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佾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佾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佾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佾芫於民國110年9月17日23時許起至翌(18)日4時許止 ,在新竹市北區延平路陳記烤肉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開處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民富街與延平路口時,因夜間未開大燈為警攔查,進而發現謝佾芫身上散發明顯酒氣,並於同日5時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佾芫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 之犯行,而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及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先後確定,雖 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