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聖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9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博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段 )109年7月17日12時20分」,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證人黃啓勝於警詢 中之證述。」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洪聖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1次之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 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又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拘役5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 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 非深,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 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他人財產之權益,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 手機1支,已由被告自行返還告訴人湯皓量,此據被告及告 訴人湯皓量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02號被 告 洪聖博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就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2時許,在湯皓量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00號之「手機先生」通 訊行,徒手竊取上開通訊行放置於櫃台上之SonyXperia1II 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開,並以新臺幣(下同)17,500元 之價格,銷贓予不知情、位於新竹市○○路000號之智盛通訊 行。嗣洪聖博認其行為不妥,於同日13時39分許,前往智盛通訊行以18,000元贖回上開手機,並返回「手機先生」通訊行歸還,該通訊行店長湯皓量而悉上情。 二、案經湯皓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聖博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湯皓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上揭行竊及歸還贓物行為。 3 證人洪廖子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為被告之母,及被告上揭行竊及歸還贓物行為。 4 證人黃啓聖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為智盛通訊行店長及被告上揭銷贓行為。 5 智盛通訊行動電話中古機買賣契約書1份。 佐證被告上揭銷贓行為。 6 監視器錄影截圖12張。 佐證被告上揭竊盜、銷贓及返還行為。 二、核被告洪聖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上開手機後將之變賣而侵占所得價金,係侵害同一手機之財產法益,屬不罰後行為,請不另論以侵占罪嫌;又被告銷贓所得價金已用於贖回上開手機,並將上開手機歸還被害人,犯罪所得已不存在,不另聲請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檢 察 官 黃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