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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賴淑敏黃怡文王靜慧郭哲宏

上訴人
即被告
熊瑀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所為109年度竹簡字第12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314號、第114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熊瑀豪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諭知未扣案之偽造「林妤璠」簽名署押共8枚、偽造「許志賢」簽名署押共8枚、偽造「范偉達」簽名署押共8枚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乙)。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徵得告訴人林妤璠、許志賢、范偉達之同意才辦理攜碼轉移臺灣大哥大公司之業務,三人與被告熟識且願意交付證件,知情辦完文件後必須要繳交電信使用之費用,並非收到帳單才知道被告偽造文書,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妤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前辦中華電信攜碼轉到臺灣之星,我有去被告門市找他辦理,所以我有雙證件影本給他。被告有口頭詢問我可否掛一下門號,我說好,我以為是申請一支號碼,不知道是申請兩支號碼,當時我要出國,出國前收到遠傳通知,出國期間家人說還有臺灣大哥大的催繳單,我才知道被告都沒處理,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陳稱:事前我只知道被告要申請一個門號等語(簡上卷第117頁);證人即告訴人許志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太太問我被告想要業績,可不可以幫忙申請一個門號,我說好,我太太說被告自行處理門號、帳單的事情等語(偵9314號卷第47至48頁),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林妤璠、許志賢一個人兩個號碼,林妤璠部分從遠傳攜碼轉臺哥大0000000000、另一支是亞太轉到遠傳0000000000,許志賢部分是遠傳轉到臺哥大0000000000、另一支是亞太到遠傳0000000000,這4支號碼都是我申請的,申請書簽名是我簽名的,我可能沒講清楚等語(偵9314號卷第47至48頁),顯見告訴人林妤璠、許志賢僅同意被告各辦理1支手機門號即攜碼移轉遠傳電信部分,並未同意被告再辦理其他手機門號攜碼移轉。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基於朋友情誼,同意他人以其名義辦理手機門號,應該不會授權他人想申辦幾支手機門號就申辦幾支,告訴人林妤璠、許志賢證稱僅同意被告各辦理1支手機門號攜碼移轉,應屬合理,被告亦自承「我可能沒講清楚」等語,顯然被告以告訴人林妤璠、許志賢名義各辦理另一支手機門號即0000000000、0000000000攜碼移轉時,並未明確獲得告訴人林妤璠、許志賢之同意或授權。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陳稱:我與林妤璠、許志賢簽名之前的對話紀錄都沒有了等語(簡上卷第116頁),被告空言辯稱其以告訴人林妤璠、許志賢名義辦理另一支手機門號即0000000000、0000000000攜碼移轉時,有獲得告訴人林妤璠、許志賢之同意或授權云云,洵難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偉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後傳給被告,因為我要辦臺灣之星的續約,被告在電信行上班,我都交給他處理,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簽名不是我的,被告拿我證件去辦臺哥大門號,結果被催繳等語(偵11479號卷第46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持被害人證件去自行申辦,這支是遠傳攜碼到臺灣大哥大,我需要臺哥大的業績,因為攜碼的業績比例會比較高,相關門號申請書都是我填寫,我5月26日辦的,我8月告訴他,我想說交情很好,他應該會同意,我承認涉犯偽造文書等語(偵11479號卷第46至47頁),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自承:范偉達部分是在5月就去辦,但在8月才向范偉達告知,我確實是事後才告知范偉達等語(簡上卷第115頁),足認被告以告訴人范偉達名義辦理手機門號0000000000攜碼移轉時,並未明確獲得告訴人范偉達之同意或授權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告訴人林妤璠、許志賢名義各辦理另一支手機門號即0000000000、0000000000攜碼移轉時,未明確獲得告訴人林妤璠、許志賢之同意或授權,且被告以告訴人范偉達名義辦理手機門號0000000000攜碼移轉時,亦未事前獲得告訴人范偉達之同意或授權,被告竟以告訴人林妤璠、許志賢、范偉達之名義簽名而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從而,被告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判決違誤等節,經核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第一審判決後否認犯行而執前詞上訴,雖於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最終對於告訴人范偉達部分承認犯行,並經告訴人林妤璠、許志賢到庭表示被告已將積欠之電話費結清,告訴人范偉達到庭表示臺哥大有將電話費返還,其已沒有損失等語(簡上卷第117頁),惟原審對於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宣告低度刑,已屬寬待,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或有應減輕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瑀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314號、第1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瑀豪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甲主
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5行關於「
    之後將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持向遠傳電信公司辦理上開手
    機門號,之後門號開通後,再辦理攜碼轉移到台灣大哥大公
    司,因而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確實為上開本人所申
    辦,而同意附表所示之手機門號之申請及轉移」之記載應更
    正為「之後持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辦理手機門號攜碼轉移
    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因而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
    以為確實為上開本人所申辦,而同意附表所示之手機門號之
    轉移」;附表之文件名稱欄內關於「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
    通信/行動寬頻申請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台灣大哥大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偽造署名欄內關於
    「署名4枚」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署名5枚」;證據部分應補
    充「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范偉達)1份
    (見偵11479卷第1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熊瑀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妤璠」、「許志賢」、「范偉達
    」簽名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分別偽造被害人「林妤璠」、「許志賢」、「范偉達
    」名義之私文書,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
    ,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認屬接續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
    屬不該;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
