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宜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 第5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緝字第8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宜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鍾筱薇」署押共拾柒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宜樺與友人陳彥瑾(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0日,以幫忙購買手 機空機換現金之名義,向李宜樺之高中同學鍾筱薇取得其身分證及駕照正本,惟因鍾筱薇之條件不符合而遭申辦業者所拒,未能替鍾筱薇申辦上開方案。李宜樺、陳彥瑾明知鍾筱薇所委託購買手機空機換現金一事已遭業者所拒,鍾筱薇並未委託其等改以申辦手機門號換取現金,竟夥同友人郭馨婷(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陳彥瑾、李宜樺先將鍾筱薇之身分證及駕照正本交予郭馨婷,再由郭馨婷於104年3月25日持鍾筱薇之上開證件正本,至新竹縣○○市○○路000號之 全勝行動殿竹北店,佯稱已取得鍾筱薇之授權,欲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冒用鍾筱薇之名義,填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門市合約確認單等文件,而於上開文件所附具申請人簽章欄位處偽造鍾筱薇簽名後,交予不知情之上開通訊行門市人員陳書綺行使之,使陳書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郭馨婷之申辦,除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SIM卡,並將申辦上開門號所附之手機3支轉換成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交付予郭馨婷,並由郭馨婷、陳彥瑾、李宜樺三人朋分,足生損害於鍾筱薇及上開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案經鍾筱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宜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訴 緝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34至35頁)。 (二)證人即共犯陳彥瑾於偵查時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 偵緝字第553號偵查卷《下稱106偵緝553卷》第35至36頁、 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60號偵查卷《下稱106偵緝60卷》第56至58頁)。 (三)證人即共犯郭馨婷於偵查及106年1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述(106偵緝60卷第25至29頁、第56至58頁、本院訴緝卷第18至19頁)。 (四)證人即通訊行門市人員陳書綺於警詢、偵訊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110號偵查卷《下稱104偵11110卷》 第100至104頁、106偵緝60卷第64至65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遠傳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門市合約確認單影本各2份等件在卷可稽 (見104偵11110卷第13至14頁、第44至48頁、第50頁、第52至54頁、第56至6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共犯郭馨婷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簽名署押「鍾筱薇」犯行,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共犯郭馨婷、陳彥瑾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與共犯郭馨婷、陳彥瑾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在未得被害人之同意下,與共犯郭馨婷、陳彥瑾共同以被害人鍾筱薇之名義向電信公司詐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以獲取現金,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法治觀念薄弱,已足以生損害於電信公司及被害人鍾筱薇,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106偵緝553卷第7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參與及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 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共犯郭馨婷所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共3張及申辦上開門號所附之手機3支變賣換得之18,000元,均由共犯郭馨婷拿走,而未交付告訴人使用等情,業據共犯郭馨婷供陳在卷(見106偵緝60卷第57頁),是上開手機3支變賣所得1萬8,000元,均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應依上開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證人即共犯郭馨婷前於本院106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時雖稱:李宜樺拿9,000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8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如郭馨婷所述那麼多錢,我大概只有拿4,000至5,000元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34頁),是觀諸卷內,除證人郭馨婷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如證人郭馨婷所述金額之金錢,自應依有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於本案所分得之現金為4,000元。又上開現金4,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另共犯郭馨婷所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3張部分,係被告與共犯陳彥瑾、郭馨婷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惟依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原本電信公司要跟我收違約金10萬多元,但我有反應,電信公司叫我不要理會,我也不需要去繳,所以本案沒有須要繳納任何違約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9頁),顯見告訴人除報警外,亦有向電信公司反應,故該等SIM卡於本案報警及電信公司知悉後,衡情應 已斷訊停用,且客觀財產價值均屬低微,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 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郭馨婷以被害人鍾筱薇名義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1份、遠傳行動寬頻業 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門市合約確認單各2份上偽造之「鍾筱薇」 簽名署押共計17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共犯郭馨婷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既均經共犯郭馨婷持以行使,並均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公司收執,已非屬共犯郭馨婷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219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