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彥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彥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國道3號公路『北』向」之記載應更正為「國道3號公路『南』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彥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1號
被 告 林彥旗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
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旗於民國109年3月21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
埔里公義路附近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
日下午5時4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103公里
茄苳交流道入口匝道處,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
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品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