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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689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華澹寧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展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4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展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展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就上開公然侮辱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怡妏為前男女朋友,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即以起訴書所載言語侮辱告訴人陳怡妏,貶損告訴人陳怡妏之人格尊嚴,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見告訴人黃陳佑出面勸架後,更心生不滿,即以腳踹告訴人黃陳佑所有之機車,致該機車倒地,使該車之車殼等零件磨損,而喪失美觀之效用等情,其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有意洽談和解,惜告訴人2人無意願,致不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因與告訴人陳怡妏間感情不睦,一時失慮而觸法,另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109號被告 林展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志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夫妻肺片麻辣鍋店外,因細故與陳怡妏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破麻」、「幹你娘」等言語侮辱陳怡妏,足以貶損陳怡妏之社會評價。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開餐廳門口,以腳踹倒黃陳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陳佑。

二、案經陳怡妏、黃陳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林展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展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毀損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怡妏、黃陳佑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估價單、案發現場照片、錄音(光碟)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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