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1號
- 聲請人
- 即
- 告訴人
- 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必翔
- 代理人
- 黃昭仁律師
- 被告
- 賈德威
吳文賢
陳俞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12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6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1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賈德威、吳文賢、陳俞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3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9 月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967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9 年10 月23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124號處分書認偵查未完備命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10 年7 月12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6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茲該處分書於110 年7 月21 日送達於聲請人受僱人,而聲請人於110 年8 月2日(在途期間為2日)委任代理人黃昭仁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03號卷宗所檢附之送達回證核閱無誤,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刑事委任書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首揭法律規定。
三、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賈德威為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總經理,被告吳文賢為臺中商銀新竹分行副理,被告陳俞惠為臺中商銀新竹分行襄理。緣聲請人曾於民國106年4月7日與臺中商銀訂定一年期之定存契約,存款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聲請人並將1億元存入聲請人所申辦之臺中商銀新竹分行帳戶,惟聲請人屆期派員至臺中商銀新竹分行取款時,被告賈德威、吳文賢及陳俞惠3人明知與聲請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拒絕返還,經聲請人查詢後,發現上開帳戶內之1億元存款於107年4月12日以「存款抵銷」方式轉出。因認為被告3人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3罪嫌等語。
四、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於107年4月9日提領款項,而遭被告吳文賢、陳俞惠拒卻,前揭被告2人雖陳稱係依照公文辦理,但公文係於107年4月12日發文,被告2人不可能依照公文行事;又當時尚未寄發存款抵銷之存證信函,從而公文自不可能存在;且被告2人既有參與銀行內部討論,卻稱只是聽指令、指示辦事,被告2人所辯自難採信;㈡對臺中商銀負有債務者非聲請人而係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3人擅自將聲請人存款轉出顯與銀行實務有悖,且若被告3人認臺中商銀確實對聲請人有得為行使抵銷權之具體事由,其等有充裕時間研究後以書面通知抵銷,亦可循司法程序就聲請人存款實施保全程序,但被告陳俞惠、吳文賢卻於聲請人派員提領時無理由拒絕提領,嗣再以公文辯稱係依公文行事,足見臺中商銀公文僅係被告等人為將犯行混淆為單純民事糾紛藉以脫免刑事責任而於事後刻意製作之文書;㈢被告賈德威雖辯稱係參考專業律師提供法律意見,沒有不法意圖,但被告賈德威明知臺中商銀尚未合法行使抵銷權,竟即先與被告吳文賢及陳俞惠共謀違法阻止聲請人提領款項,甚再以不正指令輸入臺中商銀電腦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進而取得告訴人的財產達1億元;聲請人之帳戶於107年4月12日之摘要欄清楚記載「轉出」,顯係遭擅自匯出,被告賈德威辯護人所稱該存款沒有轉匯就是帳面上因為臺中商銀對必翔電能有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自難採信等語。
五、經查: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執前揭指述,認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之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03號偵查卷,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認被告吳文賢、陳俞惠無理由拒絕聲請人提領、並無製作轉帳1億元交易紀錄之合法依據,且被告賈德威應知悉臺中商銀並未為合法行使抵銷權。然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臺中商銀於107年4月12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1億元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聲請人之存款債權1億元抵銷,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4-20頁),臺中商銀既為上開抵銷之意思表示,聲請人之臺中商銀帳戶於同日產生1億元「轉帳」交易紀錄,並且於說明欄中載明「存款抵銷」,有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頁),自難遽認被告賈德威、吳文賢、陳俞惠有以「不正方式」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喪失紀錄之情。
㈡、再者,臺中商銀委請恒達法律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書,該事務所律師於107年4月11日提出法律意見略以:蔣清明執行翔明投資與必翔實業之公司業務,及伍必翔執行聲請人之公司業務,因有違反法令之情事,致使臺中商銀受有損害,得對蔣清明、翔明投資、必翔實業、伍必翔及聲請人依照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建議臺中商銀發函聲請人主張根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聲請人請求1億元損害賠償,並以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聲請人對臺中商銀存款債權相抵銷,此有法律意見書附卷供參(見偵續卷第48-49頁背面),復經核上開臺中商銀寄送予聲請人主張抵銷之存證信函與前揭法律意見全文內容完全相同,可見臺中商銀係經徵詢專業法律意見後方始向聲請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日就聲請人1億元存款為轉帳之交易紀錄,並於說明欄註明「存款抵銷」。從而,被告所辯聲請人之臺中商銀帳戶於107年4月12日製作1億元存款抵銷之交易紀錄係依法行使抵銷權,並無不法意圖,亦非全然無據。
六、綜上情節,綜觀全案證據尚不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何聲請人所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3等犯行,本院認尚未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