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蜂鳥飛行器股份有限公司、林瑤章、朱泰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蜂鳥飛行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瑤章 代 理 人 陳湘如律師 被 告 朱泰樺 朱祈明 馬學輔 王品方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997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425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蜂鳥飛行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蜂鳥公司)以被告朱泰樺、朱祈明、馬學輔、王品方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經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以110年度 偵字第299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10年9月29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742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0年10月8日由聲請人代表人林瑤章之同居人即林瑤章之子代為收受(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425號卷第27頁),加計在途期間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之110年10月13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於110年10月16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2997號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 第7425號偵查卷宗全部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 度聲判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至39頁、第51至71頁) ,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定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責由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濫權情事。而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之規定,法院審查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固然「得為必要之調查」,惟為避免架空審檢分立之控訴原則,法院調查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與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 定發生混淆。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其效果同檢察官之提起公訴,乃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為前提。如認未達此起訴門檻,法院應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朱泰樺具有侵占之主觀不法犯意:林瑤章為聲請人蜂鳥公司創辦人及前董事長,於109年2月20日股東會提名朱泰樺擔任董事,於109年7月1日 邀請朱泰樺任總經理,並經董事會決議委任,朱泰樺掌權後竟私下造謠,聯合其他董事欲搶奪蜂鳥公司經營權,於董事會中提出臨時動議解任董事長林瑤章,並請譚紹銘安撫林瑤章,林瑤章迫於無奈始簽署道歉信、辭職書,改由譚紹銘擔任蜂鳥公司董事長,林瑤章轉任研發長,蜂鳥公司於109年9月9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公司董監事資料,林瑤章於109年10月6日召開蜂鳥公司109年第二次臨時股東會選任新任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解任朱泰樺之總經理職務,詎朱泰樺拒絕交接、返還總經理掌管資料,各董事為保留朱泰樺顏面,同意朱泰樺於109年11月2日進行交接,朱泰樺仍置之不理,迄今保有蜂鳥公司大小章印鑑3個、台新、玉山 、凱基銀行存摺各1本、金融卡、轉帳出納卡、轉帳主管卡 各1張及公務車搖控主鑰匙等物未歸還。朱泰樺雖辯稱109年10月19日董事會中,董事長譚紹銘當場辭任,由徐三偉接任董事長云云,然109年10月19日會議係由徐三偉召集,並非 董事長譚紹銘召集,該董事會召集不合法,以臨時動議提議解任董事長亦不符合規定,不合法。徐三偉經朱泰樺拉攏,竟執109年10月6日蜂鳥公司第二次臨時股東會不成立、無效為由,通知董事長譚紹銘於109年10月19日參加會議,朱泰 樺、徐三偉於會議中為安排自己人入股蜂鳥公司,要求譚紹銘辦理增資,經譚紹銘拒絕,朱泰樺、徐三偉藉口替譚紹銘辦理此事,決議解任譚紹銘,由徐三偉接任董事長,譚紹銘認知該會議並非蜂鳥公司董事會,僅虛應配合於會議紀錄上簽名,並未有辭任董事長之意,且該次會議並非董事會成員,縱譚紹銘有辭任董事長之意,該意思表示亦未到達董事會或公司,不生效力,故朱泰樺稱經蜂鳥公司董事長徐三偉任命為總經理而拒絕返還前揭侵占之物,於法無據,況朱泰樺遊說徐三偉以蜂鳥公司董事長身分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蜂鳥公司109年第二次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亦經本院 判決駁回,故朱泰樺以該股東會無效、新任董事會決議解任其為總經理之決議不生效力而拒絕返達前揭侵占之物,於法無據。徐三偉因看不慣朱泰樺侵占公司物品、濫用公司費用導致公司經營有重大困難,便向林瑤章表示後悔誤信朱泰樺,並支持林瑤章回任蜂鳥公司董事長,林瑤章回任董事長後屢次催促朱泰樺返還前揭侵占之物,朱泰樺迄未歸還,觀諸朱泰樺三番兩次挑起事端、煽動、利用蜂鳥公司董事爭奪經營權以繼續占有上開物品,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侵占之故意。㈡被告朱祈明雖辯稱係受李聖指示暫保管蜂鳥公司之馬達,惟李聖已非蜂鳥公司之副總經理,故蜂鳥公司屢次催討歸還馬達,朱祈明迄仍拒不返還,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何以以自家為保管處所?該馬達用以研發、製造飛行器所必需,與經營權無關,公司經營權何以波及馬達?均未見朱祈明說明,答辯顯不合理。