表所示之人經由網際網路而知悉此訊息,即分別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買賣價金,向其購買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商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本院卷一第109、110頁),並有「Allen Shop運動用品代購」之蝦皮賣場頁面資料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1799號卷第118至11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上開「ADIDAS」商標圖案,係經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等之一切商品,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且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間行銷經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被告係經營販賣知名運動品牌衣褲等商品為業,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本案扣案之印有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ADIDAS」商標圖案長褲14件,印有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ADIDAS」商標圖案長褲300件,均係未經告訴人德商 阿迪達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等情,有貞觀法律事務於108年9月6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偵字第1799號卷第185頁)、108年2月11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偵字第1799號卷第187頁)、109年1月13日出具之鑑定 報告書1份(偵字第1799號卷第195頁)、扣押物品外觀及標籤照片共24張(偵續字第65號卷第24至27頁)附卷可參。 ㈢而證人李穎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是對應總部,我不是地區分公司的人員,商標鑑定涉及營業秘密,所以只有指定事務所的人員要去參加相關的訓練,不是每一個人都能夠去,我庭呈我的鑑別委任狀是代表我經過授權且拿到客戶給我的鑑定委託證明,我們商標權的管理都歸總部,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亞太地區的總部是在香港,我們需要 經過客戶長期的訓練,確認我在所有案件提報給他們的鑑定判斷是正確的,他會發給我1個證明書。偵卷第185頁鑑定報告書、第187頁鑑定報告書、第195頁鑑定報告書,這幾份鑑定書是我鑑定的,這的確是我掃瞄的結果。我可以由外包裝,我們有制式規格,我也可以由吊牌檢查有沒有依當地國家規格有附加上當地國家要求的說明,我也會進一步檢查,商標是否有一定規格,在褲子縫線有一個洗滌標及成份說明,旁邊有一個鑑定報告書上說明的產品的身分證,身分證上會有一個掃瞄的地方,可以讓我們知道這批貨得知哪個國家的「ADIDAS」訂單,下面也有一批防偽序號,我在判斷的時候的確會從標的外觀去看它的來源是哪個國家的訂單,若是大陸的公司的時候,要進大陸的市場,工廠出貨的時候,勢必要符合大陸產品規範的標籤及吊牌,若是進臺灣市場,是臺灣「ADIDAS」公司的訂單,就需要符合我國商品標示法的東西。用這個身分證可以瞭解是哪個「ADIDAS」公司下的訂單,也可以追蹤這批產品到底是出自哪個公司,到底是出給哪個國家。我們的客戶也要求我們判讀之後,我們覺得是仿品,我們就必須把我們掃瞄的結果及證物照片一起在APP上傳 ,我需要拍攝產品外觀及標籤,它有幾個步驟要求我上傳那些照片,要讓我的客戶知道我在檢驗哪個產品哪個標籤,最後客戶會要求我的產品照片及掃瞄之後結果都作成截圖,再作成一個PDF檔案再給他們存證一次,這些東西經過我的判 讀是沒有問題的,我也需要客戶給我一個CONFIRM,所以我 的完整鑑定流程是這樣,我必須把整套流程做完之後才能製作鑑定報告書。他的貨源實際上數量是323件,臺灣公司貨 的話是21件,民眾檢舉跟警方採證共有2件,清查被害人的 有4件,所以中國的貨源是323件裡面型號是固定的,警方給我們的,我們全部都有掃了。有問題的東西我也沒有亂寫,它就寫的很清楚,它裡面的產品、製造資訊、標籤,是我們的防偽標籤,它是錯的,因為它的格式資訊內容跟我們的產品不符合。我從來沒有遇過出現INVALID,經過查證之後才 發現是資料庫漏KEY的狀況,因為不是說我今天掃完INVALID之後,我的客戶就說是仿品,我的客戶還是會要我提交整個結果跟產品,他們要再度確認,我的客戶都會再度確認我的意見是他的意見,才會讓我去出鑑定報告書等語(本院卷二第10至32頁)。