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俊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五號和解筆錄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陳照雄支付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貴係振順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08年8月間,承攬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1段2巷某鐵皮車庫之搭建工作,並僱用陳照雄為勞工,於108年8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王俊貴在上址工地內,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空作業,勞 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架設適當之施工架或工作台,且應使勞工 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俊貴卻未督促使陳照雄確實使用防護設備,亦未確保現場施工架、工作平台安全無虞,貿然指派陳照雄登上離地面約3.6公尺之鷹架上進行高空作業,因鷹 架倒塌致陳照雄墜落地面,而受有雙側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王俊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 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 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前段、第2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5條,亦規定雇主有義務維持施工架及施工構臺之安全、穩定,然被告本案卻未注意施工架之穩固、安全,亦未使陳照雄使用適當之防護裝備,而致陳照雄因本起事故受傷,是被告確有過失。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本案一時疏忽之過失行為使陳照雄受有前揭骨折傷勢,傷勢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審理時並與陳照雄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其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綜合前情,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司法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 院110年度附民字145號和解筆錄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向陳照雄支付損害賠償金,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45號和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王俊貴願給付原告陳照雄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前給付5萬元。 ㈡剩餘款項自11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款項匯入陳照雄申辦之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76號被 告 王俊貴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竹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俊貴為振順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陳照雄係受僱於王俊貴。緣新竹市○○區○○○0段0000號附近之鐵皮屋之真實姓名不詳 屋主,將鐵皮屋搭建工程交由王俊貴承攬施工,於民國108年 8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王俊貴在上址工地內,本應注意雇 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空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須使 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及對於高度 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 者,應於該處設置圍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以防止勞 工不慎墜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俊貴卻 疏未注意,未設置適當之施工架、充足防止勞工墜落之防護措 施,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貿然由王俊貴指派陳照雄站在離地面約3.6公尺之鷹架上進行高空作業,因鷹架倒塌致陳照雄墜 落地面,因而受有雙側脛骨及腓 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照雄經送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至108年8月28日出院。 二、案經陳照雄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貴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進行高空作業,因未有適當防護措施受有傷害等事實,被告辯稱:伊僅係領班,本件非以振順工程行承攬,而係向宏大工程行借牌做工程,宏大工程行老闆為證人吳金土云云。 2 證人林久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工程之工資係向被告領取及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進行高空作業,因未有適當防護措施受有傷害等事實。 3 證人郭建誠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係以振順工程行名義承攬工作等事實。 4 證人吳金土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並非宏大工程行員工而係自行以振順工程行名義承攬本件工程等事實,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5 證人即告訴人陳照雄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6 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各1份 告訴人前於上揭地點進行高空作業及受有雙側脛骨及腓 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檢 察 官 馮品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書 記 官 卓漱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