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郭哲宏
- 被告HOANG THI THUY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I THUY(越南籍)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杜冠臻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THUY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 之「黃梅黎」簽名署押共柒枚均沒收;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黃盈榛」簽名署押共肆拾貳枚均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冠臻教唆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10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月14日」、第14行關於「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教唆偽造署押之犯意」、第16行關於「因而接續於…」之記載應更正為「因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另接續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七)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函」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109年12月28日移署中竹縣勤字第1098208102號書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 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其教唆他人犯罪之方法,則無所限制,無論以言語慫恿,或以文字挑撥,或以勢利引誘,或以感情刺激,或以情面委託皆無不可,此與共同正犯須共犯間彼此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者不同。被告杜冠臻唆令被告HOANG THI THUY決意實施偽造「黃盈榛」之署押,應論以教唆犯。 ㈡是核被告HOANG THI THUY就偽造「黃梅黎」、「黃盈榛」簽名署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杜冠臻就教唆被告HOANG THI THUY偽造「黃盈榛」簽名署押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之教唆偽造署 押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又被告HOANG THI THUY分別偽造「黃梅黎」、「黃盈榛」簽名署押及被告杜冠臻教唆偽造「黃盈榛」簽名署押,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認屬接續犯。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杜冠臻就偽造「黃盈榛」簽名署押之犯行與被告HOANG THI THUY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HOANG THI THUY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 實屬不該;參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HOANG THI THUY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杜冠臻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HOANG THI THUY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黃梅黎」簽名署押 共7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黃盈榛」簽名署押共4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HOANG THI THUY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勝麗國際廁所清潔紀錄表(109年10月;區域:5F男廁) 清潔人員簽名欄 偽造「黃梅黎」簽名署押7枚 日期:5日至8日、12至14日 2 勝麗國際廁所清潔紀錄表(109年10月;區域:5F男廁) 清潔人員簽名欄 偽造「黃盈榛」簽名署押11枚 日期:16日、19日至23日、26日至30日 勝麗國際廁所清潔紀錄表(109年10月;區域:5F女廁) 清潔人員簽名欄 偽造「黃盈榛」簽名署押11枚 日期:16日、19日至23日、26日至30日 勝麗國際廁所清潔紀錄表(109年11月;區域:5F男廁) 清潔人員簽名欄 偽造「黃盈榛」簽名署押10枚 日期:2日至6日、9日至13日 勝麗國際廁所清潔紀錄表(109年11月;區域:5F女廁) 清潔人員簽名欄 偽造「黃盈榛」簽名署押11枚 日期:2日至6日、9日至13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388號被 告 HOANG THI THUY (越南籍) 女 30歲(民國79【西元1990】年5 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內政部移民署新竹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杜冠臻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THI THUY係以觀光名義入境、逾期停留之越南籍人士,其為在臺工作,於民國109年9月間,冒用其不知情表姐HOANG MAI LE(越南籍,以依親名義取得居留證,中文姓名黃 梅黎,下稱黃梅黎)身分向運謙物業有限公司(下稱運謙公司)負責人杜冠臻應徵工作,並以手機出示黃梅黎居留證照片 取信杜冠臻,致杜冠臻誤信HOANG THI THUY即黃梅黎。 HOANG THI THUY自109年10月5日經杜冠臻指派前往勝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下稱勝麗國際公 司)從事清潔工作,HOANG THI THUY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接續於109年10月5日至同年10月8日、109年10月12日至同年10月15日,在勝麗國際公司廁所清潔紀錄表清潔人員欄位簽署「黃梅黎」姓名,足生損害於黃梅黎本人。杜冠臻明知HOANG THI THUY非本國籍員工,未加入勞、健保,為規避勞動檢查,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指示HOANG THI THUY冒用不知情之運謙公司本國籍員工黃盈榛名義在勝麗國際公司廁所清潔紀錄表簽署黃盈榛姓名,HOANG THI THUY因而接續於109 年10月16日、109年10月19日至同年10月23日、109年10月26日至同年10月30日、109年11月2日至同年11月6日、109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13日,在勝麗國際公司廁所清潔紀錄表簽 署黃盈榛姓名,足生損害於黃盈榛本人。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於109年11月17日前往勝麗國際公 司執行查緝勤務,發現HOANG THI THUY身分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HOANG THI THUY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被告杜冠臻警詢、偵查中供述。 (三)證人黃梅黎警詢中證述。 (四)證人黃盈榛警詢中證述。 (五)證人鄧家豪警詢中證述。 (六)證人林燕玲警詢中證述。 (七)被告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函所附被告於107年8月7日、109年11月17日指紋卡片。 (八)勝麗國際公司109年10月、11月廁所清潔紀錄表。 二、核被告HOANG THI THUY、杜冠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 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被告HOANG THI THUY、杜冠臻就偽造 被害人黃盈榛署押部分,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HOANG THI THUY先後偽造被害人黃梅黎、黃盈榛署押,所犯2次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前開偽造之「黃梅黎」、「黃盈榛」署押,請依刑法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書 記 官 許戎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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