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韋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韋綸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 ○道○段000號1樓直航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直航公司)臺中 中港店,明知未經前妻黃詩媚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汽車出租單上2處承租人簽名欄偽 簽「黃詩媚」之姓名,約定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使用,預計承租日數為2天8時,並持以向直航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偽以黃詩媚之名義向直航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黃詩媚及直航公司。 (二)陳韋綸於109年9月4日下午3時26分許,駕駛上開向直航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東區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車道95公里400公尺處,不慎自撞 外側護欄,致該車損壞,經拖吊車載至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千揚保養廠停放,詎陳韋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9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前往上開千揚保養廠,持螺絲起子拆卸上開租賃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放置在新竹縣○○鄉○○村○○00號住處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陳韋綸租賃期限到期遲未還車,經直航公司以車輛定位方式確認車輛位置,發現車牌不見,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在陳韋綸上開住處扣得上開車牌2面( 已發還)。 二、證據: (一)被告陳韋綸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媚、證人即拖吊車司機龍桓宣、證人即直航公司員工黃博凱、證人即千揚保養廠負責人彭仲連、證人彭宥崴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侵占案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照片2張、事故現場照片17張、汽車出租單(契約書編號0000000)。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被告偽簽「黃詩媚」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累犯: 被告於①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於106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月24日確定;②10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1月7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以10 8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08年4月15日確定,於108年3月27日入監,於108年8月26 日徒刑執行完畢,嗣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08年10 月25日拘役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 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其中並有同類型之侵占案件,併衡酌其犯罪情節,自仍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情節、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侵占之車牌已發還被害人,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刑事前案紀錄(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汽車出租單上偽造「黃詩媚」署名(如附表所示),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物已經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 件 欄 位 偽造之署名 汽車出租單(契約書編號0000000) (影本見偵卷第73頁) 承租人簽名(乙方) 共2處 「黃詩媚」署名共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