證人李穎甄雖係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所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之員工,然有關商標權本係智慧財產權之一,而使用商標權之商標商品所應具有之特性、特徵及有關仿偽措施等營業秘密事項,自屬商標權人知之最詳,乃本件扣案物品是否係屬仿冒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商品,亦即其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商品之真品間,究有何差異,本應求諸於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或其所屬員工、代理人,自不能僅因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與被告間係立於訴訟對立之地位,即一概否認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或其所委任法律事務所屬員工之證述。況本件證人李穎甄針對扣案之「ADIDAS」長褲共計350件所製作之鑑定意見 書,除上開鑑定出314件長褲屬仿冒商品外,尚鑑定出36件 長褲並非屬仿冒商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108年9月6日出具 之鑑定報告書1份(偵字第1799號卷第185頁)、109年1月13日109貞商字第4號函1份(偵字第1799號卷第199頁)附卷可參,顯然證人李穎甄於鑑定時係依其所具備之鑑定知識,謹慎客觀地依其所提供之辨識標準進行鑑定真偽,且證人李穎甄係以觀察外包裝、吊牌是否符合規範,掃描標籤等方式判斷為真仿品,再將相關產品外觀、標籤拍攝後上傳經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總部人員確認無誤後,再予出具鑑定意見書,並已經親自到庭詳予說明如何辨別本件真仿品間之差異及判別方式,經本院諭令具結在案,復經選任辯護人予以詰問糾明彈劾,證人李穎甄顯無僅為誣攀、構陷被告,而自陷偽證罪責之必要,其證述內容堪以採信,是扣案其上有「ADIDAS」等商標圖樣之長褲,其中314件均係屬仿品,應堪 認定。辯護人雖辯稱鑑定人、告訴代理人與本案利益衝突,證人李穎甄有違中立角色,其證詞是否具有特別知識經驗已有可疑云云,自無可採。 ㈣另辯護人辯稱:產品型號GK8980長褲臺灣售價為1,890元,大 陸地區售價為1,796元,香港地區售價為1,596元,證人李穎甄證述臺灣售價最便宜等語證述內容不實云云。然查,臺灣、大陸、香港等地不同之「ADIDAS」經銷商之行銷策略未必相同,臺灣地區網路、outlet通路發達,亦常見有季節折扣、通路或平台優惠之情形,此為一般人週知之事實,臺灣、大陸、香港等地之售價何者較低,應當以各種交易平台整體觀之,辯護人執臺灣、大陸、香港地區單一款式及單一網頁定價,質疑證人李穎甄證稱大陸運動品的售價是最貴的,其次是香港,最便宜的是臺灣等證述內容不實,洵無可採。 ㈤被告雖對於扣案物品之來源辯稱:警方扣押之愛迪達長褲中國公司貨323件,型號有AJ6960、BK7414、S97113、BK7396 ,AJ6960是我向LINE名稱「Super DVD」購買、BK7414是我 向大陸天貓平台「yysports官方旗艦店」及「topsports」 購買、BK7396及S97113是我向林中堂購買;台灣公司貨21件型號BK7396,來源是我請朋友在臺北的OUTLET買的。我有提供警方我跟LINE名稱「Super DVD」的購買對話紀錄4頁;跟大陸天貓平台「yysports官方旗艦店」的訂單紀錄有4頁及 「yysports官方旗艦店」提供的授權書1頁;跟大陸天貓平 台「topsports」的訂單記錄我忘了印,但有「topsports」提供的授權書1頁;林中堂部分,我直接找他拿;臺北OUTLET部分沒有單據證明云云(偵字第1799號卷第10至21頁)。 然查: ⒈細繹被告提出與帳號「Super DVD」之LINE對話截圖6張(偵字第1799號卷第171至173頁),被告向「Super DVD」訂購AJ6960共計230件,被告於警方查獲後向「Super DVD」詢問 「保智大隊前幾天跟我們要AJ6960可以證明他是正品的相關證明...」,經「Super DVD」回覆稱「恩 我剛問K他也說都沒欸」等語,足認被告向「SuperDVD」購入「ADIDAS」長褲230件,並無合法授權之相關憑證,應堪認定。又被告所提 出大陸天貓平台「yysports官方旗艦店」之訂單截圖,被告係於107年6月19日購買BK7414型號1件,於107年8月11日購 買BK7414型號21件,數量僅有22件,與本案扣案長褲數量共計350件差距甚大。是以依據被告自述本案扣案之「ADIDAS 」長褲進貨來源,其中向臺北OUTLET購買之臺灣公司貨21件,其餘為大陸公司貨,進貨來源包括:①向LINE名稱「Super DVD」購買,②向大陸天貓平台「yysports官方旗艦店」購買,③向大陸天貓平台「topsports」購買,④向林中堂購買 。而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訂單擷圖,僅有向大陸天貓平台「yysports官方旗艦店」購買22件長褲之交易紀錄,向「Super DVD」購買數量為230件,其餘則無訂購紀錄,足徵依照被告所述大陸公司貨進貨來源大部分係在我國透過LINE向「Super DVD」購買,此部分購買時並無合法授權之相 關憑證。又被告雖辯稱向大陸天貓平台「yysports官方旗艦店」、「topsports」購買有提供授權書云云,並提出阿迪 達斯體育(中國)有限公司授權天貓平台販售商品之授權書影本2張為證(偵字第1799號卷第165至166頁)。