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文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44 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文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17頁)」、「扣案物照片1張(見偵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呂文進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猶不 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得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黃進義委託之陳恪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授權委任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犯罪所生危害 業已減低;並衡酌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由被害人託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244號被 告 呂文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9日10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號光南大批發新竹店,乘 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手提CD/USB/SD音響1台(價值新 臺幣1,390元)。嗣經調閱光南大批發新竹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呂文進所為,乃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民族分公司(即光南大批 發新竹店)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恪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搜索及扣押筆錄等附卷足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案所竊得犯罪所得之音響1台已發還告訴人笑笑笑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民族分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9年3月8日19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號光南大批發新竹 店徒手竊取多媒體播放器6個,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年基簡字第83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0 日檢 察 官 馮品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書 記 官 卓漱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