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竹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泰又、陳治豪(原名:陳宥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竹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泰又 告訴代理人 郭維翰律師 相 對 人 陳治豪(原名陳宥銓) 周信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8號違反營業秘密法刑事案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覽卷宗,前由本院就秘密保持命令為部分裁定而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撤銷發回(111年度刑智抗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治豪及周信亨律師就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8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紙本列印資料及電磁紀錄,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相對人陳治豪及周信亨律師就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8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電磁紀錄,限制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目視檢閱之,但不得以抄錄、攝影、影印、複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留存。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聲請意旨略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097號起訴書證 據清單編號14之證據,即前經相對人陳治豪於竹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陞公司)伺服器私自下載之「Hardware○○ ○○-0000000000.xlsx」、「(已○○)Hardware○○○○-0000000 000.pdf」等2電子檔案(下稱本件營業秘密,實際檔案名稱詳卷)之卷內紙本列印資料及原始檔案電磁紀錄,暨扣案陳治豪所有隨身硬碟內所有檔案,均為竹陞公司之營業秘密,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對陳治豪、相對人周信亨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下稱秘保令)。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聲請限制陳治豪、周信亨律師抄錄、攝影、影印、複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留存本件營業秘密(即陳治豪、周信亨律師僅得以目視方式閱覽卷宗)等語。 貳、秘保令核准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卷附紙本列印資料之營業秘密部分: ㈠關於如上聲請意旨所指營業秘密應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本院前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曾予裁定駁回,此部分所執 理由為:陳治豪於本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被訴主要犯罪事實即係以下載、複製等方式「取得」、「持有」上開營業秘密,其就此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亦均坦認在卷,故本即合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於聲請前即已依法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 ,取得或持有本件營業秘密」規定之要件,且該條項規定係謂「取得『或』持有」,亦即「取得」、「持有」只要符合其 一即屬當之,故縱使案發迄今陳治豪已未「持有」之,仍因曾「取得」之而有上開規定的適用,故無從核發秘保令。 ㈡嗣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 11年度刑智抗字第1號撤銷本院裁定,就此部分之主要理由 為:秘保令之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與「禁止或限制他造當事人閱覽訴訟資料制度(下稱限閱制度)所造成之訴訟防禦權妨礙」間之利益衝突所設,否則於訴訟中因檢警偵辦扣案不再持有營業秘密之被告,若無法對之核發秘保令,將僅能以限閱制度避免告訴人營業秘密外洩,有礙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見該裁定第2-4頁)。雖智財法 院前開撤銷發回理由中,並未就本院所指該條項規定係並列「取得『或』持有」之立法形式乙節加以明確表達見解,然基 於較上位之訴訟權保障立場,亦即秘保令制度之主要目的係在緩和被告因限閱制度而致訴訟權受侵害的觀點而論,則將「已不再持有營業秘密」之情形排除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的適用範圍外,亦屬可能的法律解釋範疇 ,先予敘明。 ㈢依此,聲請意旨既已於本件「刑事聲請秘密保持令暨聲請限制閱覽狀」中,具體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紙本列印資料表示係因涉及聲請人相關未公開技術機密、商業機密與業務機密,具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所知悉,且具有經濟價值,聲請人並已制訂並執行合理保密措施。又秘保令之聲請人僅需盡「釋明」之責,使法院就其所主張之事實生有大致如此之心證程度即可,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檔案紙本列印資料,既包含聲請人產品各項元件之細部規格、具體焊接接點等說明,無非可能係聲請人經內部反覆測試後所得之產品較佳生產方案,並無明顯可否定其秘密性、經濟價值之情節存在,況依卷附資料顯示,陳治豪於聲請人公司任職時所配發之電腦「fc129」亦係使用具有較高管理權限之 帳號「rootadm」(非聲請人配發予被告之帳號)而下載各 該檔案,亦無從遽以否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檔案之紙本列印資料業已具備合理保密措施,故該等資料應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陳治豪及周信亨律師於本案復有接觸該等資料以利有效答辯、辯護之必要,周信亨律師亦未曾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等資料,陳治豪則「已不再持有」該等資料,為避免該等資料向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該等資料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使用之必要。