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戴宏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宏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宏燔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9)日凌 晨0時許止,在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街尾之某間土地公廟內 飲用百威啤酒4、5瓶(330ML)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於翌(19)日凌晨0時15分許,先搭乘計程 車至新竹縣○○市○○○路000號春耕餐廳外,爾後再於翌(19) 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停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 000號時,因無故靜止並開啟警示燈在前方號誌已轉為綠燈 之內側車道上,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 克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戴宏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 被告前既已因酒駕受刑事處罰,理應改過遷善,避免再犯,卻又再犯相同之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任何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除構成累犯外之其他犯罪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號被 告 戴宏燔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宏燔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且曾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於民國109年4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自109年12月18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19)日凌 晨0時許止,在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街尾之某間土地公廟內 飲用百威啤酒4、5瓶(330ML)後,於翌(19)日凌晨0時15分許,先搭乘計程車至新竹縣○○市○○○路000號春耕餐廳外, 爾後再於翌(19)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停在上址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 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時,因無故靜止並開啟警示燈在 前方號誌已轉為綠燈之內側車道上,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宏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在 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檢 察 官 陳興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