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滄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滄浪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55、356、357、358、359、360、361、362、363、36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7、9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2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被訴賭博罪部分詳後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所述)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或付費開分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方陸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附表編號1:證人即該擺設場所管理者余菊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獲現場蒐證照片(99偵2878卷)。 ㈢附表編號2:證人即該擺設場所管理者姜信煜及查獲現場投幣 把玩者陳勝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警方查獲現場蒐證照片(99偵3622卷)。 ㈣附表編號3:證人即該擺設場所管理者阮玉璜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檢查紀錄表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獲現場蒐證照片(99偵3624卷)。 ㈤附表編號4:證人即該擺設場所管理者鄭宜萍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臨檢紀錄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獲現場蒐證照片(99偵4124卷)。 ㈥附表編號5:證人即該擺設場所管理者陳新湧於警詢中之證述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獲現場蒐證照片(99偵5234卷)。 ㈦附表編號6:證人即該擺設場所管理者陳淑珍及查獲現場投幣 把玩者鄭年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臨檢紀錄表、警方查獲現場蒐證照片(99偵5818卷)。 ㈧附表編號7:證人即該擺設場所管理者李筱婷、范欣中及查獲 現場付費把玩者羅士博、呂學洲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臨檢紀錄表、警方查獲現場蒐證照片(99偵5884、5880卷)。 ㈨附表編號8:證人即該擺設場所管理者范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獲現場蒐證照片(99偵5918卷)。 ㈩附表編號9:證人即該擺設場所管理者陳正煌及查獲現場付費 把玩者許徑源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獲現場蒐證照片(99偵6149卷)。 三、法律適用: 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係對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科處刑罰,旨在杜絕業者規避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需之營業分級、營業機具、營業場所等項目之查驗,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手段對目的之達成亦屬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與憲法第8條、第15條規定尚無牴觸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646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台非 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各次 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各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 ㈡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之時、地分別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質上分別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其分別於上開9 個不同時間、地點擺放電子遊戲機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尚知坦承犯罪、各處所擺放機台之數量、可認定之犯罪所得等),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而聲請意旨所載具體求刑部分則屬過重,併此敘明。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 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相關犯罪時間雖均係在民國105年7月1日沒收相關規定修正生效前所為,惟依上開規 定,關於沒收部分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依其性質均足認分別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各罪之犯罪所用之物、或如附表一編號1、2、5、6、8各罪之犯罪所得,且均屬於被告,應分 別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㈢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7、9部分之犯罪所得,依被告及證人范欣中所述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合計估算為新臺幣(下同)12600元(編號3部分約3000元【99偵3624卷第17-18頁】、編號4部分約4000元【99偵4124卷第15頁】、編號7部分約4000元【99偵5880卷第10頁】、編號9部分約1600元【99偵6149卷第5頁,200元*8日】,至於附表一編號7被 告於警詢中所述8至9萬元營業額部分【99偵5880卷第13頁】,依其前後文或包含商店其他營業額在內之總營業額,不足為被告更不利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亦均屬於被告,應分別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因機具同有賭博功能,係供其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因認被告各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 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行為後, 刑法第80條及同法第83條分別於108年5月31日、109年1月2 日修正生效。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並無修正,此部分尚無須比較新舊法,至於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8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相較下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追訴權時效停止之進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並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分 別為99年3月30日、99年4月26日、99年4月26日、99年5月13日、99年6月30日、99年7月22日、99年7月23日、99年7月26日。故經計算後,此部分普通賭博罪之追訴權時效於本案110年7月26日繫屬本院前均已屆滿(如附表三所示),本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對被告論罪科刑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犯罪行為 主文 1 99年3月26日起至99年3月30日 新竹縣○○鄉○○○街000號「安順雜貨店」 擺放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玩法為投幣取分。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99年4月初某日起至99年4月26日 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真誠汽車修理廠」2樓 擺放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玩法為投幣取分。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99年3月底某日起至99年4月26日 新竹市○○區○○路000號「成功檳榔攤」2樓 擺放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玩法為付費開分(聲請書誤載為投幣取分)。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99年5月初某日起至99年5月13日 新竹縣○○鄉○○路00號「旺便利商店」 擺放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滿貫大亨」1台、「水果盤」3台,玩法為付費開分。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99年6月26日起至99年6月30日 新竹縣○○鄉○○路00號「新蘭小吃店」 擺放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超級大舞台」各1台,玩法為投幣取分。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99年5月底某日起至99年7月22日 新竹縣竹北市博愛南路旁工地貨櫃福利社 擺放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滿貫大亨」、「賽馬機」各1台,玩法為投幣取分。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99年6月初某日起至99年7月23日 新竹縣○○市○○街000號便利商店 擺放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金如意」2台及「金歡喜」2台共4台,玩法為付費開分。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99年5月初某日起至99年7月26日 新竹市○○路0000巷00號對面工地福利社 擺放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玩法為投幣取分。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99年7月10日起至99年7月17日 (聲請書誤載為至7月28日) 新竹縣○○市○○路000號「法拉利便利商店」 擺放電子遊戲機「神秘的魔法石」2台、「金如意景品販賣機」1台、「金歡禧景品販賣機」2台,玩法為付費開分。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犯罪所得:3420元 犯罪所用之物:彩金大聯盟IC板1塊 2 犯罪所得:10500元 犯罪所用之物:超級大舞台機台1台(含IC板1塊) 3 犯罪所用之物:超級大舞台機台1台(含IC板1塊) 4 犯罪所用之物:滿貫大亨遊戲機台1台(含IC板1塊)、超級大舞台遊戲機台1台(含IC板1塊)、水果盤遊戲機台3台(含IC板3塊)、遊戲機開分鑰匙6支 5 犯罪所得:1100元 犯罪所用之物:彩金大聯盟IC板1塊、彩金大聯盟IC板1塊 6 犯罪所得:2920元 犯罪所用之物:滿貫大亨遊戲機台1台(含IC板1塊)、大舞台遊戲機台1台(含IC板1塊)、賽馬遊戲機台1台(含IC板1塊) 7 犯罪所用之物:金歡喜遊戲機台2台(含IC板2塊)、金如意遊戲機台2台(含IC板2塊)、超級大舞台遊戲機台1台(含IC板1塊) 8 犯罪所得:340元 犯罪所用之物:彩金大聯盟遊戲機台1台(含IC板1塊) 9 犯罪所用之物:神秘的魔法石IC板2塊、金如意IC板1塊、金歡禧IC板2塊 附表三 編號 起算日 開始偵查日 通緝日 賭博罪追訴權時效消滅日 1 99年3月30日 99年4月2日 100年2月22日 105年6月30日 (990330+1年3月+5年) 2 99年4月26日 99年5月3日 99年12月28日 105年7月26日 (990426+1年3月+5年) 3 99年4月26日 99年5月3日 99年12月28日 105年7月26日 (990426+1年3月+5年) 4 99年5月13日 99年5月18日 99年12月28日 105年8月13日 (990513+1年3月+5年) 5 99年6月30日 99年7月2日 99年12月28日 105年9月30日 (990630+1年3月+5年) 6 99年7月22日 99年8月2日 99年12月28日 105年10月22日 (990722+1年3月+5年) 7 99年7月23日 99年9月6日 99年12月28日 105年10月23日 (990723+1年3月+5年) 8 99年7月26日 99年8月9日 99年12月28日 105年10月26日 (990726+1年3月+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