故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紙本列印資料聲請對陳治豪及周信亨律師核發秘保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如附表編號3、4所示電磁紀錄部分: ㈠關於聲請意旨所指「扣案陳治豪所有隨身硬碟內所有檔案」均應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本院前於110年12月27日亦 曾予裁定駁回,此部分所執理由為:聲請意旨已稱不知其檔案內容為何,又其內與附表編號1、2直接相關之如附表編號3、4電磁紀錄,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 不予核發秘保令,至於本件營業秘密以外的電磁紀錄,亦未經檢察官指出如何與本案訴訟部分相關,則該隨身硬碟於本案訴訟中固然足以作為證據,但顯然也僅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曾存有本件營業秘密的隨身硬碟確為陳治豪所有」的證物意義,而與其內其餘電磁紀錄為何並無關連,難認與聲請人營業秘密有關。 ㈡而智財法院以前揭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就此部分之主要理由為:應由本院行使闡明權,當庭提示卷附扣案隨身硬碟由檢調機關所列印之截圖畫面,命雙方逐一核對、辨識,以確認聲請範圍為何,以利聲請人盡其釋明責任,並確認聲請意旨所指「扣案硬碟內所有檔案」與抗告意旨「卷內電磁紀錄」之範圍是否相同。 ㈢而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陳治豪扣案隨身硬碟中之電磁紀錄,因屬前揭附表編號1、2所示紙本列印資料所據以列印之原始電磁紀錄,二者間屬營業秘密之性質完全相同,依上開理由貳、一、部分之說明,應認即屬聲請意旨所指之「原始檔案電磁紀錄」,自同應對陳治豪及周信亨律師核發秘保令。參、秘保令駁回部分: 至就扣案隨身硬碟中除附表編號3、4以外之其餘電磁紀錄,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調查期日將上開卷附扣案隨身硬碟由檢調機關所列印之截圖畫面供告訴代理人閱覽後,告訴代理人雖稱:部分檔案名稱部分無法辨識故無法釋明,至於可辨識部分將另行具狀表示意見加以釋明與本案公訴意旨之關聯性等語(111年7月29日訊問筆錄第2-4頁)。但告訴代理人 就其所指「可辨識部分」迄今並未具狀釋明如何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而就所具體指明「無法辨識」之檔案名稱部分,實際上亦包括並非無從辨識之「000_客戶服務總表及相關表格」、「150326面板異常」、「RMZ00000000000_MSD無法收值疑似…」、「RMZ00000000000_南科實驗8表MSD有…」…… (其餘諸多類似者不另贅載,見108他1429卷一第93-94反頁),然告訴代理人仍表示無從就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情節加以釋明。是以,應認扣案隨身硬碟中如附表編號3、4以外之其餘電磁紀錄,聲請人顯然未能釋明如何與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具有關連,縱採釋明之較低心證標準,仍無從核發秘保令甚明,故聲請人此部聲請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限制閱覽駁回部分: 一、如上理由貳、一、㈡部分所述,秘保令制度之設計,乃係為調和限閱制度有礙被告受公平審判權利為其最初目的,換言之,秘保令制度與限閱制度兩者縱非互斥,但依其制度設計之邏輯,以本案之訴訟關係為例,自應認為若已對陳治豪及周信亨律師核發如上之秘保令,即可因違反秘保令刑責之設計而大幅避免其等依法閱覽卷宗導致聲請人營業秘密外洩的風險。因此,本案既然已對陳治豪及周信亨律師核發如上之秘保令,則縱使其等就附表編號1、2所示紙本列印資料以抄錄、攝影、影印、複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留存本件營業秘密,亦將因秘保令之核發而確保原則上不致發生聲請人營業秘密外洩的結果。 二、告訴代理人雖提出智財法院110年度刑智聲字第15號、110年度刑秘聲字第23號、110年度刑秘聲字第11號等裁定說明依 智財法院立場秘保令制度與限閱制度兩者並非絕對互斥關係,然依前所述,縱非互斥關係,在制度設計的邏輯上秘保令制度無非仍係在確保相對人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亦即有效獲知卷證資料的權利可受相當保障,否則如一方面對相對人核發秘保令、另方面卻仍大幅剝奪其獲知卷證的合理管道,則秘保令制度之存在無非反而在限閱制度下更進一步加深相對人之訴訟負擔,當非立法者所預想之結果。本件聲請意旨亦未具體說明何以在秘保令已核發的前提下,陳治豪及周信亨律師以抄錄、攝影、影印、複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留存如附表編號1、2所示營業秘密將侵害聲請人法律上應受保護的權利,自應認此部分限閱之聲請,在本院已核發秘保令的前提下應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伍、限制閱覽核准部分: 至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電磁紀錄部分,因電磁紀錄具有可輕易完整複製之特性,不利防止營業秘密外洩,依公訴意旨所述,該等電磁紀錄內容且已完整列印附卷如附表編號1、2所示,縱予限制陳治豪及周信亨律師就此部分電磁紀錄為重製留存,亦不致對其等產生剝奪獲知卷證權利的結果。故本院認為此部分電磁紀錄既仍得予開示予陳治豪及周信亨律師,然其必要性僅及於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紙本資料進行核對之訴訟上需求,故聲請意旨聲請限制陳治豪及周信亨律師抄錄、攝影、影印、複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即僅得以目視方式閱覽)留存此部分電磁紀錄,為有理由,爰限制其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目視檢閱之,但不得以抄錄、攝影、影印、複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留存,以免聲請人之營業秘密遭受不可逆之損害。 陸、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第4項、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秘保令核准部分(主文第1項)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如不服本裁 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林欣緣 附表 編號 受保護營業秘密檔名 (完整檔名詳卷) 卷內出處 形式 1 Hardware○○○○-0000000000.xlsx ⒈108年度他字第1507號卷第34反-35、第63-66頁 ⒉108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一第29-30、134-140頁 ⒊108年度偵字第9097號卷一第30反頁 ⒋108年度偵字第9097號卷二第5-11頁 紙本資料 2 (已○○)Hardware○○○○-0000000000.pdf 3 Hardware○○○○-0000000000.xlsx 扣案陳治豪隨身硬碟內 (檔案列印清單見108年度偵字第9097號卷一第30頁) 電磁紀錄 4 (已○○)Hardware○○○○-0000000000.pdf 扣案陳治豪隨身硬碟內(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回復之檔案) (鑑識結果見108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一第132頁) 電磁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