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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23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毓華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正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7138號、第7139號、第7033號、第8295號),經公訴人當庭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正群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所持有之兇器,應更正為油壓剪2支、美工刀1支;侵入工廠之時間,更正為108年5月19日下午17時45分許;行為態樣部分,因為被告已經將電纜剪下,並加以綑綁,顯然已將電纜線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故行為態樣應屬既遂;另就所犯法條部分,更正為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外(以上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一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

(三)被告與蔡承諺、蔡佳逸、游金昌(被告蔡承諺、葉佳逸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協商程序審結,被告游金昌部分亦經本院另行審結)等人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蔡承諺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油壓剪2支、美工刀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本案被告蔡正群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138號
                   108年度偵字第7139號
108年度偵字第7033號
                   108年度偵字第8295號
  被   告 蔡承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正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佳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10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哲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諺、蔡正群、蔡佳逸與游金昌(通緝中,所涉準強盜、
    竊盜既遂及傷害部分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偵辦)均為友人,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承諺、蔡正群、蔡佳逸與游金昌於民國108年5月19日15時
    許,由游金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承諺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蔡正群、蔡佳逸
    ,前往郭朝貴所管理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頂晶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晶公司)工廠,趁上開工廠無
    人看管之際,共同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先翻
    牆進入該工廠園區內,再攀爬窗戶入侵工廠內部,以上開油
    壓剪剪斷工廠內電纜線數條而竊取電纜線,並將電纜線綑綁
    ,正欲攜帶上開電纜線離去之際,遭該工廠保全劉家銘發覺
    ,蔡承諺、蔡正群、蔡佳逸立即逃離現場,並將電纜線留於
    工廠內未及帶走而未遂。
 ㈡蔡承諺、游金昌於108年6月15日凌晨1時45分許,由游金昌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蔡承諺,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陳昭容所管理之鐵皮倉庫,共同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
    電動起子,將鐵皮倉庫側邊螺絲鬆開後,徒手扳開鐵皮侵入
    鐵皮倉庫中,竊取倉庫內陳昭容所有之電腦2組(價值新臺
    幣【下同】10萬元)、電視1台(價值8,000元)及打包機1
    台(價值2萬元)等物,將上開物品搬入倉庫內陳昭容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方,由游金昌轉動插於
    自用大貨車電門上之鑰匙,發動車輛搭載上開贓物及蔡承諺
    離去,並將上開贓物藏放於游金昌之住處。嗣陳昭容發現物
    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報請本署指揮拘提蔡承諺到案,並
    經蔡承諺帶同警方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及車上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林哲宇自108年4月26日起,借住在蔡正群位於新竹市○○路○
    段000號之居所。蔡承諺因前述㈠㈡竊盜案件,經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員警循線查獲,蔡承諺於警詢中供出
    蔡正群為共犯,員警遂於108年6月26日18時許,持本署檢察
    官開立之拘票前往上址逕行拘提蔡正群。詎林哲宇明知前情
    ,仍基於藏匿人犯之故意,於員警詹鈞皓等人依法於上址對
    林哲宇出示拘票,並表明蔡正群涉及竊案將拘提其到案時,
    向警方謊稱:蔡正群不在屋內,拘票上蔡正群之姓名記載錯
    誤等語,並隨後乘隙進入屋內將大門緊閉,並將蔡正群引導
    至該址3樓房間內,將蔡正群藏匿於房間床底下,以此方式
    誤導警方而使犯人隱避。嗣警方攀爬上址2樓陽臺進入屋內
    後,於3樓房間床底尋獲蔡正群並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郭朝貴、陳昭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承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2次加重竊盜犯行。  2 被告蔡正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正群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被告蔡佳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佳逸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4 被告林哲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哲宇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劉家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3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郭朝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頂晶公司財物損害情形。  7 證人即被害人陳昭容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確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物品遭竊受害情形。  8 ⑴108年5月19日工廠門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紙、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巷內照片9紙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9日刑生字第108004953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 ⑶現場照片暨勘驗採證照片73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9 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失竊倉庫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竊案查訪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10 本署檢察官拘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各1紙及拘提現場照片2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㈠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
    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
    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同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舊法認為窗戶非門扇而屬
    其他安全設備,新法修正後窗戶即屬「門窗」,此僅適用該
    款之行為態樣不同,於構成要件未生變動,惟新法業已提高
    併科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蔡承諺、蔡正群、蔡佳逸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蔡承諺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林哲宇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
    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嫌。被告蔡承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蔡承諺、蔡正群、蔡佳
    逸與同案被告游金昌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被告蔡承諺
    與同案被告游金昌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油壓剪2支,請依
    法宣告沒收之。被告蔡承諺前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被害人
    者外,請均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請依法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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