㈢被告王品方於109年11 月初曠職超過3日以上,公司依法通知王品方終止勞動契約 ,要求王品方歸還公司發給之手提電腦,惟王品方迄未歸還,並謊稱遭公司相關人員竊取,是王品方顯就上開手提電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故意,是原處分顯有應調查而未予以調查之違誤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 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僅敘及有關被告朱泰樺拒不交接涉嫌侵占、被告朱祈明拒不返還飛行器馬達涉嫌侵占、被告王品方拒不返還蜂鳥公司手提電腦涉嫌侵占,應認其僅就被告等涉嫌侵占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核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蜂鳥公司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蜂鳥公司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朱泰樺、朱祈明、王品方涉有刑法侵占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97號偵查卷 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425號偵查卷宗審 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蜂鳥公司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者,而在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始該當之。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行為人須自始即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如欠缺該犯罪意思要件,或縱觀各事證難認其自始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存在,即與刑法財產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要僅屬民事上糾紛而已。 2、被告朱泰樺部分: ⑴被告朱泰樺固坦承持有聲請人蜂鳥公司之大小章印鑑、存摺等物品,惟稱係因基於總經理職責而保管等語,業據被告朱泰樺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06號偵查卷《下稱110他406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且 有證人譚紹銘於偵查時證述(見110他406卷第49頁、第126頁)及109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9日董事會會議記錄、109年10月26日、同年10月31日董監事會議紀(事)錄、公告 、元禾法律事務所函文(見110他406卷第62至64頁、第74 頁反面至第79頁、第137至138頁、第141至148頁)在卷可 稽,又依蜂鳥公司109年10月13日工作協調會會議紀錄明 確記載「董事長指裁示事項:1.109年11月1日之前蜂鳥公司總經理仍為朱泰樺總經理。公司全體員工必須遵從朱泰樺總經理之指示,違者將從嚴議處」等語(見110他406卷 第139頁),而該次會議紀錄並有時任董事長之證人譚紹銘簽名其上,足徵聲請人蜂鳥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確實因不斷更迭致權責不明。是就聲請人蜂鳥公司經營決策階層是否更易、被告朱泰樺是否遭合法解任尚有疑義之際,被告朱泰樺主觀上基於其總經理之職責而未交出其所保管之告訴人大小章印鑑、存摺等物並辦理交接,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且聲請人蜂鳥公司亦未提出被告朱泰樺有何使用、收益、處分上開物品之行為,要難僅因被告朱泰樺未將聲請人蜂鳥公司之大小章印鑑、存摺等物品返還,即遽認被告朱泰樺有何侵占之犯行。 ⑵又蜂鳥公司董事長徐三偉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蜂鳥公司1 09年10月6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訴,經本院 以原告蜂鳥公司將林瑤章個人列為被告,據以訴請確認林瑤章召集之前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或撤銷,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亦未能予以補正為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有本院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99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細譯該判決僅能認定蜂鳥公司所 提確認或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因所列被告人格錯誤而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上權利保護要件程序駁回,並非就實體事項有所審認,要難以此遽論被告朱泰樺就保管聲請人蜂鳥公司大小章印鑑3個、台新、玉山、凱基銀行存摺各1本、金融卡、轉帳出納卡、轉帳主管卡各1張及公務車搖控 主鑰匙等物之行為主觀上有何侵占之犯意及客觀侵占之犯行。 3、被告朱祈明部分: 被告朱祈明依被告朱泰樺指示至會計處領取零用金後交予被告朱泰樺、依副總經理李聖指示暫時保管飛行器專用馬達,而該時朱泰樺、李聖既為蜂鳥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是被告朱祈明依主管指示為之,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聲請人蜂鳥公司僅以被告朱祈明為被告朱泰樺之子,復未指出被告朱祈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使用、收益、處分上開物品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朱祈明有何聲請人蜂鳥公司所指侵占犯行。 4、被告王品方部分: 聲請人蜂鳥公司僅因被告王品方未於聲請人蜂鳥公司催討時移交公務筆記型電腦,即認被告王品方涉犯侵占犯行,然依卷內資料並未見被告王品方有何該當侵占之構成要件之犯行,聲請人蜂鳥公司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僅因聲請人蜂鳥公司單方臆測即認被告王品方涉犯侵占犯行,聲請人蜂鳥公司此部分所指,難認可採。 (四)聲請人蜂鳥公司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指駁在案,並無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是聲請人蜂鳥公司堅持己意,空言指摘偵查機關未詳予調查,有偵查不完備之處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蜂鳥公司所指被告等涉嫌犯侵占等案件犯行,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等行為。本院細繹全案卷證,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蜂鳥公司所指上開之行為,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被指訴之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處分並無不當。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李念純