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伯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伯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485 號、109 年度偵字第10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伯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該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莊文智」之署押共肆拾捌枚(含署名拾柒枚及指印參拾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梁伯全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其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日(即26日)凌晨3 時止,在位於新竹市經國路處之「吸引力小吃店」內飲用四高洋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休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猶仍基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年月26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出發,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33分許,梁伯全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竹蓮街地下道時,為執行交通稽查之警員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詎梁伯全為逃避酒後駕車之刑責,竟另行起意,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用其友人莊文智之名義應訊,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等處,接續在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偽造時間、文件名稱、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等,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復分別將如附表編號3、4、5 號所示文件交予警方收執而行使,暨將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文件交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執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莊文智本人之權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警察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分認定之正確性。嗣經警將梁伯全當日留存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確認冒名應訊者為梁伯全,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梁伯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第一次調查筆錄1 份、第二次調查筆錄1 份、全戶基本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指紋卡片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1 份、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乙聯)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9370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高等檢察署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14697 號處分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0日刑紋字第1040800212號函1 份及所附指紋卡片2 份。 (三)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 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警方於詢問時,於筆錄上及以通知等文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 條之2 、第100 條之3 等規定踐行告知權利及是否同意夜間詢問程序時,該通知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詢問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需視其偽造署押位置係在「收受人」欄或「被通知人」欄而異其評價。如係在該通知書之「收受人」欄偽造他人姓名捺指印,因從形式上觀察可知悉係表示該通知書已由被偽造署押人收受之用意,當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如係在「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1年度臺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附表編號2 所示「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受稽查人欄、附表編號8 所示「指紋卡片」指印欄、左手掌紋欄及右手掌紋欄上所偽造「莊文智」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均僅係表示受測人、受稽查人及捺指印之人為何人,僅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用意,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從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8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名及按捺指印,並將該等文件交予警方,自難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僅構成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莊文智」之簽名後,交回舉發員警處理而行使,係表示由「莊文智」本人出具領收通知聯之意思;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被告簽名欄內偽造「莊文智」之簽名後,持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執存卷而行使,則係表示「莊文智」本人已收受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故如附表編號3 、10所示之簽名,均含有一定意思表示之性質,而在警察或偵查機關事先印製以方便使用之文書上簽認,應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莊文智」之署名及捺印,而該通知書上有「被通知人姓名」欄及「簽名捺印」欄,被告於「簽名捺印」欄上偽造「莊文智」署名及按捺指印,足以表彰「莊文智」本人表明獲告知逮捕事由,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意思表示存在,當屬私文書,已該當偽造私文書;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後方之「簽名捺印」欄上偽造「莊文智」署名及按捺指印,亦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亦當屬刑法第210 條所定私文書。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7所示調查筆錄及如附表編號9 所示訊問筆錄上偽造「莊文智」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因該等文書均係公務員依法所製作,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中簽名及按捺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惟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由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 (二)核被告梁伯全就如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又其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4、5 、10所示文書上偽造「莊文智」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莊文智」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於如附表編號1 、2、6、7、8、9 所示文書,以及偽造「莊文智」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於如附表編號3、4、5 、10所示私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為隱匿真實身分而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相關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一行為,俾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不惟致己身處於危險境地,亦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且因其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為圖卸責,竟為掩飾其身分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進而偽造署押及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使被害人莊文智遭受行政裁罰及刑事責任之危險,並影響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與偵辦公共危險犯罪之正確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 至10「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莊文智」署名17枚及指印3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編號 偽 造 時 間 文 件 名 稱 所 在 欄 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 註 1 103 年8 月26 日21時33分許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署名1 枚 偵字第9370 號卷第11頁 2 103 年8 月26 日21時35分許 新竹市警察局執行 「取締酒後駕車」 告知紀錄表 受稽查人欄 署名1 枚 偵字第9370 號卷第12頁 3 103 年8 月26 日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一式 三聯,第一聯為通 知聯(交違規人收 執)、第二聯為移 送聯(移送監理機 關)、第三聯為存 根聯(舉發單位存 查),通知聯毋庸 簽名 收受通知聯者欄 署名2 枚(即第二 聯移送聯之署名1 枚及第三聯存根聯 複寫之署名1 枚) 偵字第9370 號卷第13頁 4 103 年8 月26 日21時33分許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 印欄 署名1 枚、指印1 枚 偵字第9370 號卷第14頁 5 103 年8 月26 日21時33分許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 印欄 署名1 枚、指印1 枚 偵字第9370 號卷第15頁 6 103 年8 月26 日22時42分起 至103 年8 月 26日22時54分 止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青草湖派出所 第一次調查筆錄 告知法定權益處 之被詢問人欄、 筆錄騎縫處、問 答中之被詢問人 欄、筆錄末之被 詢問人欄 署名3 枚、指印5 枚 偵字第9370 號卷第5 、 6 頁 7 103 年8 月27 日2 時11分起 至103 年8 月 27日2 時26分 止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青草湖派出所 第二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處之 受詢問人欄、筆 錄騎縫處、問答 中之簽章欄、筆 錄末之被詢問人 欄 署名3 枚、指印9 枚 偵字第9370 號卷第7 至 10頁 8 103 年8 月27 日 指紋卡片 指印欄、左手掌 紋欄、右手掌紋 欄 署名1 枚、指印11 枚、左四指平面印 1 枚、右四指平面 印1 枚、左手掌紋 1 枚、右手掌紋1 枚 偵字第9370 號卷第20頁 9 103 年8 月27 日12時22分起 至103 年8 月 27日12時29分 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訊問筆錄 簽名欄、受訊問 人欄 署名2 枚 偵字第9370 號卷第22至 24頁 10 103 年8 月27 日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 行注意事項通知書 (一式二聯,一聯 由被告簽名後領回 ,一聯附卷備查) 被告欄 署名2 枚 偵字第9370 號卷第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