然參以證 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偵一隊警員楊明勳於偵查中證稱:執行搜索現場時,我們在現場時有請他們提出進貨來源證明文件,當時他們說有,但是要時間準備,在搜索現場並沒有提出來這兩份授權書,是過了一個月後,做筆錄時才提出這兩張授權書,他們宣稱是跟中國賣家拿的進貨證明等語(偵續字第65號卷第34頁反面),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大陸地區廠商授權書是我在警察調查的時候去跟天貓平台要來的授權書,對方是拍照給我的等語(偵字第1799號卷第206頁),足徵依照被告所述於向天貓平台賣家「購買時 」並無合法授權之相關憑證,否則依照被告提出向天貓平台訂購紀錄為107年6月、8月間,於108年7月間執行搜索時即 可提出,而無須於為警查獲時再向他人索取。再觀諸被告提出向大陸天貓平台購買之授權書影本2張(偵字第1799號卷 第165至166頁),其中一張記載授權有效期限為108年1月1 日至108年12月31日,另一張授權有效期限僅有迄止日108年12月31日,而無起始日,二者格式不同,是否為真正而係合法廠商之授權文件即屬有疑。是依據被告所述及提出之訂購紀錄,被告所述大陸公司貨進貨來源大部分係在我國透過LINE向「SuperDVD」購買,並無合法授權之相關憑證,又被告所提出大陸天貓平台「yysports官方旗艦店」之訂單截圖,數量僅有22件,與本案扣案長褲數量共計350件差距甚大, 已如前述,縱其事後為警查獲後取得授權書影本2張,難認 被告遭扣案之「ADIDAS」長褲350件大部分係合法自海外平 行輸入所得,而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⒉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以真品平行輸入,且找信用良好、盡量能夠提供足額大量之穩定供貨來源,以維持商品賣出之品質,被告係向具有相當規模及誠信之大陸商家「yysports」、「topsports」,臺灣地區專門從事運動商品批發 之賣家「Super Dvd」為買賣交易,以盡其所能確保進貨商 品為正品,並無詐欺、故意販賣仿品之犯意云云。惟查,仿冒商品多以仿冒逼真為常態,是以,真品生產商除保留辨識真偽之秘密外,於商品販售時,必然出具原廠證明文件,以供購買者憑識。本案被告乃從事知名運動服飾販售業務,對於「ADIDAS」為知名商標,自無不知之理。而依據被告所述及提出之訂購紀錄,依照被告所述大部分大陸公司貨進貨來源係在我國透過LINE向「Super DVD」購買,而觀諸其與帳 號「Super DVD」之LINE對話紀錄,其於購買前或購買時, 並未向「Super DVD」取得任何原廠商品來源證明文件,遲 至為警查獲後才向「Super DVD」詢問有無正品相關證明, 被告向他人訂購之貨品既無原廠證明,即非真品,亦無所謂「真品平行輸入」可言。 ㈣又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受過阿迪達斯公司有關鑑別商品的專業知識或相關訓練,亦無法使用APP掃描識別標籤之方式 辨別真品、仿品,如何要求其有能力去避免云云。然查,依一般經驗法則,仿冒品主要目的在於以假亂真,仿冒者必然戮力於使仿品愈肖真品,斷無致力於使人一望即知為仿品之可能。而「ADIDAS」屬知名運動品牌,商標權人為避免其產品遭仿冒,保留有其辨識方法,其中部分可公諸於世,部分則屬商業機密,豈有可能訓練他人如何鑑識商品或授權使用APP掃描識別標籤?蓋倘其將所有辨識方法盡供於世,則日 後真品與仿品將更不易區別,對商標權人所造成之侵害更鉅。又參以證人楊明勳於偵查中證稱:在我們把323件大陸貨 清點完後,楊亞倫又拿出一箱三條紋愛迪達長褲出來,問我們這一箱臺灣公司貨需不需要扣。這21件臺灣公司貨鑑定結果認為不能證明是仿冒的等語(偵續字第65號卷第34頁反面),足認被告明知在我國要如何循正當管道取得合法授權之商品,並予以區分放置於不同位置。倘若如被告所言,其無相關專業知識予以分辨真品或仿品,理應循正當管道向經過合法授權之經銷商進貨,然被告捨此不為,依照被告所述大部分商品係在我國透過LINE向「Super DVD」購買,購買時 並無合法授權之相關憑證,堪認被告試圖以假混真,而圖不法利益,自不能因被告為警查扣之長褲,部分鑑定出非屬仿冒商品,即可推認被告並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意圖,而為有利被告之依據。另被告辯稱:其向大陸購買是因為臺灣缺貨云云,然依照被告所述大陸公司貨進貨來源大部分係在我國透過LINE向「Super DVD」購買,此部分並無合法授權之 相關憑證,已如前述,難認係向大陸廠商進貨之「真品平行輸入」,被告所辯因缺貨向大陸購買云云,即無可採。 ㈤又被告經營之「Allen Shop 運動用品代購」拍賣商場標示有 「實體正品選貨店」內容,被告與買方私訊時被告亦稱「所有商品均為正品=公司貨 沒有假貨可以賣!」等語,有蝦皮 賣場資訊、對話擷圖各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1799號卷第155、156頁),足認被告係稱販售之adidas長褲為正品,顯係 以不實之說詞欲欺騙告訴人陳禾軒、魯家宇、林禹丞,自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行為,使告訴人魯家宇、林禹丞誤信販售之adidas長褲為真品而購買,告訴人陳禾軒則係為蒐證而購買,堪認未陷於錯誤而屬未遂,被告所辯其無詐欺之意思云云,不足採信。 ㈥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禾軒,待證事實為釐清證人陳禾軒為何要買這些東西去檢舉,目的為何,並請求拘提證人陳禾軒到庭等語(本院卷二第44、168頁),惟證人陳禾軒檢舉 目的為何,與本案爭點無重要關聯,本院認無拘提到庭作證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各項辯解,均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先利用網路設備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lun0000 00」開設拍賣商場,刊登販賣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商品之訊息,並於拍賣頁面登載其所販賣均為正版商品之訊息,再於買方得標時決定其係以正版真品或仿冒品出貨,而就附表所示均係以仿冒品出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魯家宇、林禹丞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交付價金,告訴人陳禾軒則因係為蒐證而未陷於錯誤而屬未遂。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罪嫌,容有未恰,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論罪法條為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本院卷一第141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所為,各係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取財罪處斷。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各次誆騙被害人向其等購買仿冒商標商品,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以詐取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著手於詐欺犯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品質等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牌建立,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竟以仿冒品佯為真品或以假充真出售,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同時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影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及交易上的財產不利益,所為實無足取,並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市值,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經營蝦皮拍賣販賣運動用品衣物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二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仿冒「ADIDAS」長褲314件,均確為未經商標權人德商 阿迪達斯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於108 年9月6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偵字第1799號卷第185頁)、108年2月11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偵字第1799號卷第187頁)、109年1月13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偵字第1799 號卷第195頁)、扣押物品外觀及標籤照片共24張(偵續字 第65號卷第24至27頁)附卷可參,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本案販賣仿冒品所得金額如附表購買金額欄所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購買日期 購買金額(新臺幣) 購買仿冒商標商品 1 陳禾軒 (提告) 107年12月14日 1,212元(不含運費60元) ADIDAS長褲1件 2 魯家宇 (提告) 108年3月7日 1,150元 (不含運費60元) ADIDAS長褲1件 3 林禹丞 (提告) 108年4月12日 1,240元 (不含運費60元) ADIDAS長褲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