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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5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王凱平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志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牌台灣啤酒壹瓶、黑橋牌條子肉乾壹包、善美的豬梅花火鍋薄切肉片壹盒、農心頂級辛拉麵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時間應補充為「民國110年1月13日9時57分許起至10時46分許止」,行竊店家地址之街道名應更正為「振興路」。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陳昱嘉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得告訴人温曉琳管領之商品,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案件,竟於出監後再犯本案,難認前案刑罰已讓被告知所警惕,其既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陳列之商品,造成別人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又被告於110年4月12日到庭自行承諾1週內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遲至110年6月22日仍未賠償,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為證(見偵卷第52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於警詢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本案遭竊商品價值固然僅新臺幣258元,惟被告前有數次在商店竊取他人商品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刑確定,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2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卷第49、51頁),足見拘役刑不足收矯治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商品,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2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26號
  被  告 黃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志前有多次竊盜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竹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尚未執行)。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上午9時5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
    0號、118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振興店內,徒手竊
    取該店店長温曉琳所管領持有之金牌台灣啤酒1瓶、黑橋牌
    條子肉乾1包、善美的豬梅花火鍋薄切肉片1盒及農心頂級辛
    拉麵1包(共價值新臺幣258元),得手後藏放至其外套內,
    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温曉琳察覺有異,旋調閱店
    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温曉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曉琳、證人魏玉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分店進貨確認明細表、進貨驗收單及監
    視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
    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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