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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

110年度聲字第110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馮俊郎李健慶卓怡君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福男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36號、第14024號、110年度偵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福男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伍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福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製造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轉讓禁藥等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復考量被告前經警拘提搜索時有逃亡之情形,且重罪常伴隨脫免刑責、逃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於110年3月9日裁定羈押,並於同年6月9日、同年8月9日各延長羈押期間2月。茲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10年10月5日起入所執行,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毒偵字第1768號(110年度觀執字第356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甲)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已經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中,已達本案羈押目的,本件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經消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自被告開始執行前開觀察勒戒之日即110年10月5日起,撤銷羈押。

二、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因被告已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被告即已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李健慶

法 官 卓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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