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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2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郭哲宏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文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44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文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17頁)」、「扣案物照片1張(見偵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呂文進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得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黃進義委託之陳恪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授權委任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並衡酌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由被害人託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244號
  被   告 呂文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
    月9日10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號光南大批發新竹店,乘
    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手提CD/USB/SD音響1台(價值新
    臺幣1,390元)。嗣經調閱光南大批發新竹店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發現係呂文進所為,乃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民族分公司(即光南大批
    發新竹店)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恪彥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搜索及扣押筆錄等附卷足參,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本案所竊得犯罪所得之音響1台已發還告訴人笑笑笑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民族分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9年3月8日19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號光南大批發新竹
    店徒手竊取多媒體播放器6個,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年基簡字第83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馮品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卓漱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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