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舜文、古順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舜文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古順博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舜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順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舜文因懷疑其分居妻子孫慧馨與余福聲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於民國109年4月11日凌晨1、2時許(聲請書誤載為4月10 日23時許,應予更正),鄭舜文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孫慧馨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住處前,適發現孫慧馨搭乘余福聲所駕駛宗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達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外出,因心生妒意,隨即夥同友人古順博及其他2名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駕乘另一輛車號不詳 之自用小客車共同尾隨在後,跟車至址設新竹縣○○鄉○○村○○ ○路00號之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附近,余福聲與孫慧馨停車於該處在車上聊天,鄭舜文等人見狀乃下車拍打余福聲所駕駛車輛之車門要余福聲及孫慧馨下車,余福聲驚嚇不從遂立即駕駛上開大貨車往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大門口行駛,惟鄭舜文不肯罷手,其與古順博及該2名男子共同基於強制及傷 害之犯意聯絡,駕駛所乘車輛亦追車在後,並由鄭舜文將前開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強行停在余福聲上開大貨車前方,古順博所搭乘前開自用小客車則停在該大貨車之駕駛座旁之強暴方式逼迫余福聲停車,而妨害余福聲自由駕車離去權利之行使,鄭舜文、古順博等人並喝叱余福聲下車及分持路邊撿拾之石塊砸向上開大貨車(毀損罪嫌部分,因鄭舜文已與宗達公司和解,未據宗達公司告訴),余福聲及孫慧馨下車察看,鄭舜文、古順博等人旋分別徒手毆打余福聲之頭部,且自古順博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上拿取瓷盤及鋼杯等物砸余福聲,致余福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枕部頭皮擦挫傷及左手肘撕裂傷8公分等傷害;鄭舜文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該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公眾場所,於對余福聲施以毆打之傷害行為之際,向余福聲辱罵稱:「幹你娘機掰(台語)」,足以貶損余福聲之名譽。嗣因余福聲、古順博報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鄭舜文於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警方坦承其傷害余福聲之犯行而自首。 二、案經余福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有明定。次按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16號判決參照)。被告鄭舜文雖具狀辯稱告訴人在警方到場處理時曾向警方表示不會提告,應屬宥恕行為而不應再行提告云云(見竹簡卷第19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案發當場確實未跟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要提告(見他字第3330號卷第79頁),惟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是否曾不行使或拋棄其之告訴權,均無礙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得提起告訴之權利,告訴人既已於109年9月23日提出刑事告訴(見他字第3330號卷第2至5頁),而未逾法定告訴期限,自應由本院予以實體審究,先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告訴人雖具狀以被告2人未據實供述另2名未到案男子之身分,且被告2人偵查中供述不相符,本案犯罪事實尚不明瞭, 以及被告2人本件係涉及殺人未遂而非僅止於傷害,本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2、4款之情形,而請求本件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云云(見竹簡卷第45-48頁) 。惟本件依據下列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2人犯有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共同傷害、共同強制及被告鄭舜文犯有公然侮辱犯行,並無告訴人所指事實尚不明瞭之情,而被告2人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成立傷害而非殺人未遂,除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本院亦同此認定,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2、4款之情形,本件仍可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2人犯罪成立之依據: (一)被告鄭舜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他字第3330號卷第31至32頁、第65至68頁、第76至79頁)。 (二)被告古順博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他字第3330號卷第76至7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余福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見他字第3330號卷第38至39頁、第65至68頁、第76至79頁)。 (四)證人孫慧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3330號卷第34至35頁、第65至68頁、第76至79頁)。 (五)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他字第3330號卷第13頁) 。 (六)竹東分局新城派出所110年1月11日職務報告、110報案紀 錄單、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照片3張、行動電話錄影紀錄光碟1片(見他字第3330號卷第28頁、第29 頁、第52頁、第15至16頁)。 (七)被告古順博雖於偵查中辯稱:我只負責錄影、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拿盤子砸他云云(見他字第3330號卷第77頁、第79頁),惟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古順博與被告鄭舜文及2名真 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既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自應對共同正犯中之其他正犯所為之犯行均應負責,不能以自己未參與其中某部分犯行,即得免除該部分行為之責任。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舜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古順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2 人與其他2 名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及強制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鄭舜文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古順博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傷害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申言之,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行為人猝然遇見該不義行為,一時憤激難忍,而當場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 於案發當天抵達現場時,雖見證人孫惠馨與告訴人深夜同處一車,惟並未當場撞見孫惠馨與告訴人有何逾矩之舉,自難認有何足以引起眾皆無可容忍之憤怒之行為,是本件尚無刑法第279條規定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五)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被告鄭舜文就本件傷害犯行,係在警尚未發現其有傷害犯行之明確證據或查悉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情,有竹東分局新城派出所110年8月25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竹簡卷第11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是認被告鄭舜文就本件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鄭舜文為本件事主,被告古順博係到場相挺,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適當方式解決爭端,而共同以強暴方 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又徒手毆打或持杯盤丟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鄭舜文復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其之社會人格與地位,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鄭舜文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古順博坦承在場惟否認動手,態度普通,兼衡被告鄭舜文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第3330號卷第31頁)、被告古順博為大學肄業、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竹簡卷字第13頁),本件經安排調解,被告古順博有和解意願,願賠償新臺幣2萬元, 惟告訴人表示無意願和解(見竹簡卷第12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至未扣案之瓷盤及鋼杯,雖係供被告等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屬被告等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