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17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竹市○○路000號巨城百貨公司辦公室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中央路與自由路口時,因有機車未裝後視鏡之情形為警攔查,進而發現甲○○散發明顯酒氣,於當下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確定,雖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