    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1479卷第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如附表甲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妤璠」簽名署押共
    8枚、偽造之「許志賢」簽名署押共8枚、偽造之「范偉達」
    簽名署押共8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申辦日期 申辦門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主文  1 林妤璠 106年12月23日 0000000000 號 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見苗偵卷第49頁) 偽造「林妤璠」簽名署押1枚 熊瑀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林妤璠」簽名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本人簽章欄(見苗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 偽造「林妤璠」簽名署押3枚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見苗偵卷第52頁) 偽造「林妤璠」簽名署押1枚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見苗偵卷第54頁) 偽造「林妤璠」簽名署押1枚      台灣大哥大手機銷售確認單 用戶簽章欄(見苗偵卷第55頁) 偽造「林妤璠」簽名署押1枚       用戶/ 代理人簽名欄(見苗偵卷第56頁) 偽造「林妤璠」簽名署押1枚   2 許志賢 106年12月23日 0000000000 號 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見苗偵卷第67頁) 偽造「許志賢」簽名署押1枚 熊瑀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許志賢」簽名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本人簽章欄(見苗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 偽造「許志賢」簽名署押3枚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見苗偵卷第70頁) 偽造「許志賢」簽名署押1枚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見苗偵卷第72頁) 偽造「許志賢」簽名署押1枚      台灣大哥大手機銷售確認單 用戶簽章欄(見苗偵卷第73頁) 偽造「許志賢」簽名署押1枚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見苗偵卷第74頁) 偽造「許志賢」簽名署押1枚   3 范偉達 107年6月2日 0000000000 號 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見偵11479卷第17頁) 偽造「范偉達」簽名署押1枚 熊瑀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范偉達」簽名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本人簽章欄(見偵11479卷第18頁至第19頁) 偽造「范偉達」簽名署押共3枚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見偵11479卷第20頁) 偽造「范偉達」簽名署押1枚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見偵11479卷第22頁) 偽造「范偉達」簽名署押1枚      台灣大哥大手機銷售確認單 用戶簽章欄(見偵11479卷第23頁) 偽造「范偉達」簽名署押1枚       用戶/ 代理人簽名欄(見偵11479卷第24頁) 偽造「范偉達」簽名署押1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314號
                                                 11479號
    被   告 熊瑀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熊瑀豪任職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新竹市大潤發
    忠孝店之協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訊公司)新竹區專
    櫃之店長。熊瑀豪迫於業績壓力,因友人林妤璠及林妤璠之
    夫許志賢、友人范偉達前曾經請熊瑀豪代辦手機門號轉移或
    續約之相關手續,於是曾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予熊瑀豪
    。熊瑀豪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林妤璠、許志
    賢、范偉達之同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地點,分
    別冒用林妤璠、許志賢、范偉達之名義,填寫申辦手機門號
    之基本資料,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妤璠、許志賢、范
    偉達之署名,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 表示係由林妤璠
    、許志賢、范偉達本人欲申辦上開手機門號,之後將附表所
    示偽造之私文書持向遠傳電信公司辦理上開手機門號,之後
    門號開通後,再辦理攜碼轉移到台灣大哥大公司,因而使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確實為上開本人所申辦,而同意附
    表所示之手機門號之申請及轉移,足以生損害於林妤璠、許
    志賢 、范偉達及遠傳電信 、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申請
    、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妤璠、許志賢、范偉達收到附表所
    示手機門號之催繳費用通知單後而查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熊瑀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妤璠、許志賢、范偉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
(三)附表所示文件影本。
三、核被告熊瑀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所犯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
    罪名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上
    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被告對林妤璠、許志賢尚有偽造另二支
    門號即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資料,惟此部分被
    害人林妤璠、許志賢均於109 年10月12日偵訊中表示當時被
    告有告知要以他們名義申辦一支門號等情,是可認此部分應
    係取得被害人之同意,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與上開
    起訴之事實為同時所為,如成立犯罪應屬同一行為,爰原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申辦門號  文件名稱(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名 1 林妤璠 106年12月23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申請書 林妤璠之署名4 枚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林妤璠之署名1 枚     台灣大哥大手機銷售確認單 林妤璠之署名2 枚 2 許志賢 106年12月23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申請書 許志賢之署名4 枚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許志賢之署名1 枚     台灣大哥大手機銷售確認單 許志賢之署名2 枚 3 范偉達 107年6月2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申請書 范偉達之署名4 枚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范偉達之署名1 枚     台灣大哥大手機銷售確認單 范偉達之署名2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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