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博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博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 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02號被 告 吳博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弘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28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區○○ 街0號凱渥餐廳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9分許,行經新竹市 東區東門街34巷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博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3 日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