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王榮賓
- 被告黃紀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紀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紀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紀恩前擔任孫寅律師助理而取得劉俊英之印章,劉俊英前曾同意將其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8樓)設定抵 押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以供凱亞網路電視有限公司名義向中租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擔保,惟因上開貸款未清償,遭中租公司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並由該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872號案件受理。詎黃紀恩斯時已未擔任孫寅律師助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劉俊英之同意或授權,於109年1月17日前某日,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中聯法律事務所,冒用「劉俊英」之 名義,以電腦繕打製作陳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已還款116萬元、中租公司請求金額有誤等情事之民事陳報狀1份,且在該民事陳報狀之具狀人欄位上,盜蓋「劉俊英」姓名之印文1枚,而以此方式偽造劉俊英陳述意見之私文書 ,並於109年1月17日向新北地院遞送上開民事陳報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地院對於訴訟文書資料之正確性。嗣因劉俊英委託律師閱卷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紀恩於偵訊時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3361號卷【下稱3361號他卷】第137至14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93號卷【下稱9293 號偵卷】第12至13頁)。 (二)證人劉俊英於偵訊時之證述(見3361號他卷第85至87、107至109、137至141頁,9293號偵卷第12至13頁)。 (三)民事陳報狀影本1份(見3361號他卷第95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紀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開盜蓋印章印文之行為,仍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徵得證人劉俊英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劉俊英之名義製作民事陳報狀遞送至新北地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訴訟文書資料之正確性,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在偽造之民事陳報狀上繕打「劉俊英」等文字,惟該等文字均屬打字印刷之字體,並非出於自然人之親筆簽署,自與上開署押定義不符,故無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問題。 (二)次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使用「劉俊英」之真印章蓋用印文,則被告在前開民事陳報狀上具狀人欄位內所蓋之「劉俊英」印文,係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 收前揭印文,容有誤會。至上開偽造之民事陳報狀1份, 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因被告已交付與新北地院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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