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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王子謙

  • 被告
    寸光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寸光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04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容量128G之iPhone 11手機肆 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有棟署押參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至3行應更正「…新竹市○區○○路000號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巨城門市,趁無人注意…」、犯罪事實欄一、(二)、第6至 10行應更正「…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在販賣手機列表偽造 「張有棟」之署名1枚,並交付上揭文件予店員郭惠君收受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有棟,隨即將手機12支售予皇后資訊行。嗣林合鴻…」;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中古機讓渡切結書、販賣手機列表等文件上,偽造「張有棟」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又為一己私利,冒用證人張有棟之名義,在中古機讓渡切結書、販賣手機列表等文件上偽造其署名,持之交付予證人郭惠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證人張有棟,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容量128G之iPhone 11手機4支,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上揭文件偽造之張有 棟署押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04號被   告 寸光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寸光輝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寸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12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百貨蘋果專賣店,趁 無人注意之際,侵入上開商店內倉庫,竊得林合鴻管領之iPhone 11 128G Green手機2支、iPhone 11 128G White手機2 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萬7,600元)後離去。 (二)寸光輝竊得上開手機後,為銷售贓物,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7月12日下午3時21分許,持 竊得之張有棟國民身分證(涉犯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231號案件提起公訴)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皇后資訊行,冒用張有棟之名義在 中古機讓渡切結書偽造「張有棟」之署名2枚並按捺指印、 在販賣手機列表偽造「張有棟」之署名1枚,足生損害於張 有棟,隨即將上開竊得之手機4支連同其他手機8支以31萬500元之代價,經由不知情之店員郭惠君售予皇后資訊行。嗣 林合鴻察覺上開物品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7月22日寸光輝再度前往皇后資訊行時據報前往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合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寸光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09年7月22日前往皇后通訊行賣手機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偷手機,109年7月12日也沒有去皇后通訊行,證人郭惠君指認錯誤等語。 2 告訴人林合鴻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手機4支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郭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09年7月12日前往皇后資訊行販賣遭竊之手機並書立中古機讓渡切結書之人與109年7月22日前往皇后資訊行之人為同一人(即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張有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國民身分證於109年7月12日遺失,其並未前往皇后通訊行販賣手機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2張、7月12日被害人失竊手機明細1份、證人收售手機明細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2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0386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中古機讓渡切結書影本、手機列表影本、張有棟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本署110年4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中古機讓渡切結書暨手機列表正本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寸光輝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於中古機讓渡切結書偽造之「張有棟」署名共計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8   日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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