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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
    廖素琪

  • 被告
    張世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世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分別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補發其前於同年3月7日向該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於108年10月12日17時3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請補發之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2 日17時33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賀正慶,假冒賀正慶之友人溫錦乾名義,佯稱新換手機號碼,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云云,再於同年月14日10時36分許,以上開門號致電賀正慶,佯稱因急需繳廠商貨款,要借款週轉云云,致賀正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44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岩峻(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賀正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即告訴人賀正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2、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申請日期108年3月7日 )、專案同意書影本各1份及所附被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影本、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退租服務申請書(申請日期108年10月5日)影本2份及所附被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3、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61XXXXXX號〈號碼詳卷〉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 4、告訴人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手機通話紀錄 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主頁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8張。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4日函所檢送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陳明正」拿我的雙證件去辦易付卡,他說要幫我辦易付卡,我也不知道他把易付卡賣給別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跟異動/退租服務申請書上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我只有 把雙證件交給「陳明正」一個禮拜,我絕對沒有跟他去簽名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本案偵訊時雖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一個陳先生幫我申請的,我賣掉了,陳先生拿 我的雙證件去申辦易付卡,說他賺業績我賺獎金,我是在半年多以前,在109年,在新竹市新富珍餅店交付門號云云( 見偵緝字第53號卷第41頁),然被告所稱上開交付門號時點,與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該門號詐騙之時點,時序上顯屬矛盾,可知被告上開供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而被告因提供另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日期為108年3月6日),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一案(下稱另案), 被告另案於109年4月3日偵訊時供稱:有兩個人載我去辦預 付卡,一個叫「楊國雄」,一個是姓陳的男性,「楊國雄」有開車載我到處辦門號,我不知道陳先生和「楊國雄」拿我的證件辦了幾個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於109年4月24日偵訊時供稱:之前有三個人用我名義辦易付卡, 我懷疑是一位陳先生,我最近3個月有將雙證件提供給陳先 生云云,然經檢察官質以該案被害人早在108年7月11日即遭詐騙,被告旋改稱:許先生及楊先生是把我載去門市辦,我記得是隨便的通訊行,我現在想一想可能是許先生帶我去辦的,我覺得應該是許先生帶我去辦門號的,申辦的門號資料都是我親自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7頁)。查被告另 案申辦門號日期與本案申辦門號之日期僅相隔一日,且係在不同電信公司門市申辦,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影本、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此與被告上開所述由他人載其到處 辦門號乙情尚稱相符。且由被告於另案偵訊時所述上情,可知被告對於以其名義所申辦數個門號一事,原曾自承係由他人帶其前往通訊行填寫資料申辦等語,其嗣於本院訊問時雖改稱絕對沒有去通訊行簽名申辦門號云云,然現今申辦手機門號,電信業者要求若非本人辦理,除須有代辦人之簽名及證件外,尚須提供門號申請人本人之雙證件,而觀之卷附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異動/退租服務申請書及所檢附之身分證件,僅有被告 之簽名、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未見代理人之簽名或雙證件影本,亦無代理人姓名之記載,顯見本案門號非由代理人持被告之雙證件代為申辦,應係由被告本人至門市親自在申請書上簽名申辦甚明,是被告空言辯稱僅有交付雙證件,未曾在前開申請書上簽名云云,自非可採。 2、參諸現今電信業市場競爭,一般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辦多個電信門號使用,或委託熟識之親友代為申辦,並無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反而是不法之徒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來詐騙錢財,藉以逃避循線追緝之可能。是被告與其所述陳先生(「陳明正」)、楊先生(「楊國雄 」)、許先生既不熟識,亦無特殊情誼,被告對於渠等會如 何使用本案門號,或將該門號交由何人使用全無所悉,被告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該門號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顯見被告雖知悉本案門號有遭利用為人頭門號之風險,卻不在意取得上開門號之人使用之用途,而容任他人隨意使用上開門號之心態甚為明顯,此亦足徵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他人於取得上開門號後,自行或轉交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給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所為助長詐騙 之犯罪風氣,亦增加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遭詐騙匯出之款項,因及時為銀行警示圈存,事後業已返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最終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未能正視己非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參偵緝字第53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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