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正群、蔡承諺、蔡佳逸、林哲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7138號、第7139號、第7033號、第8295號),經公訴人當庭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正群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所持有之兇器,應更正為油壓剪2支、美工刀1支;侵入工廠之時間,更正為108年5月19日下午17時45分許;行為態樣部分,因為被告已經將電纜剪下,並加以綑綁,顯然已將電纜線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故行為態樣應屬既遂;另就所犯法條部分,更正為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 重竊盜既遂罪」外(以上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行為後之108 年5月29日修正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 一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 (三)被告與蔡承諺、蔡佳逸、游金昌(被告蔡承諺、葉佳逸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協商程序審結,被告游金昌部分亦經本院另行審結)等人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蔡承諺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油壓剪2支、美工刀1支 ,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本案被告蔡正群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138號108年度偵字第7139號108年度偵字第7033號 108年度偵字第8295號被 告 蔡承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正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佳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10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哲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諺、蔡正群、蔡佳逸與游金昌(通緝中,所涉準強盜、竊盜既遂及傷害部分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偵辦)均為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承諺、蔡正群、蔡佳逸與游金昌於民國108年5月19日15時許,由游金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承諺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蔡正群、蔡佳逸 ,前往郭朝貴所管理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頂晶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晶公司)工廠,趁上開工廠無人看管之際,共同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先翻牆進入該工廠園區內,再攀爬窗戶入侵工廠內部,以上開油壓剪剪斷工廠內電纜線數條而竊取電纜線,並將電纜線綑綁,正欲攜帶上開電纜線離去之際,遭該工廠保全劉家銘發覺,蔡承諺、蔡正群、蔡佳逸立即逃離現場,並將電纜線留於工廠內未及帶走而未遂。 ㈡蔡承諺、游金昌於108年6月15日凌晨1時45分許,由游金昌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蔡承諺,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陳昭容所管理之鐵皮倉庫,共同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電動起子,將鐵皮倉庫側邊螺絲鬆開後,徒手扳開鐵皮侵入鐵皮倉庫中,竊取倉庫內陳昭容所有之電腦2組(價值新臺 幣【下同】10萬元)、電視1台(價值8,000元)及打包機1 台(價值2萬元)等物,將上開物品搬入倉庫內陳昭容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方,由游金昌轉動插於自用大貨車電門上之鑰匙,發動車輛搭載上開贓物及蔡承諺離去,並將上開贓物藏放於游金昌之住處。嗣陳昭容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報請本署指揮拘提蔡承諺到案,並經蔡承諺帶同警方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車上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林哲宇自108年4月26日起,借住在蔡正群位於新竹市○○路○ 段000號之居所。蔡承諺因前述㈠㈡竊盜案件,經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員警循線查獲,蔡承諺於警詢中供出蔡正群為共犯,員警遂於108年6月26日18時許,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前往上址逕行拘提蔡正群。詎林哲宇明知前情,仍基於藏匿人犯之故意,於員警詹鈞皓等人依法於上址對林哲宇出示拘票,並表明蔡正群涉及竊案將拘提其到案時,向警方謊稱:蔡正群不在屋內,拘票上蔡正群之姓名記載錯誤等語,並隨後乘隙進入屋內將大門緊閉,並將蔡正群引導至該址3樓房間內,將蔡正群藏匿於房間床底下,以此方式 誤導警方而使犯人隱避。嗣警方攀爬上址2樓陽臺進入屋內 後,於3樓房間床底尋獲蔡正群並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郭朝貴、陳昭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承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2次加重竊盜犯行。 2 被告蔡正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正群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被告蔡佳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佳逸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4 被告林哲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哲宇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劉家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3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郭朝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頂晶公司財物損害情形。 7 證人即被害人陳昭容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確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物品遭竊受害情形。 8 ⑴108年5月19日工廠門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紙、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巷內照片9紙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9日刑生字第108004953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 ⑶現場照片暨勘驗採證照片73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9 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失竊倉庫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竊案查訪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10 本署檢察官拘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各1紙及拘提現場照片2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㈠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同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舊法認為窗戶非門扇而屬其他安全設備,新法修正後窗戶即屬「門窗」,此僅適用該款之行為態樣不同,於構成要件未生變動,惟新法業已提高併科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蔡承諺、蔡正群、蔡佳逸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蔡承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林哲宇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 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嫌。被告蔡承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蔡承諺、蔡正群、蔡佳逸與同案被告游金昌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被告蔡承諺與同案被告游金昌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油壓剪2支,請依 法宣告沒收之。被告蔡承諺前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被害人者外,請均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書 記 官 詹鈺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